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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4:3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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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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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


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


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 血 管 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


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


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


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


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


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


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


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 血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


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


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


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


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


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


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


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


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


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


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

自一九六六年八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经委、科委《关于试行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执行以来,对合理开发和保护天然水晶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需要修改。经地质矿产部提出并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现将新制订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执行。其中有关水晶货款的结算监督等问题,待地质矿产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具体商定后,再另文下达。
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考虑到天然水晶是国家稀缺而具重要用途的矿产,强调了要加强集中统一管理,保护矿产资源,防止产品流失,禁止自由买卖。请地质矿产部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必要时可制订实施细则,使之更加符合实际,以保证我国有限的天然水晶资源能得到经济合理的开发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情况和问题,可随时同地质矿产部联系。

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水晶是比较稀缺的矿产,广泛用于工业部门。为了加强对天然水晶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计划开采,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长期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水晶矿产(包括熔炼、光学、压电和工艺水晶)的地质普查、勘探、开采、选矿、样品鉴定、收购分配和外销等工作,统一由地质矿产部归口管理。
二、水晶矿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全民所有。依附于土地的水晶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采。
三、水晶矿产工业开采品位,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国家需要、资源条件和工业生产技术水平制订。开采大、中型水晶矿,必须有地质勘探报告作依据,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开采小型水晶矿或矿点,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地质矿产局)批准,并报地质矿产部备案。
四、水晶原料的工业技术标准由地质矿产部与有关工业部门协商制订颁发,报国家经委备案。各使用单位的用料标准,由使用部门自订。
五、全国水晶生产计划由地质矿产部根据需要、生产能力和矿点资源情况统一制订,报国家计委备案。各地根据地质矿产部下达的计划,有领导地组织生产和收购。
六、根据需要,经地质矿产部批准,有关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可设立水晶管理收购站,负责该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业务工作,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归地质矿产部领导。有关的县经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批准可设立县水晶管理收购站,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领导。各地水晶管理收购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所辖境内水晶矿的开采、分选、收购、运销等管理工作;负责扶持小矿正常生产;保护水晶资源;负责监督、制止非法开采和自由买卖水晶活动。
七、各单位或个人所获得的水晶,一律不得自行出售,需要出售的必须交售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晶管理收购站统一收购。
未设水晶收购站地区的产品,由地质矿产部指定有关部门收购。
八、水晶是部管统配物资,任何用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到产地购买,生产单位也不得任意向用户推销。各需用单位(包括自产自用)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地质矿产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平衡、分配和调拨。没有地质矿产部水晶管理机构的水晶矿产品调拨通知单,各地银行可拒绝办理货款托收承付,交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货运。
九、自由买卖水晶或以水晶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全国水晶原料的调拨、销售价格,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各地产品质量情况分别制订,报国家物价总局批准后颁布施行。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价格和县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销售价格,可根据全国水晶产品的统一价格拟定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合理价差,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执行。
十一、地质矿产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订必要的管理细则。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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