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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4:37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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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3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确保通信全程全网质量指标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在邮电部为基本建设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凡列入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进的通信工程建设以及需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电信网(包括用户小交换机)建设项目,都属于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验和监督。
未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代表邮电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通信建设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的执行机构。其对通信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制定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组织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审查和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核发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证书。
四、掌握工程建设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拟定提高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五、负责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审,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争议。
第六条 设立“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一级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地区通信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二级监督站。
地、市级通信工作质量监督站的设置,由相关邮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颁布的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执行通信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建设质量,并提出《工程建设质量检查报告》。
五、参与受监工程竣工验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的评定。参与部、省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参与工程建设有关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质量鉴定。
八、掌握工程建设质量状况,总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
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及资质考核。
第九条 一级通信干线工程、部管大中型通信工程项目和部定重要通信工程项目,由“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上述工程以外的通信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进入公用网的专用通信项目(包括用户小交换机)根据工程性质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机构和人员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无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负责,质量监督员对站长负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受监工程的性质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须的监督、检测手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过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公正性、严肃性、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作好监督工作。
四、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批准设计文件后一个月以内,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办理手续后两周内确定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并订出监督计划通知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各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
三、工程建设进度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他有关质量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主要核验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二、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工程重要部位(如重要水线、难工、险工)进行质量监督。
质量监督员进行现场质量抽查时,必须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在场。
三、工程完工后质量监督员参与初验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
初验前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竣工文件。初验合格的工程,由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工程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中的技术变更,有关单位必须将变更方案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重大技术变更方案应有质量监督员参与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作建设质量自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报告,重大质量事故报告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仪表必须按规定定期计量检验,未经计量检验或超过计量周期的仪表,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有以下权限:
一、对无证或超业务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有权建议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二、对于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施工中发生的严重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责令及时补救。对由于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偷工减料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五、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工程限期整治,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六、对于不注意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重视质量管理、施工质量优秀的施工单位,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因质量监督员原因发生第二十二条二、三款所述情况,应视情节轻重对该员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 取费与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按规定收取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收取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主要用于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及购置检测仪表、设备、交通工具的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经常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可参照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商人或团社组织在大陆投资的通信建设工程,原则上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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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已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

(一)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产基地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市区的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其他为10倍。

第十九条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发建设;

(二)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和保护;

(三)中低产田的改造;

(四)基本农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蔬菜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的使用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列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计划、财政等部门提出新菜田开发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土地出让金不低于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税均应当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中远郊建立新蔬菜生产基地。近期将要占用的菜田不再投放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用地单位缴纳闲置费;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造成荒芜的,收缴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基本农田施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的3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八条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破坏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 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 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
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 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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