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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6:2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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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折和鉴定。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的防护设备。
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条件。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客、货运业务代办点或者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
取得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
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管理费,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价格、税务规定的,由本市物价、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以上处罚,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二)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和搬家等特种货物运输。
(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配件经营。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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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

前言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指从怀孕开始到产后42天为止,对孕产妇进行系统的检查、监护和保健指导。它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工作。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是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近年来农村开展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经验而制订的。通过建立健全村、乡、县三级医疗保健网,明确职责,实行统一的管理,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达到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和难产的发病率,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应以提高产科质量为中心,筛选高危孕妇为重点,实行分级分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管理范围,提高保健质量。在已普及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地方,可逐步开展围产保健工作的试点。

一、孕产期保健内容:
(一)早孕保健
1.对怀孕妇女要做到“三早”:早发现、早检查、早确诊。
2.凡确诊的孕妇应列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范围,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
3.对早孕妇女进行孕早期卫生保健指导,包括避免接触各种有害有毒物质。
4.对有异常症状或发现高危因素的孕妇应及时诊查、指导或转送上一级医疗保健单位诊治,并列入高危孕妇管理范围,重点监护。
(二)产前保健
1.检查次数和时间
初查:孕三个月(孕12周)前一次。
复查:孕5—6个月(孕20周—24周)一次。凡可能分娩出生缺陷儿者,均应在24周前,尽早明确诊断,及早终止妊娠。孕7—9个月(孕28—36周)每月一次。孕9个月(孕36周)后每10天左右一次。
(孕妇产前检查次数一般不应少于5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
2.检查内容
(1)初查内容(孕12周内)
①详细询问病史:包括既往史、孕产史、家族史、遗传史等,并推算预产期。
②进行体格检查,包括测身长、体重、血压、妇科检查。
③常规化验:尿常规、血色素,必要时作尿糖、乙肝表面抗原、肝功能等。
④逐项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列入系统保健管理范围。
⑤筛查高危妊娠,进行高危评分。
(2)复查内容:
孕5—6个月(孕20—24周)
①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
②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胎心、宫高、腹围、浮肿,初产妇或有难产史者需进行骨盆外测量。逐步推广使用妊娠图。
③指导孕期卫生和营养。
④根据需要复查血色素、尿蛋白。
孕7个月(孕28周)后:
①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心率、胎方位,注意有无浮肿。
②必要时复查尿蛋白、血色素、肝功能、血型和超声波检查。
③指导孕期卫生、营养、自我监护方法和作好母乳喂养的准备。
④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三)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
1.高危妊娠的筛查:
凡早孕初查或产前检查时应注意筛查高危妊娠因素,根据农村高危妊娠管理程序,按高危评分标准,判断其对母婴健康的危害程度。
凡筛查出来的高危孕妇应进行专案管理。
2.高危妊娠的监护及管理
(1)对高危孕妇进行专册登记,专案管理,并在保健卡(册)上,作特殊标记,定期随访、追访。
(2)按高危妊娠的程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轻度高危妊娠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检查、观察和处理,重度高危妊娠者由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诊治。病情缓解后可返回,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随访。
(3)凡高危孕妇均应住院分娩,并尽可能动员在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待产分娩。
(4)凡属妊娠禁忌症者,应送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并尽早动员中止妊娠。
(5)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应提高高危妊娠的监护手段,开设高危孕妇门诊,确定合理治疗方案,选择对母儿有利的分娩方式,决定计划或适时分娩,确保母儿平安。


(6)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由乡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实施。
(四)产时保健:
(1)有条件的应提倡和宣传住院分娩。
(2)家庭分娩要严格执行接生常规,认真观察产程,正确处理分娩,提高产科质量,防止产时并发症。
(3)重点抓好“五防”“一加强”。
①防滞产:严密观察产程,推广使用产程图。
②防感染:严格产房和接生器械的消毒、隔离制度,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③防产伤:严格执行各产程处理常规,正确助产,正确处理难产。
④防出血:认真处理各产程,切实做好产后的出血防治工作。
⑤防窒息:严密观察胎心,预防胎儿窘迫,注意清理新生儿呼吸道,处理好第一次呼吸,加强新生儿护理及保暖工作。
一加强:加强高危孕妇的产时监护和产程处理。
(五)新生儿保健
1.推广新生儿阿氏评分,评分7分及以下者重点监护。
2.加强管理,注意新生儿保暖,防止新生儿窒息。
3.早抱奶,正常新生儿产后即可抱奶,母婴同室、同床者应进行指导,防止意外。
4.婴儿室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高危儿应重点护理,必要时可请儿科医师诊治。
5.做好对母亲护理新生儿知识的宣传,指导科学育儿。
(六)产褥期保健和产后访视
1.产褥期保健:
重视产褥期保健,严格执行产褥期护理常规,防止产褥期感染。注意恶露、子宫收缩、体温及全身状况,及时处理异常。积极开展产褥期保健的卫生宣教和指导,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2.产后访视:
访视次数:3—4次,产后第二天或出院后第二天必须初访。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访视内容:
产妇:
(1)了解一般状况: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
(2)测体温必要时测血压。
(3)检查:乳头有无皲裂,乳房有无红肿、硬结、乳汁分泌量、乳腺管是否通畅。宫底高度、子宫硬度及压痛。会阴伤口愈合情况,有无红、肿、热、痛。观察恶露量及性状。
(4)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合并症。
(5)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6)指导避孕方法。
新生儿:
(1)了解出生史和出生后的情况: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和大小便。
(2)测体温、称体重。(出生第25—28天时)
(3)全身检查:头面、五官、皮肤和畸形。注意皮肤黄染出现的时间及程度、有无感染,检查脐部有无出血、渗出物的性状,局部红肿及脐带脱落情况。
(4)指导计划免疫程序,指导新生儿护理及开展科学育儿知识宣教。
(七)产后健康检查
产妇一般在产后42—56天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1.一般健康情况、血压、浮肿、乳房、乳头等。必要时查尿蛋白。
2.妇科检查:外阴、阴道、伤口愈合情况,宫颈有无裂伤、糜烂,子宫复旧情况、有无脱垂和张力性尿失禁。
3.婴儿检查: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了解营养、发育状况。全身体格检查,必要时测体温和作实验室检查。

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分级和职责
(一)管理分级: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实行医疗保健机构三级分工负责。在统一的管理办法之下,充分发挥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形成自下而上的村、乡(镇)、县(市)农村三级网。
村级为卫生所(室)、妇幼保健人员或助产人员。乡(镇)级为卫生院、防保组或妇幼保健组。县(市)级为医院妇产科、妇幼保健院、所、站妇保科。
(二)各级职责
1.村级职责:
(1)有专人分管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负责掌握本村早孕人数,填写孕产妇登记簿,掌握本村出生人数,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发现死亡及时上报。并定期向乡卫生院妇幼人员汇报本村孕产妇情况,动员本村早孕妇女去乡卫生院作孕期初查建立孕管卡(册)。
(2)有条件的村可按孕管要求建卡(册)、初查和定期作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发现异常及时转送乡卫生院。
(3)凡开展接生的村,要认真执行接生常规,发现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或转上级医院处理。
(4)做好产后访视,指导产褥期卫生和新生儿的喂养和护理,以及避孕节育措施的指导,督促产后42—56天去乡卫生院作检查。
(5)定期参加乡妇幼卫生工作例会,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乡(镇)卫生院职责
(1)掌握全乡(镇)孕产妇管理基本情况。
定期召开村妇幼保健人员工作例会,布置、督促、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
(2)负责高危妊娠筛查,专册登记和乡所在地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会诊、转诊、分类指导)。
(3)负责高危孕产妇和难产产妇的产后访视。
(4)负责产后42—56天健康检查。
(5)负责本乡范围内孕产妇管理手册的建卡、回收、统计、定期总结全乡孕管情况并上报县妇幼保健所、站。
(6)负责检查村级科学接生质量,产包配备、消毒使用情况、指导和解决接产中的疑难问题。
(7)负责指导培训村级妇幼保健人员。
(8)建立基本设施齐全、布局合理的乡卫生院妇产科。开展住院接生工作,严格执行住院接生常规。
3.县(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在卫生局领导下,制订全县孕管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总结孕管工作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2)负责本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孕管卡(册)的印制、发放、管理工作。
(3)召开乡妇幼保健人员例会,组织业务技术学习,培训人员,提高孕管工作质量,协助解决乡(镇)、村级孕管工作中疑难的问题。
(4)负责全面孕管资料的统计、分析、质控工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孕管工作情况。
(5)承担部分地段孕管工作,开展围产保健试点、抓点带面,指导面上工作。
(6)开设孕管门诊,创造条件设高危门诊及少量观察床位。
(7)开设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创造条件建立实验室。开展胎儿质量监测。
4.县(市)医院妇产科职责
(1)开设高危妊娠门诊、高危病房,负责对高危妊娠诊断、处理及难产会诊、转诊、抢救工作,接受基层转送高危孕妇待产。
(2)配合县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全县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3)做好本院孕产妇、围产儿死因分析,并及时向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4)对来本院作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要认真填写孕管卡(册),并按要求通知产妇休养地的卫生院进行产后访视,负责来院分娩产妇产后孕管卡(册)的转送。
(5)承担划定地段的孕产妇系统保健服务任务。

三、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
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是做好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必须重视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的建设。在人、财、物三方面不断加强、充实。基层产科建设,要求达到规范化。同时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管理办法。做到各级之间职责分工明确、上下交流、互相协作、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组织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
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成立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协作组以县(市)卫生行政领导、医院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单位领导和业务骨干,及部分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共同组成,成为本地区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常设机构在县(市)妇幼保健机构内。
其主要任务:
1.协调三级妇幼保健网,加强医疗保健单位孕管工作的协作。
2.定期召开会议,检查工作质量,了解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总结经验,组织学术交流。
3.制定本地孕管工作的有关业务操作常规和制度。
4.定期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的死因审定工作。通过审定,确定“可避免死亡”“不可避免死亡”及“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
5.编写、审定有关孕产妇系统保健知识的宣传资料。
(三)成立产科抢救小组
县(市)医院或有条件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成立妇产科、内外科为主体,各有关科室人员参加的产科抢救小组,该小组有进行产科急诊抢救的能力,在接到基层产科急诊时能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四)建立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
以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要求”中农村部分的指标和要求为目标。
以孕产妇系统保健的工作指标、质量指标为依据,建立统一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指标、质量指标和有关的常规标准等制度。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质量,进行质量控制和孕管工作的评估,以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任务。同时注意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资料统计分析和利用。
(五)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的使用和运转
1.各地应建立统一的孕管卡(册):孕管卡(册)内容包括自早孕建卡登记开始至产褥期、产后健康检查,结束为止,母婴主要病史、体征及处理情况,是孕产期全过程的病史摘要或索引。孕管卡(册)是对孕产妇和新生儿进行系统管理,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互通信息,加强协作的媒介,又是进行保健管理分析的原始数据资料。
2.卡(册)的使用和运转: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省或市、地)制定统一的使用和运转程序,但应该简便易行,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繁琐。
附件:
一、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运转程序:
1.乡(镇)卫生院或有条件的村妇幼保健人员负责对所管辖地区内的怀孕妇女建立孕管卡(册),并进行早孕检查和初筛高危孕妇,专册登记工作。凡可疑高危孕妇者应转乡卫生院建卡,专案管理,村可协助管理。
2.将卡(册)交孕妇本人或乡卫生院保管,孕妇定期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进行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
3.孕妇入院分娩时应将卡(册)交分娩单位或由保管单位转出,出院时分娩单位应完整填写分娩及产后母婴情况,预约好产后健康检查日期,并负责将卡(册)转送产妇休养地或居住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产后访视。
4.村、乡(镇)妇幼人员按要求进行产后访视,并填写卡(册)。
5.产后健康检查后,检查单位收回卡(册),并将新生儿情况小结。定期集中卡(册)交回孕产妇居住地乡(镇)卫生院。
6.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县(市)妇幼保健单位。
7.县(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本县(市)孕管工作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定期逐级上报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
二、农村孕产妇保健常用统计指标及计算公式:(一)孕管措施指标;
孕期建卡人数
孕期建卡(册)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三个月内检查人数
孕三个月初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前检查总次数
产前检查人均次数=--------------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人数
产后访视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总次数
产后访视人均次数=--------------
产后访视总人数
产后42天检查人数
产后42天检查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卡(册)回收份数
孕卡(册)回收率=------------------×100%
期内建卡(册)人数
新法接生人数
新法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住院分娩人数
住院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二)孕管质量指标:
孕期高危孕妇人数
高危孕妇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高征发生人数
妊高征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子痫发病人数
子痫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出血发生人数
产后出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感染人数
产后感染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手术产人数
手术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剖腹产人数
剖腹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娠28周以上死胎数
死胎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以上死产数
死产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至不足37周出生数
早产发生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体重<2500克人数
出生婴儿体重<2500克所占比例=--------------------×100%
期内活产人数
(三)孕管效果指标: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围产儿死亡率=--------------------------------------------×10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早期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28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期内活产数
Ⅲ°会阴裂伤人数
Ⅲ°会阴裂伤发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1000‰
期内活产数
三、农村高危孕妇管理程序
{乡(镇)卫生院初诊、复诊时发现高危孕妇
筛 查{村妇幼保健员在产前检查中发现
{异常转送乡卫生院检查
{乡(镇)卫生院建立高危孕妇管理登记册并负责
登 记{
{重点管理和转诊
{按高危评分
{ {孕早期一次}
评 分{ { }了解高危动态
{标准记分{孕中期一次}
{ {
{ {孕晚期一次——确定分娩地点
{轻症——乡卫生院随访观察治疗
处 理{
{重症——转县医疗保健单位处理
{至孕晚期仍属高危者,均应动员去县以上医疗
分 娩{
{保健单位住院分娩
{由乡卫生院妇幼人员负责访视,相应增加
访 视{
{访视次数
四、妊娠各期保健要求及监护内容
----------------------------------------------------------------------------------------
|时| | 一 般 监 护 | |
| | 保 健 要 求 |--------------------------------| 卫生宣传 |
|期| | 临 床 | 实 验 室 | |
|--|----------------------------|--------------|----------------|----------------|
| | |早孕检查,测基| | |
|孕|尽早发现孕妇,检查内科合 |础血压,及早发|尿常规、血色素、|早孕生理特点, |
|早|并症,进行孕期保健指导。 |现妊娠禁忌症及|肝功能(必要 |优生优育、预防 |
|期| |合并症。 |时)。 |先天畸形。 |
|--|----------------------------|--------------|----------------|----------------|
| | | |母血甲胎蛋白测 | |
|孕| |测宫底高度及听|定(必要时)超声|孕期卫生及孕妇 |
|中|注意胎儿宫内发育情况及孕 |胎心、绘制妊娠|波检查(必要 |饮食指导。 |
|期|妇营养。 |图。 |时)。 | |
|期| | | | |
|--|----------------------------|--------------------------------|----------------|
| | |按产前检查项目详细记录(血压、水| |
|孕|定期产前检查,测量骨盆,预 |肿、宫高、胎位、胎心先露情况,纠|临产知识及产前 |
|晚|测分娩方式,发现及处理妊 |正胎位)进行高危孕妇评分、随访、|准备,预防早产、|
|期|高征及其他孕期合并症。 |管理,进行产前自我监护——胎动 |过期妊娠,介绍 |
| | |计数。 |分娩生理。 |
|--|----------------------------|--------------------------------|----------------|
|分| | |指导临产中如何 |
|娩|提高接产质量,抓好“五防”、|正确观察及处理产程,科学接生、新|配合,解除紧 |
|期|“一加强”。 |生儿处理。 |张。 |
|--|----------------------------|--------------------------------|----------------|
|产| | | |
|褥| | | |
|期| |产褥期护理、新生儿护理,认真执行| |
|及|产母及新生儿护理。 |产后访视(母、婴)制度,对早产儿|产褥期生理卫 |
|新| |及低体重儿加强管理,产后42天母|生,婴儿护理及 |
|生| |婴检查。 |喂养。 |
|儿| | | |
|期| | | |
----------------------------------------------------------------------------------------
五、高危妊娠产前评分标准
--------------------------------------------------------------------------------------
| 异 常 情 况 |评分| 异 常 情 况 |评分|
|----------------------------|----|----------------------------------------|----|
|一| 年龄≥35 |5 | | 骨盆狭小或畸形 |10|
| |------------------------|----| |------------------------------------|----|
|般| ≥40 |10| | 臀位、横位 |10|
| |------------------------|----| |------------------------------------|----|
|情| 身高<1.5>1.4米|5 | | 先兆早产<34W |15|
| |------------------------|----| |------------------------------------|----|
|况| ≤1.4米 |10| | 34—37W |10|
|--|------------------------|----| |------------------------------------|----|
| | 自然流产史≥2次 |5 |本| 过期妊娠41—42W |5 |
| |------------------------|----| |------------------------------------|----|
| | 早产史≥2次 |5 | | >42W |10|
| |------------------------|----|次|------------------------------------|----|
|异| 新生儿死亡史1次 |5 | | 羊水过多 |10|
| |------------------------|----| |------------------------------------|----|
|常| 死胎、死产史≥2次 |10|妊| 妊高征轻、中 |5 |
| |------------------------|----| |------------------------------------|----|
|产| 先天异常儿史1次 |5 | | 重 |10|
| |------------------------|----| |------------------------------------|----|
|史| ≥2次 |10|娠| 子痫 |20|
| |------------------------|----| |------------------------------------|----|
| | 难产史 |10| | 阴道流血 |10|
--------------------------------------------------------------------------------------
--------------------------------------------------------------------------------------
| | 贫血5—7克 |5 | | | |
| |------------------------|----| | 胎儿宫内窘迫 | |
| | ≤5克 |10|常| 胎心<100次/分>160次/分 |15|
|严|------------------------|----| | 胎动<1次/时 | |
| | 活动性肺结核 |10| | | |
|重|------------------------|----|情|------------------------------------|----|
| |心脏病或心功能Ⅰ—Ⅱ级 |5 | | | |
|内|------------------------|----| | 胎心<120次/分,>160次/分|10|
| | Ⅲ级 |10|况| 胎动<3次/时 | |
|科|------------------------|----| |------------------------------------|----|
| | 心衰史或心功能Ⅳ级 |20| | 胎动<5次/时 |5 |
|合|------------------------|----| |------------------------------------|----|
| | 糖尿病,能饮食控制 |5 | | 多胎(双胎、三胎) |10|
|并|------------------------|----| |------------------------------------|----|
| | 不能饮食控制 |10| |早破水(破水后12小时以上才临产) |10|
|症|------------------------|----| |------------------------------------|----|
| | 活动性传染性肝炎 |10| | 估计胎儿过大(≥4000克) |10|
| |------------------------|----|--|------------------------------------|----|
| | | |致| 孕妇本人及一级亲属有遗传病史 |5 |
| | | |畸|------------------------------------|----|
| | | |因| 接触可疑致畸药物、物理化学因素 |5 |
| | | |素| | |
--------------------------------------------------------------------------------------
注:5分为高危。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要相应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区各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但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各征收办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分别安排市、区各征收办足额的工作和办公经费,原则上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8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6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4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该项经费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工商、税务、国资委、中心城管委、街办及社区等部门和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违章建筑、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相应补偿;对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则不予补偿。

第八条 市、区各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同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符合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含重点工程、保障性安置工程、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左右或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预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市、区各征收办专户存储,并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需及时公告,公告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和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市、区各征收办要将以上事项书面告知房管、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等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他职能部门相关批准手续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须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市、区各征收办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有诚信且拆迁评估经验丰富的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供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如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不成的,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准;多数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意见的,则由市、区各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签或摇号时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监察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组)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市、区各征收办作为委托人,须向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服务费。

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人,给予优先配租、配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予以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各征收办要依据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八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征收范围内的附房、柴棚间、车库、地下室、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工业用房、仓储、国有单位的房产及公益事业用房等房屋,确实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的公益事业用房,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1200元/户(两次)

实行货币补偿的:600元/户(一次)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7元/m2·月(每户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给予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各征收办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市、区各征收办根据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与补偿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代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统一上交房管和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工作由市、区各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房屋残值费由市、区各征收办处置,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区各征收办分别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各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区各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用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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