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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7:56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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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1974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金英姬与白万福离婚一案,应由金英姬提供白万福在朝鲜的住址,以便委托朝鲜有关法院征询意见。如金英姬确实不能提供白万福所在地址,找不到对方下落,无法征求其对离婚的意见,则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通讯关系连续已满两年后,予以缺席判决。
了解到白万福的住址后,由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男方住地的有关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金英姬申请离婚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白万福征求意见。(注意申请离婚书中只扼要说明申请理由即可,不要写上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是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这些文书,用中文和正式公函,由你院审查后,直接函请外交部领事司代办即可,不必再经我院。
如金英姬能提出白万福同意离婚的信件,经过认真审查,证实并非伪造,则可作为双方同意离婚,由民政部门登记,或由基层法院作为调解处理。协议调解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金英姬自行送达。
现将金英姬离婚案件一、二审卷宗各一本退回,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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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


  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6〕12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为加强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提高我市社会救助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6〕5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金筹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属地化管理,按多渠道筹集原则由地方政府负责筹集,来源为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大病统筹基金结余、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市级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困难区(市)县的补助和市本级福利机构对本机构救助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支出。

  第二条 基金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核算管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必须于当年1月拨入专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到账15日内拨入专户。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按筹集计划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条 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城市医疗救助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确保资金供给。

  中央、省、市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民政局协商,在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科学合理、力求规范、动态管理”的原则下,结合低保人数、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投入情况、低保工作业绩考核等因素分配给各区(市)县。

  第四条 基金使用
  城市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定;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审定的用款计划,分救助类型拨付资金。

  (一)门诊救助。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审定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并与卫生部门共同确定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对救助对象实施限额式记账门诊医疗服务。由民政部门向救助对象发放“门诊医疗救助卡”,实行记帐管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年度总额包干,家庭成员可共同使用。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地区,可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拨付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资助城市低保户家庭中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的人员名单,并提供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将资金拨付给同级少儿住院互助金经办机构。

  (四)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其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社保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提出救助意见,财政部门复核拨付资金。其中,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已由医疗机构垫付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尚有救助对象个人垫付的,由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支付给救助对象。

  (五)一次性救助。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本人申请,提出救助金额和名单,财政部门复核拨付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给救助对象。

  (六)市级福利机构对本机构救助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原则上在本机构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重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需住院治疗患者的医疗费可申请用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以上拨款程序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要求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救助基金拨付程序,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基金核算
  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和会计核算的规定,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报表。财政部门应按月与民政部门核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收支结余情况,年度结余资金滚存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监管
  各区(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加强资金管理,资金拨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审核。要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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