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9:01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七月二日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195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
上年行字第50号来函收悉,逾时维久,乃兹就所询各节分别复告如下:
一、前华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4号通令规定审级内称“一般案件即以二审为止”,系指前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即终审之案件而言。故来呈所举两种认识,我们认为第二种认识是对的。
二、省分院就死刑上诉案件所为判决,不改当事人曾否依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均以经由省法院核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为宜。
三、关于审判问题(包括死刑案件)之呈与否,如省府无相反之表示,可不经省府,由省院与分院分别为之,以省手续。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有关机关拟定中,关于检察部门省、县建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署已有决定。
五、前太行人民法院就安阳、新乡两市房屋问题向前华北人民政府提出之专题报告,本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移交档案中查寻无着。如目前尚有待于指复,可由你院再将原文抄送一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