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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9:23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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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工作,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城镇职工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聘用备案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中招聘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聘用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自主确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与用工形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可到市劳动局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聘时应持:
(一)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用人单位法人签署的招聘人员批件;
(三)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
(四)用人单位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招聘简章(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刊登招聘广告的,须经市、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具体办法按《关于企业招用人员发布招聘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4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均须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招聘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聘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办事人员身份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书、招聘花名册(样式附后)及下列材料:
(一)招聘城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招聘技工学校、职高应届毕业生的,应持毕业生的户口本、毕业证。
(三)招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持下岗待工人员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下岗待工证明。
(四)招聘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应持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
第十四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以上有关材料审查核准后,签发《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片》(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片》样式附后),收回《求职证》、下岗待工证明。
用人单位凭《招聘花名册》办理档案提取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以不提取档案)。
第十五条 《就业登记卡》是记载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填写,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经双方盖章签字,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就业登记卡》转移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招聘期间提取档案的,《就业登记卡》由用人单位存入本人档案,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区(县)劳动局。
(二)招聘期间未提取档案的:
1.档案关系在区、街劳动部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2.档案关系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负责将《就业登记卡》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招聘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拒绝接收退役军人、残疾人,招聘中歧视妇女以及招聘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尚未与其它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聘企业与劳动者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赔偿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干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招聘手续和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个人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外地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用人单位经济性质: 隶属关系: 行业分类:
-------------------------------------------
姓名 | | 性别 | |民族| |出生日期|
----|------|----|--------------------------
文化程度| |政治面目| |户口所在街道|
-------------------------------------------
有何专业技能| | 有无职业资格证书 |
------|------------------------------------
家庭详细地址|

------|------------------------------------
签定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续订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被 招 聘| 1.失业人员( );2.技校、职业高中毕业生( );3.企业下岗
前 状 况|待工人员( );4.个人存档人员( );5.其它人员( )。
------|------------------------------------
|1.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保存档案( )
档 案 |
|2.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保管( )
管 理 |
|3.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由个人存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方 式 |
|( )
------|------------------------------------
用 人 |
单 位 |
意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区、县 |
劳动局 |
意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聘用期间工种|
------|------------------------------------
聘用期间参加|1.养老保险( );2.失业保险( );3.工伤保险( );
社会保险情况|4.大病医疗保险( );5.女工生育保险( )。
------|------------------------------------
终止、解 | |
除劳动合 | 用人单位(盖章)| 职工本人签字
同的原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说明:1.此卡由区、县劳动局在办理招聘手续时核发,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或接收单位。
2.填写此卡时,用人单位在填写“被招聘前状况”、“档案管理模式”及“聘用
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栏目时,在相应条目括号内划勾。

招聘职工花名册
用人单位:(盖章): 单位经济性质: 隶属关系: 年 月 日
---------------------------------------------------
姓 名 |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目|文化程度|招聘来源|档案管理模式|合同期限|工种|家庭详细地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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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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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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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劳动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区(县)劳动局、街道(镇)劳动部门各一份;
2.招聘来源栏目内,按失业人员、技校、职业高中毕业生、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个人存档人员分类填
写。
3.档案管理模式栏目,分为A: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保存档案;B: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档案
仍由劳动行政部门保管;C: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由个人存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填写时
只填写A、B、C序号。



19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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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征兵办等五部门制定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征兵办等五部门制定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农委制定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沪府办发(1985)64号文自即日起废止。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义务兵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均含中央在沪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每年实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千分之二,交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
待金)。优待金可在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交款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加交滞纳金。
优待金由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市级附加收入,视同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由市民政局负责安排年度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当年十月将优待金拨给各区、县财政部门,并由区
、县财政部门转拨区、县民政部门掌握使用。市财政局按优待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管理费并转拨到市民政局,专项用于全市发放优待金工作所需的业务开支。
凡本市农村的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职工人数交纳优待金。优待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原则,向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筹集。优待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二、优待金在每年年终一次发放。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含从城镇农民合同制工人中征集的义务兵),其优待金按服役年限计发:入伍第一年发一千八百元,入伍第二年发一千九百元,入伍第三年发两千元,入伍第四年发二千一百元。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按不低于本乡(镇
)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种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入伍前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义务兵,由其所在企业按不低于城镇义务兵的标准发放。
经济效益好的单位,优待金可在全市统一发放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发,增发数额由各单位确定并负担。
义务兵超期服役年限内的优待金,可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予以增发。其中超期服役一年的,增发二百元;超期服役两年以上的,每年增发三百元。义务兵服役期满没有部队通知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获得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在其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优待金八百元;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五百元;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三百元;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一百元。一年内受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三、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含城镇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入伍时已在城镇落实工作单位的义务兵,其所在单位应在每年六月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报本单位享受优待金的人数和金额,经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审核后于每年十月份将优待金下拨各单位,由各单位发给义务兵
家属。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义务兵,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向区、县民政局申报,经区、县民政局审核后于每年十月份将优待金下拨各街道(镇),由各街道(镇)发给义务兵家属。农村入伍的义务兵,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金拨给所属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
员会发给义务兵家属。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储存,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发给义务兵本人。
四、每年的优待金发放以后,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属区、县民政局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五、自一九九二年起,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发优待金,服役期满退伍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给优待金。义务兵被提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后,从部队下达命令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优待金。
在外省、市、自治区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军队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征招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的,取消当年的优待金;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优待金;无特殊原因中
途或提前退伍的,停发退伍当年的优待金。
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及其家属。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所需优待金均由乡(
镇)人民政府采取统收统支办法解决。
六、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以前入伍的在役义务兵也适用本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冬季退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

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1993年2月1日
期待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高效联动

       杨涛


因“审计风暴”被“双规”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胡楚寿、于大路已被北京市检察机关立案批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2003年6月25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揭开了农发行的“租赁”大案:1996年至1999年,农发行总行以租赁的名义,委托一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和汽车等固定资产,总金额9.2亿元,其中8.1亿元曾被挪用投入股市进行股票买卖,所获收益去向不明,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中纪委就此案成立专案组,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北京青年报》1月10日)
以往,人们总是在“审计风暴”刮过后翘首以望,希望能再刮起“反腐败风暴”,不再是“雷声大、雨点小”,不再是“只打苍蝇不打老虎”。今天,有关部门在李金华的2002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终于揪出两只副部级的“大老虎”,做出了大快人心的举措。这一举措大大增强了我们的信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有关部门也将会在李金华的2003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揪出些类似的“老虎”来。
由此看来,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部门联动,对于在国家机关中进行“荡浊扬清”,清除自身肌体的腐败显得十分必要。
审计部门应当在反腐败斗争中应当充当排头兵、急先锋的作用。审计部门在帐务清查等等方面具有专业优势,擅长于在财务账目中发现问题,这些都能为追查单位乃至领导干部个人责任提供了大量的线索和高效的“炮弹”。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的反腐败斗争离不开审计部门的支持和协作。
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必须发挥中坚的作用。如果有关部门对于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置之不理,辜负了人民对其的重托,必将失去人民对其的信任。而且审计部门也将因此形单影只,没有反腐败机关的有力支持,所谓的“风暴”不过是一阵微风而已,说不定还会被审计对象反咬一口。
如今,我们的“审计风暴”是一年比一年刮得更猛,但是,本应由“审计风暴”带动下刮起的“反腐败风暴”却总是相对滞后,力度也总是显得不够。可以说,审计给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提供的炮弹很多,而有关反腐败机关已经利用的或想利用的却相对少。因此,在审计与反腐败机关的联动中,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步伐太慢,显得被动与落后。
因而,要使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的有效、及时的联动,我们不光要关注“审计风暴”,我们更要关心“审计风暴”过后本应掀起的“反腐败风暴”;我们不光要求审计部门要向人大报告审计情况,我们也要求监察、检察等反腐败机关要及时跟进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的查处情况,让审计报告查处的情况也要在阳光之下。如此一来,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才能有效联动,在反腐败斗争中高效运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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