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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00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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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特殊化学物品用于制造毒品,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殊化学物品合法生产、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四川省禁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的其它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和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监督。
   第五条 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和定点生产、经营。定点生产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定点经营由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审批。
  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登记证。
   第七条 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县以上定点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定点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经营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定点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名。
  违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单位和严重亏损企业,不得批准其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八条 使用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省外单位在四川省购买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规定的有关部门核发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条 定点生产单位不得向非定点经营单位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合法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物主应当具备规定的有关登记证件。一次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重量超过100千克的,物主应凭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前款规定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审批定点生产、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安机关审批发放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在当事人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件和介绍信后当即颁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许可证,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格式,发证机关收取工本费用。
  证件工本费用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将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自行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有关登记证和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严格审查,不得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证件。负责审批和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吊销有关登记证。
  对未经批准而生产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或者定点生产单位向无合法经营、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经批准的定点经营单位向无经营、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批准定点的主管部门处罚;未经批准而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又再犯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登记证和许可证从事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单位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未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出入境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不颁发登记证、许可证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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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的死刑存废的态度
作者:中驱舰
【内容提要】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都在极力的倡导人权。我国也在西方国家的不断指责中对人权有了更多、更充分的重视。死刑作为刑罚当中最严酷的一条,以现在的人权观看来,是应当不顾一切的被废除掉的。我当然也很赞成这种观点。死刑是应该被废除,但也不能操之过急。本文将从一个人性的角度来探讨一下关于中国死刑的存废,并提出一些关于刑罚的个人建议。
【关键词】历史 态度 实质 大恶人 教育
一, 中国死刑的历史
中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死刑种类主要有:斩、绞、腰斩、枭首、弃市、车裂、磔、凌迟、焚等十余种。周代以后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也还有三种:斩、绞、凌迟。
进入近代,受时代影响,我国的死刑也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死刑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请皇帝删除《大清律例》中的重刑,首当其冲的是凌迟等刑罚。沈家本在《律例》中的理论显然是受近代西方人道主义及法制思想的影响,反对野蛮与落后的封建酷刑,具有鲜明的进步性。1910年5月15日,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规定死刑分为斩绞两种。1911年1月25日,又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仿照西方近代刑法体例、原则制定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其正文规定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但在后附《暂行章程》第一条却规定“侵犯皇室罪”、“内乱罪”等仍用“斩”。可见身首异处的道德考虑,仍然是影响死刑观念和制度的重要因素。根本废除斩刑,是在民国建立以后。 1914年11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法》,其第六条规定:死刑得用枪毙。从此,斩刑从法律上废除了,枪毙成为中国近代死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到了现在,今天又出现了注射死刑。(我国以云南采用注射死刑为先例)
二、对于中国死刑的态度
看来在我国死刑也算的上历史悠久。虽然现在的死刑在执行方式上显得更文明了一些,但是死刑终究是对一个人的生存权的剥夺。
我很赞成张明楷对当今一些社会问题的认识:现阶段,一些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式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因素还大量存在。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社会现象的存在就把死刑保留下来。我认为,这种极恶劣的犯罪和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只是少数现象,根本不能当作主流社会现象来看待。
我国的死刑虽然由古代的野蛮式转变到了今天的文明式。但是,死刑的实质是没有变的,那就是它把一个人作为人所应固有的生存权给剥夺了。我个人认为,一个人无论犯有多么最大恶疾的罪我们都没有权利来剥夺他的生存权,即使是他的罪恶行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中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的说法,但是,我一直都很反对这种观点。我之所以反对是因为我认为无论我们怎么对待杀人者,被杀者都将不能再复活;我们之所以在很长的时间里信奉这句话是因为,杀了杀人者能够平息被杀者的亲人们的怨气。但是,为了平息怨气而再杀掉杀人者,让其亲人们怀有怨气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再者,我们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审视一下这个问题。一个罪大恶疾的杀人者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使被杀者作为一个社会人的权利消失,使被杀者不能再发挥自己的价值,为社会作任何贡献。但是,如果我们为了平怨气而再杀了杀人者的话,那就意味着又有一个人或者一些人不能在社会上作为一个社会人为社会做贡献。也许,你会反驳我说,这种人会对社会作什么贡献?最多也就是一个社会蛀虫,阻碍社会的进步。当然,我不得不承认你说的有道理,但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也正是我想提出的观点。
三、对“大恶人”我所主张的做法
我一直反对死刑,除了我认为死刑本身就不该存在以外,我更认为我们应该有更好的办法来处理那些“大恶人”。
我认为我们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的刑罚都应该封顶在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将意味着一个人在被判刑以后的日子都将在监狱中度过。他也就失去了他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应有的自由。让一个人失去了自由,已经是一种很严酷的刑罚了。除了对刑罚制度的最高刑的看法外,我对如何对待“大恶人”也有自己的看法。我认为,我们无论采用何种刑罚,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相对于主张把对“大恶人”的态度是采用刑罚处罚的做法,我更主张我们应该不断的完善教育制度,除了现有的教育机构以外,我们应该建设一个专门的对那些“大恶人”的教育机构。对他们进行悔过教育,使他们能够真正的改邪归正,重新回到社会,展现个人才能,为社会贡献自己的才智。我相信当这种教育制度真正建设起来的时候,死刑将没有存活的空间。我们的社会也将更加美好,我们的国家也将更加富强。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炼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回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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