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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4:5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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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中国建行

各地质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地质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和地勘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多种经营单位,应与原上属单位划清经济与财务关系,单独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决算,并从1993年7月1日起相应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同时按照财政部规定调整有关帐务。只领取营业执照,仍在地质行政、事业和地勘单位内部实行统一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暂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
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比较复杂,各地质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帮助企业解决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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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代理词)

案情:
原告邓小雄于2001年11月进入被告桂林**市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每天安排原告上班,除期间部分时间曾安排过每周休息一天外,无任何休息日。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到2006年2月因故被单位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发其在职期间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原告于2006年3月自行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关只支持了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600余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以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
  以下是2006年8月10日我在法庭上,就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在职四年多全部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仲裁时效)所发表的题为《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的补充代理意见。(编者按:代理意见原文有删节。)
   

《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
——关于邓小雄诉桂林**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现就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请合议庭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理解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首先,我们简单考察一下我国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立法过程。《劳动法》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第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在此之前,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按照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的规定来确定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出《劳动法》实施前后,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存在明显的区别的。其一,申请的期限不同:《劳动法》实施前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劳动法》实施后的申请期限为60日;其二,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不同:《劳动法》实施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劳动法》实施后则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劳动法》有关仲裁申请期限的这一变化,绝对不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论在字面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是不能等同的。
按照常人的判断能力,我们知道有这样三个时间点应该是不能混淆的:第一个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不以当事人是否认知而客观存在;第二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这一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时间,与当事人对权利的认知和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了解有关,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第三个就是“争议发生之日”,它则应该是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而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和争执的时间,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很明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所以,我们认为,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但没有注意《劳动法》实施前后关于仲裁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的变化,而且在文字上和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更重要的是,这一解释完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由于原劳动部的该意见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更不能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抛弃了“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合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以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解释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这一司法解释是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的,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本案关于加班费的争议,双方是在原告被辞退后才发生争议的,应当从原告被辞退后主张加班费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期限。
  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4年多,而且几乎没有享受过休息日,长期加班,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也认可。由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为了不失去工作和基本生活来源,根本不敢向被告要求加班费。也就是说,虽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了,但是双方并未就该事实发生争议。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事由,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更是无从谈起。
  原告在被辞退后,依法提出了加班费的要求,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双方此时才发生了争议。原告在发生争议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所以,本案有关加班费的争议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第四,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我们认为所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而不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工资。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辞退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并主张由被告一次付清加班费,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第五,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来源,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依法应当获得特殊保护。
  由于工资债权涉及到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生存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非常特殊的债权。我们的法律基于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生存权的考虑,对工资债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比如,按照《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国家税款的。可见,工资债权是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而不是按照原劳动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理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仅仅保护60天。

  第六,如果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无异于在纵容和保护用人单位非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那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必须在被扣工资后60日内提起仲裁;如果劳动者持续在单位工作并被拖欠工资报酬,那么劳动者就必须每隔两个月提起一次仲裁。这显然是一种极其荒谬的理解!
  如果这样理解和适用《劳动法》,那么用人单位只要拖欠工资报酬超过60天,拖欠得越久他获得利益也越多,而违法成本也就越小。难道我们的《劳动法》的作用只有短短的60天吗?

  第七,本案被告拖欠加班费是持续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起,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并拖欠加班费,直到原告被辞退时止才得以停止,这应该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本案应该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所以,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

  最后,本代理人在此请求法庭以公正的判决,让那些置劳动者合法权益于不顾,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随意让劳动者加班,随意克扣拖欠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法》的作用绝对不只有60天。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原告方代理人: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8月10日

注:200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有权要回四年的全部加班费2.2万余元。

作者:王荣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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