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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4:21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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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坚定不移地把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推向深入,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必须进一步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大力加强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建设。

一、充分认识严肃纪律的必要性。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强化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是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约束和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基本法,广大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各地法院要根据新形势对法官队伍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强教育,健全机制,严格依法依纪管好队伍,把反腐倡廉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始终如一地抓紧抓好。

二、全体法官要切实增强自律意识,以严明的法纪约束和规范职务行为。法官在社会中的崇高地位和司法权威,来源于严明的纪律约束塑造的高尚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每一位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戒律,是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每一位法官应当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自律、自警,倍加珍惜崇高的法官职业,正确行使审判权。

三、健全检查督促机制,狠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宪法类法律,具有崇高地位,各地法院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狠抓落实。上级法院要加强检查督促,把执行纪律情况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专题研究,经常检查;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措施,拿出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务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在法院廉政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强化领导负责制,一级抓一级。抓好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是法院领导的重要职责,各地法院必须按照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要求,健全“一岗双责”制。要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作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各级法院领导切实承担起廉政建设的责任。

五、加大工作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法院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原则,既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违法违纪行为,又要通过坚决查处已发案件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决不姑息迁就,必须一查到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严格的法纪追究,纯洁法官队伍,保持法官队伍的廉洁。

六、本通知适用法院其他工作人员。

以上通知,望切实执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条款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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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97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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