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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0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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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医疗费保险,是指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以下同)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
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本市市区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下列标准筹集:45周岁以下职工每人每年36元,45周岁及以上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48元。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月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扣后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职工去世后,从去世的次月起不再扣缴。
第四条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80%,个人负担20%。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
12万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职工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额医疗费保险支付范围时,医保中心应通知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就医仍凭IC卡和病历本,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
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职工个人在治疗终结前垫付的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且垫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预结申请,商业保险公司应予预结。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为其办理大额医疗费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使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定两年不变。两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保险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中代扣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必须及时足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保中心、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费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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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五象岭位于我市的东南面,面积约1650公顷,森林覆盖率达87%,以亚热带针阔叶混交林为主体,是十分难得的自然景区,与青秀山同为城市的“绿肺”。加强五象岭景区的规划管理,对构建生态南宁,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五象岭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关于城市规划属地管理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划定五象岭景区保护范围。五象岭景区范围:北至五象大道、建设路,西至银海大道、东风南路,东至平乐大道(暂定名)、南至玉福路(暂定名)围合而成的区域。景区周边划出相应区域作为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景区范围及外围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抓紧编制五象岭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景区规划应当通过评审、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景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三、严格控制五象岭景区的土地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乱搭乱盖、乱埋乱葬,不得新增墓地,不得搞房地产开发。

  四、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景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原有建(构)筑物要有计划逐步拆迁。景区外围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五、要保护好景区的自然山体和次生林,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挖山取土、乱砍乱伐等破坏自然山体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景区建设、安全需要、林木更新、景观要求确需挖山取土和林木砍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统一管理。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公安、园林、民政等部门及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9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
(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
(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
(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按核心保护区和实验区管理:
(一)核心保护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核心保护区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标本和种苗、开山炸石、旅游,以及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各项建设和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经营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严禁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毁林开荒。
第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事先须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或港商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省、县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产活动区,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开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不被破坏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这类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维护治安,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护自然资源有突出成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自然保护区的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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