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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6:06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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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贯彻执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促进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明确职能部门,负责铁路货运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并明确货运服务质量监督人员(简称:货运质量监察,下同),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倾听货主意见;根据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调查取证,督办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条 货运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货物运输工作中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的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货运部门经营行为、收费情况,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4.负责处理、督办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他投诉。
5.负责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组织星级优质货场的检查评比。
6.调查、分析货运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条 货运监督部门和货运质量监察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调阅站段及相关部门有关货运的文件、记录、票据、表报等业务资料。
2.参加或召集与货运服务质量相关的调查分析会,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或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3.制止违章、违纪和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货运、装卸作业。
4.对严重影响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或因此造成的人员、货物、设备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5.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上级货运监督部门或货运质量监察,有权直接调用下级货运质量监察进行必要的问题调查,但事后应向被调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
第五条 货运质量监察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奉公。
2.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实事求是。
3.按政策规定准确行使监督职权,客观公正。
4.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不虚瞒、不泄密。
5.执行公务时,出示“货运监察证”。
第六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分类与定性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分为:不良反映、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
1.不良反映:
(1)服务、设施不标准不规范,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影响货物运输质量;
(2)货运、装卸作业违反作业标准;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元及以上不足5000元;
(4)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及以内;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6)有路风不良反映。
2.一般质量问题:
(1)对货主投诉推诿扯皮不认真处理;
(2)货运延伸服务管理混乱;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5000元及以上不足10000元;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拘留的;
(5)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以上;
(6)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50000及以上不足200000元;
(7)有一般路风事件。
3.严重质量问题:
(1)内外勾结超载装车;
(2)伪报货物品名,以整化零,票据填记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造成运输收入流失或截留运输收入;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及以上;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200000元及以上;
(6)部文(电)直接点名批评,性质恶劣;
(7)有严重以上路风事件。
第七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处理
1.各级货运质量监察可直接确定不良反映,并对其他质量问题的确定提出建议。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统由铁路局货运监督部门确定,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报部备案。上级货运监督部门可直接对下行使监督职权,也可以对下一级货运监督部门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进行质疑,必要时予以纠正。
2.发生不良反映,责任单位须迅速处理,主管领导作书面检查;1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3.发生一般质量问题,铁路局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5)条罚款1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2000元。20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4.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1)条罚款每车2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4000元。3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5.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7.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试行)》(铁财〔1999〕76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金额的20%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1万元)。
8.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八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制度
对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见附件二)制度。各接单单位和部门要迅速反应,按处理单所列项目要求调查、处理,并按指定时间上报。
第九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制度
1.货运质量监察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填写“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见附件三),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应核对监察记录的问题,并予签认。要认真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按要求上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监督记录有不同意见时,可在10日内向货运监督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2.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类别栏中签认;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处罚栏中签认,亦可事后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磋商确认后填报。
第十条 实行“货运监察证”制度
1.货运质量监督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货运监察证”(见附件四)。
2.铁道部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不得向与货运服务质量工作无关的人员发放此证。
3.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4.货运质量监察持证执行公务时:
(1)准予优先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和添乘各种货物列车,免予签证,不受车种限制。
(2)准予出入车站、货场和通过站、车寄送文件、资料。
(3)准予免费使用各种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
(4)准予免费在铁路乘务员公寓住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
----------------------------------------------------------
| 责任单位 | | 问题定性 | |
|------------|------------|------------|------------|
| 发生时间 | | 发生地点 | |
|------------------------------------------------------|
| 主要情况 |
| |
| |
| |
|------------------------------------------------------|
| 处罚意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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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报告日期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二:
转信存根 |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
编号: | 编号:
--------------------|--------------------------------------------
转往单位: | :
来信人: |现转去 来信 件,请按下列第
| 项办理,于 月 日前反馈。
处理要求: |(1)按领导批示办理。
(1) |(2)从速查处,将结果以局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
(2) |(3)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答复来信人,并将
(3) |结果备案。
(4) |(4)酌情处理。
反馈期限: | 年 月 日
|--------------------------------------------
转出时间: |揭发检举信勿转被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

附件三: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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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 | |处罚| |类别| |
|------------------------------------------------------------|
|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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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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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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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货运监察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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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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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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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监 察 证 |
| (货运)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铁道部 铁路局)|
| |
| |
--------------------------
(红色烫金外皮)
--------------------------------------------------------------------------
| 铁 字第 号| | |
|--------------------| | |
|姓名| | 照 | |
|----|--------------| | 使用范围 |
|性别| | 片 | |
|----|--------------| | |
|职名| | | |
|----|--------------------------|1.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本证。 |
|单位| |2.本证不准转借他人。 |
|----|--------------------------|3.离开本单位或不作此项工作时, |
| | | 应交回本证。 |
|发 | |4.凭此证可进入车站、货场,可优 |
| | | 先乘座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 |
| | | 不受车种限制。可添乘货物列车, |
|证 | | 免费住铁路公寓。 |
| | |5.凭此证可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 |
| | | 路电报,车递文件及资料。 |
|单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发证| | |
| | | |
|时间| 年 月 日 | |
--------------------------------------------------------------------------
(内 容) 规格:125×9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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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13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等的绿地。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以及飞机场、净水场、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绿地。
第三条 凡我市城镇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规定承担城镇绿化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城建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和郊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区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市管以外的绿化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修改绿化规划时,应按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在当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第七条 在改造旧区和开发新区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够绿化面积,提出绿化规划,没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施工。绿化所需资金,要列入小区建设的总预算之内。
第八条 城镇绿化要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实现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和造景相结合,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城镇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爱护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同妨碍、破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凡我市城镇居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完成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绿化专业队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城镇住宅区内由房管部门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由街道办事处发动群众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该街道办事处;
(四)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居民个人。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努力办好花草、树木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保证城镇绿化的需要。自用有余的苗木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
引进、出售苗木的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街路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在单位门前的由单位负责,在住户门前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居民签订管护责任制协议,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不得折枝摘花、剥树皮、掳树叶、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拴绳晒衣物,不得倚树搭棚等。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车辆和行人践踏花坛、草坪。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照相、饮食、小卖、游艺、文体及科普等活动必须持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公园经营,并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城镇公共绿地和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侵占的绿地,要限期退还。在未归还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绿地占用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请批用地时,应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签,在领取施工执照前,提交绿化规划图和工程预算。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
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做好树木修剪、枯死树木回收等管护工作,保持树形的整齐美观。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树木时,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部门维护线路,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所有树木都要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树木时,应持有关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砍伐城区内的树木,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成龄树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的树木,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内的树木,成龄树十株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数额的,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砍伐移植树木量大、改变环境面貌的,要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树木要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要设置标志,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县以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镇绿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同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该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法定监护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使树木或绿化设施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并按绿化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使绿地或树木受到毁坏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绿地植被或补种被毁坏株数一至五倍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对批准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并在限期内退还。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限期内不退还的,按绿地占用费的数额加一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随意砍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滥伐、盗伐城镇中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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