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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8:31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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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北京商务中心区。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完善首都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商务中心区(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区域范围。商务中心区占地面积约4平方公里,东至西大望路,西起东大桥路,南起通惠河,北至朝阳路。
第三条 商务中心区设立管理机构,为市政府在商务中心区设立的行政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职能;同时承担商务中心区建设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区域规划

第四条 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市政、网络和环境景观等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务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充分体现商务中心区的发展功能,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订。在实行商务中心区内建筑容积率总体控制、总量平衡的前提下,可采取容积率转移、容积率奖励等办法,促进商务中心区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商务中心区内高档住宅和写字楼的绿地建设、建筑间距及公建配套等指标给予适当调整。
第六条 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要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七条 为保证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开发建设工作的规范进行,率先在商务中心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设立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分中心),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对开发已完成“七通一平”的土地由市国土房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八条 将东二环至东四环、通惠河至朝阳北路之间约10平方公里的区域,纳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重点储备范围。其中,商务中心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分中心负责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对商务中心区内已立项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项目,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重新进行审查、确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超过两年,投资者对土地没有进行实质性开发或只有少量投入的项目,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转让国有土地,凡已与有关投资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经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确定无须统一收购的项目,应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挂牌交易,具体办法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土房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市政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深化本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27号)精神,市、区两级政府积极支持商务中心区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进行环境建设。设立专项资金,由市、区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土地出让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等组成,用于商务中心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所得收益用于商务中心区公益性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内各居住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商务中心区内的写字楼地面停车收费要按照合理的价格引导机制制定,鼓励开发商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减少占路停车。
第十四条 商务中心区内建设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包括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音乐厅、剧院、文化馆等),对非盈利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可以按照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盈利性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按照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产业导向

第十五条 商务中心区内重点发展金融、保险、电信、信息服务和咨询等行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进行对外开放试点;鼓励外资金融、保险机构在商务中心区内按照国家规定开办相关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国外跨国公司在商务中心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采购中心和分销中心等机构,享受本市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及研发中心的各项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吸引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会组织和外商代表机构等入驻商务中心区;加快商务中心区会展、广告、咨询等行业的对外开放。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在商务中心区内投资零售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在商务中心区内设立外资合营商业零售企业。

                   第六章 投资环境

第十九条 商务中心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实行“一个窗口服务”,减少审批环节,改进工作作风,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在商务中心区内积极探索新的企业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办法。调整工商、税务、公安、统计等部门对商务中心区的管理区划,建立商务中心区工商所、税务所、派出所、交通队等专门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中心区内信息基础设施,在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基础上,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宽带信息网络,提供良好的信息化环境;规划与实施“数字CBD”工程,并纳入“十五”时期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在商务中心区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研发机构急需的外省市高级商务人才,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居住证》或常住户口;对外籍人员子女入学,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要建立国际化医疗、教育机构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创造有利于国际商务人士工作、生活的人文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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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促进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增新知识、提高素质,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是使继续教育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主要凭证,也是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管理的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聘任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内容主要有: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  
  第六条 “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继续教育规划与计划的具体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实际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工作技能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学习形式”是指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业务技术考察,接受函授刊授教育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第八条“学习时间”是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条 “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第三章 登记办法

  第十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实行日常登记和年度验证相结合的方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由办学单位或主管单位进行登记,年终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年度验证。
  第十一条 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各单位要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并由区、县、局级单位汇总,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 各委、办,各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检查本系统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工作。

第四章 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区、县、局(总公司)发放。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按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层管理,具体管理方法及“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的编号方法,由各区、县、局级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需填写被登记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的变动栏中“变动项目”指“市内工作单位变动”、“专业技术职务变动”和“现从事专业变动”等。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每年由各单位统一收取,验证后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手册编号应一致。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可继续使用,手册编号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者,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同时作废。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转化实施
  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建立技术中介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市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财税部门批准,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科研机构(含已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五章技术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参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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