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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7:19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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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我部商同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略)两个文件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请你们转发给所属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我方负责人员遵照执
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包括外商的反映,请及时告知我们。


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经董事会决定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二、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收新人员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营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员原为固定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接收。
四、合营企业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五、合营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还须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制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同企业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报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也可委托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除劳动合同外,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六、合营企业须加强对职工的经常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职工培训所需经费,参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七、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多余的职工时,或者因其它原因辞退职工时,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九、合营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十、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履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十一、合营企业对本企业中属于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合营企业须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水平,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增长,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不必与国营企业同步进行。
《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说的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是指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实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十三、合营企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价格、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的数额,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定,并随着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和国家补贴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留给中方合营者,由企业工会组织监督使用。国家补贴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在商得财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批准执行。
十五、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要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计委一九七三年《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十六、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十七、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十八、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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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公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事业单位须进行资格认定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证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金数额、单位住所、机构编号、标识代码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事业法人登记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凭《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住所等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6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 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五)变造、出借、买卖、转让《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按前款规定处罚后须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为事业单位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27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
(2006~2010年)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制定科学的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的范围为凉山州城市规划区内,规划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

  第三条 本规划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川办发〔2006〕37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领导小组的通知》(凉府办函〔2007〕51号)和各县市编制的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年)为依据,按照国家、省和本州的其它相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廉租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本规划坚持以满足城镇低收入层次居民住房基本需求为导向,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有关政策,以建立合理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为目的,体现社会公平,改善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

  二、基本现状

  第六条 2006年全州城市实有房屋建筑面积2315万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615万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2.67平方米。年末成套住房套数15.9万套,成套住房建筑面积1276万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4960户。

  三、规划目标及计划

  第七条 规划期内,要完全解决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建设廉租住房2074套,建筑面积103700平方米。今年底以前所有县市都要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制定管理的实施细则,今明两年内对全州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实现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应以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其单套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年度建设计划

  2007年,建设廉租住房500套,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

  2008年,建设廉租住房537套,建筑面积26850平方米;

  2009年,建设廉租住房537套,建筑面积26850平方米;

  2010年,建设廉租住房500套,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

  第九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采用行政划拨方式,重点保证政策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对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区位,规划在交通相对方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配套的地区,改善低收入群众的生活环境,降低生活成本。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积极落实规划目标,适度增加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保证廉租住房的用地供应及行政划拨供应方式。

  第十一条 建立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和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立完善的项目立项审批制度,土地供应申请、审批制度,规划管理审批制度,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和联动,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重点保障当地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快落实廉租住房政策,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提高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覆盖面。确保必要的财政预算资金及时到位,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建立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管,促进资金的合理、节约使用。

  第十三条 强化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落实本规划的重要手段。完善规划监督管理,严肃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并追究责任,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规划的公共参与机制。

  五、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规划由凉山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附:凉山州各县市“十一五”廉租住房建设规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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