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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7:15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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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体改委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土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地价评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确认。
第四条 改建或新设为上市公司的,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他的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地价评估,并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估价报告。
第六条 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第七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应由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给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必须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评估作价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一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土地使用权折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为基础。
第十二条 改建或新设的公司,凭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以上文件,并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后,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经改建为公司的,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补办。
凡未按上述要求补办手续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评估、处置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建或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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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统一使用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充分发挥现有机场的使用效率,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既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又保证军队战备、训练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场的使用管理,原则上由由机场产权单位负责,可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划分区域,分区管理。场区建设,由产权单位统一规划,军民航专用设施应尽量分开修建,自成体系,自行管理。非产权单位在机场内(不含自征土地)修(扩)建永久性设施,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非产权单位在机场内(不含自征土地)的一切固定建筑设施如不再使用时,可按质作价移交给机场产权单位使用(专用设备除外),但不得出租、转借或转让给与本场飞行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单位。机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机场产权单位统一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条 机场允许起降的机型,应根据机场道面的承载能力,按国内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有关标准,由军民航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飞机,产权单位应允许使用。对超出道面承载能力的飞机,非紧急特殊情况,不准使用。
第四条 机场场道的翻修和维护,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因超过道面承载能力或其它意外原因造成机场损坏,进行修复所需的经费、材料,由造成损坏的单位负责。
条五条 机场扩建、翻修的设计和施工由产权单位统一规划,投资单位组织招标。机场扩建、翻修后,产权不变,但应保证投资单位使用,不收取场道工程折旧费。
第六条 机场使用和管理细则,由产权单位牵头,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
第七条 军民双方应签订机场合用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等,实行经济核算,合理收费。收费的范围、标准、方法,由财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制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放的机场,可采用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内现行标准所规定的地面导航标志和夜航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投资装设。
第九条 凡需新辟军民合用机场,按国办发〔1985〕4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

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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