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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3:5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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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6〕66号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禁止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揽设计、施工
1.省内所有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生产单位,都必须经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后,按照批准的范围承包工程。外省市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工程,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经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外省市和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工程除需办理审查批准和注册备案手续外,还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
2.对无证单位或人员勘察、设计的图纸文件和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视为非法,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没收。凡无证勘察、设计的不得施工,已经开工的要立即停止,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费用由原设计单位或人员支付;重新
委托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房屋倒塌或留有严重隐患的,要追究设计人和委托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3.不得越级勘察设计。凡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所收取的勘察设计费,指定具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设计文件。已建工程的检测及加固处理费用由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支付。
4.不得无照或越级承包施工任务。对无照或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以及私招滥雇的建设单位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已经施工的无照和越级承包的工程,要令其停工;无照施工队伍予以清退。
5.所有混凝土建筑构件厂,都要按照审查批准的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生产的构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构件产品监督按吉建工字(1985)10号文件执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构件和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构件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支
付检测费;并对出售和使用不合格构件的单位分别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6.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严禁为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开具施工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审核、登记
所有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都必须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勘察、设计合同还应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开户行不予支付费用。
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
1.各市、县都要抓紧质量监督站的建设,配齐人员。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近一、二年内,各市、县应把质量监督费首先用于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购置检测仪器,力争在一九八七年初步形成全省的检测网。
2.质量监督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市、县要根据情况实行分区、分片管理,实行按工程定人、定岗监督制度。监督员要在工程竣工时,对工程作出质量评价,并提出质量验收报告。
3.质量监督站在工作中应做到一丝不苟、坚持原则,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督站报告。对办事公正、认真监督检查的质检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四、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派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建设单位代表应由具有称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建设单位代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负责建筑工程分部、分项的检查验收,对不顾质量任意压工期、压造价、降低质量标准、提供不合格材料
以及没有专职质量检查人员的建设单位,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督促其改进和配备人员。
五、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1.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勘察,没有地质勘察资料的工程不准设计。
2.结构设计必须有计算书。工程设计图的底图、结构计算书和地质勘察资料必须存入档案。
3.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履行设计、校对、审核程序,禁止个人签字出图。没有复审能力的单位,必须经过上级设计单位审核签字,否则不准出图。
4.勘察、设计单位要接受质量监督站对有关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的监督检查。对于设计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的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该单位的设计资格等级或吊销其设计证书。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直接责任者,
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三年内不许晋升工资级别。
六、端正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指导思想,确保工程质量
1.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检查机构,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同志担任质量检查员,其人数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他们对工程质量的检查与评定。对于打击质量检查人
员的领导,应予撤换。
2.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技术资料,没有技术资料或资料不全的工程不准验收。对缺少技术资料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3.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允许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竣工工程的质量评定应经企业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方可上报。国营建筑企业施工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公司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工程,由工程处
主任和主任工程师签字。其他企业施工的所有工程,一律由公司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4.企业上报的竣工工程的质量,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发现将不合格工程虚报合格或优良的,应对虚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视情节扣发企业领导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奖金。
5.要把工程质量同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挂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关工人不能拿超额工资,有关干部不能得奖金,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工人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上、干部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上者,三年内不准晋升工资级别。
七、罚没款的支付和处理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罚没款,建设单位不准列入“投资完成额”;施工企业不准列入工程成本,一律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八、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
1.建筑企业的经理必须掌握国家发布的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法规、条例、质量验评标准。
2.从今年开始,各施工企业每年都要利用施工生产淡季对职工进行培训考试。培训时间,工人每年十天左右;管理人员每年三十天左右。对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的培训,可由市、地、州、县统一组织,由省统一命题考试。
3.对企业的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通过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资格证书,否则不准任职和上岗。凡多次造成质量事故或考试不合格的,吊销其证书。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营企、事业单位要在二、三年内全面推开;各县、区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搞试点,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开。
九、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政策
一九八六年新编制的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按工程不同质量等级执行不同的价格。
十、实行建筑质量保修制度
1.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现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如施工单位不按保修办法规定保修,使用单位可以自行返修,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出。因勘察、设计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由勘察、设计单位从该工程收取的勘察设计费中支付返修费用,返修费用超出勘察设计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
2.经质量监督站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修理加固后尚能使用的工程,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罚款,作为建筑物的维修费用交付使用单位;修理加固后仍不能保证结构安全的工程,必须推倒重建,损失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十一、认真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发生建筑物倒塌事故,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建设厅,并于三个月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死亡三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死亡十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的事故,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领导人,要从严处理。



198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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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待业保险行业统筹的请示》(辽劳司字〔1994〕5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3年4月12日李鹏总理签发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明确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1993年5月7日,为了扩大待业保险的覆盖面,劳动部发出了《关于
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对建立非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提出了要求。当前,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稳定社会出发,我们认为涉及到失业保险方面的问题,应以国务院110号令的精神为准。
请你厅按照国务院110号令的精神,及时向省政府领导进行报告,同时加强与铁路部门的联系,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把贯彻国务院110号令的工作落到实处。



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以美元为记帐货币的特别美元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十号特别美元帐户”和“中国第十号特别美元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摆动额为二百五十万美元,年息2%。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二百五十万美元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美元或其它双方可以接受的可兑换货币予以结清。

  第九条 对以美元为记账单位的币值将按下述办法保值:
  本协定项下记账美元的币值应以中国银行总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总行同意的由路透社公布的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纽约市场的瑞士法郎、西德马克和法国法郎对美元当日收盘买卖中间价的算术平均汇率来确定。
  所确定的算术平均汇率应作为调整之用的基数。上述银行应于缔约一方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将余额进行兑换之日检查算术平均汇率。如该算术平均汇率与基数发生差额超过2%时,两行将按照上述所定美元价值实际变动比例对余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将商定为执行本议定书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地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伊斯兰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伊斯哈尔·哈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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