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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3:3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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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适用本办法。
未经批准,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购买。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都要实行政府采购。
公共消费品主要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日常办公用品和劳务服务,包括低值易耗品、公共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购置、汽车维修、会议接待等货物或服务等。
政府投资品主要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贷款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原则,在社会公众、监察审计机关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参与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审核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协调政府采购过程中各方面关系。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相关处室,负责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政府采购工作。两办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研究提出政府采购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监督检查政府采购
执行情况。
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分别下设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机构改革前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主要职责由两办确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具体实施细则由两办另行制定,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它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需要提供公共消费品、政府投资品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主管部门提出部门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审核。
(二)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分别下达两办组织实施。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据验收结算书、供应商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产权登记和财务处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支出、统一结算,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根据采购资金的来源以及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计划统一结算、采购中心统一结算和单位与供应商自行结算的方式。
第九条 符合政策采购要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采购,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财务手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两办、采购中心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疫病,需要紧急处理的采购项目。
(三)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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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山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我局关于以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操作规则,有关手续应由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我局储备管理司办理存款手续,因此,为落实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保证项目用款进度,请你公司持我局批准使用外汇储备的批准文件委托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到我局储备司办理有关手续,境内外汇
指定银行名单附下:
1.中国银行总行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3.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4.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5.国家开发银行(总金额限于950万美元)
6.中国光大银行总行
7.中信实业银行总行
8.中国投资银行总行
9.广东发展银行总行
10.交通银行总行
11.深圳发展银行总行
12.福建兴业银行总行
13.华夏银行总行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5.招商银行总行
你公司可委托上述银行之任何一家办理有关手续,外汇指定
银行应持你公司委托函及我局批文申请办理存款手续。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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