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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4:5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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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一经开渡,不得随意停渡。但遇浓雾、大风、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变迁等情况,危及渡运安全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有权发布公告停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渡运或徇情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经渡口的船舶均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严格遵守避碰规则,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未经允许,其他船舶不得随意在渡口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设施和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渡口码头、引道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码头、引道边沟外缘的间距规定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条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码头、引道上摆摊设点、装卸货物、设置障碍。禁止随船叫卖和在渡船上摆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管理和调度指挥,造成渡口管理区严重交通阻塞的人员和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应暂停其过渡。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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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抚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

  (九)政府工作报告;

  (十)政府廉政建设;

  (十一)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基本原则

  (一)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行政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处理,重大行政决策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坚持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要认真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必须以宪法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为依据,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决策。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应使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高度重视决策反馈,强化决策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议而决、决必行、行必果,务求实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或专业人员,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或专业人员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或专业人员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三条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五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要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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