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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4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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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范围,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和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认定民营科技企业;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审核、申报等具体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技术出口、境外融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其他有关工作。
科技、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章程。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三)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属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有固定的技术业务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
(五)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六)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认定制度。
(一)名称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二)名称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办理下列登记: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设立民营研究所(院)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先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技术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认定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不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经科技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科技成果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产品年出口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经批准可享有科技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及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立项、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以合法的有价证券和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按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劳动管理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进行一次审核,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吊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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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江府办[2004]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5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市、区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


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市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市监委会会议提出,报市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市监委会负责解释。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盐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基金按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1989〕价轻字805号《关于提高盐价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财政部〔1989〕价电字213号《关于盐的出场(厂)价格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由盐的放销单位及就场放销盐场代收,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按季上缴轻工业部统一管理使用。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商品盐基地建设项目、盐业扩大再生产项目、补贴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所有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2)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
(3)主要用于能为国家提供商品盐或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服务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运力有保证,能够按期竣工投产,按期偿还资金。
三、基金使用原则
(1)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
(2)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
(3)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
(4)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四、项目的审批程序
项目划分标准同国家计委规定。
(一)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提出,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初审,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立项;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审查,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二)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1)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准;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五、基金管理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系国家专项基金,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借用,全部集中上缴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和财政部成立盐业基金领导小组,设在轻工业部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基金的发放与收回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六、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制定、颁布。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盐业基金领导小组。
八、本办法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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