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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56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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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与道路相连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准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搭建、设摊、倾倒垃圾、燃烧杂物、停放车辆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为便于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划分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
2.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外国领事馆以及宾馆周围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临时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门授权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申领占用乙等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路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递交占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占用甲等道路《许可证》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得区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菜场、公交调度亭、道路及地下管道的修建和养护以及街头绿化等所临时占用的道路,在批准范围内,暂时免缴占路费。
第八条 临时占路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占路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二角。
(二)占路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道路等级按期累进收费,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贸市场、个体摊位不累进收费)。
第九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征收,占路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由直接占路者按应缴纳的占路费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占路完毕,按规定退还被占道路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领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严禁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临时占路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
(六)占路期满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退还被占道路的,应当提前一星期按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延长期内的临时占路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时间,每天按道路等级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百征收。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并责令占用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并收取清除费,或没收占路物资。
清除费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缴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中开支。没收的占路物资按公安部有关没收财物的规定处理。
在占路期间破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因占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的,占路者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占路费由占路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须在占路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作为专项基金,应用于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和绿化设施的改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应及时上交城市建设基金会,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给各区,其余部分由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与市交通市容办公室商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临时占路的检查和监督,临时占路的日常管理以区为主,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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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律处分,是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对本协会会员、自愿接受本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及上述会员或机构的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据实采取相应自律处分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自律处分遵循公正、公开、审慎的原则。自律处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自律规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并可以据情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五条 自律处分实行自律处分会议制度。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可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决定;情节严重的,须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按照相关自律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审定,由交易商协会聘任。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以个人名义参加自律处分会议,独立发表处分意见,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自律处分会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是自律处分会议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受理复审申请等工作。

第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及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与自律处分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办公室获悉涉嫌违反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的,应启动调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组织成立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机构或专家参加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中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调查小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调查方式,并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调查小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调查小组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办公室。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将调查情况告知调查对象。调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获知调查情况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辩,并提交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自律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确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可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

第十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办公室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并随机确定一名召集人主持会议,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意见或决定。

第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或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办公室应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办公室应自该意见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意见书》。

第十九条 处分对象对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自律处分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视其接受处分意见,向其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不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组织召开自律处分会议,作出处分意见。自律处分会议作出的处分意见不得包含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对象可对重新作出的处分意见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四条 处分对象按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的,办公室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完成复审。

第二十五条 复审决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的,该复审决定为最终认定,处分决定生效,办公室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复审议定取消会员资格的,须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相关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参会的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保守处分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秘密,不得泄露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信息、讨论内容和审议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自律处分措施含义如下:

诫勉谈话是指以训诫性谈话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劝导、告诫的自律处分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在相关范围内以业务通报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批评的自律处分措施。

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声誉上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自律处分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严重警告。

公开谴责是指向市场公布违规事实,并对处分对象进行严正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处分对象立即停止和纠正不合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致歉是指要求处分对象向市场或投资者就其违规行为表示歉疚,并请求市场或投资者谅解的自律处分措施。

暂停相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处分对象在协会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处分对象行使会员权利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认定不适当人选是指处分对象为个人时,认定其暂时或永久不适宜从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在此期间,处分对象除不适宜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外,也不适宜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本措施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与公开谴责并处的,期限为三年以上或永久。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取消处分对象会员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的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工作规程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管理办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另行制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 ,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 第八条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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