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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6:50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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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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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
,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三、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型号和配置数量、流向,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达。车辆注册登记地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6日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和认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价格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品进行鉴证:

㈠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㈡需要以物品价值数额作为处罚和处理依据的物品;

㈢需要对变卖价格或拍卖底价评估的物品;

㈣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纠纷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鉴证业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市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县(市、区)所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委托同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生产、购置或涉案时间,使用情况及其他资料。对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需要评估鉴证的,还应在委托书上载明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证言等资料。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应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对专业性较强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鉴证。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依法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公正鉴证活动。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价格公正鉴证的。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单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涉案物品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鉴证。

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复核申请后,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鉴证资料不全的涉案物品,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应在鉴证结论书中注明。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专项经费。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聘请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价格鉴证的变卖或委托拍卖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鉴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㈡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㈢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㈣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

㈤在鉴证业务活动中没有尽到保密责任的;

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单位工作正常进行的;

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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