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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0:11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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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发〔1988〕9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现结合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
二、各单位近期应对选聘干部的退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凡按规定在其到达工人退休年龄时,受聘在干部岗位不满10年(1991年10月以前受聘不满8年的),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三、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男工作年满三十周年,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周年,以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凡本人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照发,并按退休干部进行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可以升级(空级),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本工资。
四、对个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人员,一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返聘人员占本单位编制。
五、对个别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出更改本人出生日期的,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
六、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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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0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用户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区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主要客运方式包括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
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定时间、定路线、定站点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客运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运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合法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协助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C级以上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 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市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发给《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企业经营者凭《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三) 已按本条前款(一)(二) 项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企业资质证》,并为企业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颁发《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三) 项规定办理车辆牌照后,经营者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可准予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城市 客运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物价部门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注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注销其《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等项目的,应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后, 由工商、公安、 物价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证明, 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机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和价值,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和规则。其对象是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车辆必须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车型和新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参与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形式参与竞争,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
(三)经营者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四)经营者持上述完整手续到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标志牌》,并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尔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且从事营运满一年的,方可转让经营权。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下进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认可后,由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严禁私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转让获得的转让费用的增值部分,上缴市财政的比例不得小于40%, 此费用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由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未到期而车辆报废者,可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权有偿转让,需更新车辆者,经审核批准后,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指定车型购买新车,并办理营运车辆更新手续后,方可延续至经营权使用期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后凡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的企业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应按规定交纳定额有偿使用费。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章 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企业管理,尽职尽责地为所属客运车辆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二)积极配合城市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车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三)努力提高本企业驾驶人员技术素质,增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事故发生,减少各种纠纷;
(四)积极组织本企业人员参加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举办的有关活动,做到依法经营,文明驾驶,认真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服务承诺;
(五)组织本企业人员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对于本企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提供车辆;
(四)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市区交通拥堵时,应组织车辆按划定区域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二)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三)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四)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客运统计表;
(五)符合国家、省、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和带有GPS 系统的通迅设施;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并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设施;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体颜色符合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规范。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或喷涂广告;
(五)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副本;
(六)用于租赁的汽车不得装置模拟出租汽车的顶灯、计价器,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城市出租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不得停车载客:
(一)车辆在逆向行驶中;
(二)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三)车辆在遇到红灯停车时;
(四)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时。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城市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统一识别标志,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提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裁决。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城市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建设部 、 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聚众闹事,或围攻国家机关,影响社会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6] 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高校工程中心”)
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和《教育部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吉林省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吉林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吉林省行业技术进步。有条件的高校工程中心应积极努力建成省(部)工程(技术)中心,甚至国家工程(技术)中心。
第五条 高校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吉林省和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省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依托吉林省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教育厅对高校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教育厅是高校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依据吉林省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高校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高校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高校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高校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高校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一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优势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良好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若干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部分配套装备。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高校工程中心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可行文向省教育厅提出高校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同时报送《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报送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省教育厅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第十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验收与评估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报送省教育厅。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对于未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高校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十七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成后,每二年,省教育厅将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将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高校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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