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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8:16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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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调整经济结构是贯彻落实中央对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质和功能发展适合首都特点的经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本市紧紧把握中央关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把经济结构调整工作推向前进,取得实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本市调整经济结构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中调整经济结构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在调整经济结构中,自己无力解决的特殊困难给予适当支持。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方式,主要实行有偿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业,须通过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委、办向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拨款和贴息手续。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来
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基金借款占用费率,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50%执行。
(三)用款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对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占用费外,还要处以本金20%的罚款。用款企业应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按季结清,到期不付占用费的,按银行基准利率加倍罚款。
(四)凡经批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拨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年终将基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状况报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使用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财政税收政策
(五)对通过调整进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并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执行国家规定的
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结构调整后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凡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两年;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从事公用、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原企业调整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八)因污染扰民或加大“优二兴三”结构调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搬迁的企业,除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外,其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主管委办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企业,其减、免税收事项,报税务机关审批。
(九)对结构调整后成为规模较大的新兴产业的企业以及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营业税比调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一定数额的返还。
(十)对结构调整后生产拳头产品、出口型产品以及属于支柱产业的企业,新增所得税按规定入地方库的,试行两年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一)对调整结构的企业销售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营业税,一次性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十二)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程序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企业交纳的收入,市属企业报市税务机关汇总后转市财政局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区、县属企业的先征后返政策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
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对“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末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的“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
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
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四、企业过度负债的处理
(二十)企业可以采取兼并、合并、分立、转让股权、转让厂址、债权变股权等多种结构调整方式,降低负债水平。对企业历史形成的“拨改贷”债务,采取挂帐停息、转增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十一)结构调整中债务重组的协调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贷款银行和市财政、计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共同完成。
(二十二)积极鼓励偿债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或与劣势企业合并。对于以兼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兼并方全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以合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可根据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2.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已资不抵债的,由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调整期间内挂帐停息。
3.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已实际成为呆帐,并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或因政府部门(省、部级以上)投资决策失误,未实现预期效益,致使确无还贷来源的,在参与结构调整时,由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4.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或合并,银行在流动资金和专项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三)对于以“母体”企业部分资产合资或分立子公司的企业,应按照分离出的资产比例,经银行审查同意,与“母体”企业签订分担银行债务的协议,或重新与银行办理债权债务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于通过吸收外资和国内社会资金转让股权进行调整的企业,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吸纳的资金在考虑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二十五)对于通过转让厂址进行调整的企业,继续保留原有的债务关系。转让收入作为专款,存入银行,在使用上优先用于安排企业职工和恢复发展生产,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对无法一次还清银行债务的企业,双方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
(二十六)鼓励企业按照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解决企业间债务的同时进行改制。
1.在双方企业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方企业向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局提交改制方案。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委办局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对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方式进行调整并符合产业政策、确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贷款。
(二十七)对国家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市财政“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经批准予以豁免,转增国家资本金。
2.对效益较好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继续还本付息。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一定效益企业的“拨改贷”债务,在调整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审定,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4.对暂时无调整方向的微利、微亏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调整时,视企业不同情况,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凡有市“拨改贷”债务的企业,可根据上述处理办法提出申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后执行。对企业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预先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的审理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以后从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归还。
(二十九)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
(三十)对破产企业转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可以采取返还办法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六、企业职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分流安置职工。
(三十一)积极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向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择业意识教育,传授实用技能。
1.由市劳动局统筹规划,对专业设置符合方向,培训能力强、质量高,培训对象再就业比例大的培训学校进行认定,作为本市转岗、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
2.社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到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训练,可享受减免学费的待遇。减免的学费,由市劳动局用转业训练费支付。
3.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三十二)鼓励自谋职业。
1.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创办私营、合作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保险机构凭本人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作为扶持资金。
2.鼓励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本人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各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可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十三)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企业富余人员、失业人员。招收社会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补助金。

(三十四)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对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心情迫切、就业竞争能力较差的失业人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其到生产自救基地从事临时工作,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2.女职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一般不超过两年),企业应予同意。产假期间工资按规定发给,生育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非产假期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失业人员的救济标准。
3.被调整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本人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对年龄偏高、身体条件差、职业技能较低的人员,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由企业支付其离岗退养费。
5.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三十五)鼓励企业开办三产企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根据京政发〔1992〕11号文件规定,每年继续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5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支持企业开办三产企业的贷款贴息。
(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
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医疗费金额的1/3为基数,按每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供养直系亲属所需医疗费的总额。
6.住房无暖气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预提,由劳动部门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凡退休职工有子女并继承居住权的取暖费,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对无子女或分开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职工住房接收单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由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市计委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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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维护国内贸易部作为全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提高展销交流活动水平,现将《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部综合计划司。附件:1、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2、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附件1: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维护国内贸易部作为全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提高举办展销交流活动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是指国内贸易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商品、饮食服务和科学技术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交流会、洽谈会、购物节等活动(以下简称展销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各类展销交流活动,不包括指令性计划商品的分配、衔接、订货会。
第四条 下列各类展销交流活动按本办法办理。
(一)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举办的各类展销交流活动;
(二)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联合举办的展销交流活动;
(三)以国内贸易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名义举办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展销交流活动;
(四)以国内贸易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名义举办的或与其它单位联合举办的国际性来华展销交流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本部各类展销交流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和计划申报制度。
第六条 申报报批程序:
(一)各申办单位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举办展销交流活动的计划,说明办展理由、条件、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属专业性的展销交流活动报专业主管司局,由专业主管司局初审、汇总后,于12月底前送综合计划司;属综合性的展销交流活动,直接报综合计划司
审批。
(二)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和复审,并适时组织有关专业司局召开协调会议,统筹安排全年的展销交流活动计划。计划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
(三)各申办单位接到审批通知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三个月将整个展销交流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见附表)报有关司局审核后,送综合计划司统一办理批复文件。主办单位凭批复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确因需要,临时举办的各类展销交流活动,申办单位须在实施前6个月正式提出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第八条 申报实施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展销交流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效益分析、是否评比或举行研讨学术会、经费预算、经费来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联系人及电话等,还须说明承办单位的基本概况、办展能力、服务功能等有关情况。
与其他部门联办的展销交流活动,还须由联办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具商洽函。
第九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展销交流活动,需于筹展前半年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申办单位的展销交流活动方案报部科技质量局审核后,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向国家科委办理申报文件。
举办行业性技术展销交流活动,按本办法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文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赴国(境)外举办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由申办单位提出方案报综合计划司,经部领导批准后,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已经部领导批准每年定期举办的“上交会”、“天交会”和“全国畅销商品展销月”活动的实施方案,由专业司局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送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十二条 其它部门或地方举办的有关展销交流活动,凡邀请我部以国内贸易部名义协办、名誉赞助的,主办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交流活动资料,由综合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正式函复邀请单位。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由综合计划司负责协调,并会同专业司局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大型展销交流活动,应成立组委会,刻制组委会印章。有关招展或招商工作,以组委会名义办理;其他类型的展销交流活动,应以主办单位或组委会名义进行招展、招商、广告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内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本行业、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部申报展销交流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十六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部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办理招商、设计布展、运送展品、展览管理、广告宣传、安全保卫、食宿交通、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批复文件,是申办单位办展和部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指导整个展销交流活动过程的依据。申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更事项,必须事先请示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 展销交流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展销交流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综合计划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全国行业性科技展销交流活动的总结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科委备案。
综合计划司负责向主管部长报告本年度展销交流活动的举办情况。
第十九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承办单位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以单纯盈利为目的,要严格执行有关财经纪律,参照展销交流活动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办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审批程序报批,自行决定举办展销交流活动;
(二)未经部批准擅自冠以“国内贸易部或国内贸易部主办”字样;
(三)申办单位委托社会上没有法人资格、缺乏经济实力和办展经验的机构承办展销交流活动;
(四)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五)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展销交流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办展资格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以国内贸易部名义祝贺、恭贺等属于礼仪范畴的展销活动,由部办公厅协调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件2: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活动名称------------------------
举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制
------------------------------------------------------------------------
| 展销会名称| |
|------------|------------------------------------------------------|
| 展销会地址| 省 市 |
|------------|------------------------------------------------------|
| 主办单位 | |展销时间| 至 |
|------------|------------------------------------------------------|
| 办展规模 | 展销场(馆)面积: 平方米;展位个数: |
|------------|------------------------------------------------------|
|项目负责人 | | 电话 | |
|------------|------------------------------------------------------|
| | |
| 参展 | |
| | |
| 商品 | |
| | |
| 种类 | |
|------------|------------------------------------------------------|
|评奖、研讨、| |
|学术交流活 | |
|动名称及举 | |
|办理由 | |
|------------|------------------------------------------------------|
| |每展位收费(元) |
| 收费 |------------------------------------------------------|
| 项目 |设计布展费(元) |
| 及收 |------------------------------------------------------|
| 费标 |宣传广告费(元) |
| 准 |------------------------------------------------------|
| |参展食宿费(元) |
| |------------------------------------------------------|
| |其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
------------------------------------------------------------------------
----------------------------------------------------------------------
|承|承办单位名称| |
|办|------------|------------------------------------------------|
|单| 注册资金 | |法定代表人| |
|位|------------|--------------------------|----------|--------|
|情| 地址 | | 电话 | |
|况|------------|------------------------------------------------|
| |上级主管部门| |
|--|--------------------------------------------------------------|
|举| |
|办| |
|单| |
|位| 负责人签字 (公章) |
|意| |
|见| 年 月 日 |
|--|--------------------------------------------------------------|
|专| |
|业| |
|司| |
|局| 负责人签字 (公章) |
|意| |
|见| 年 月 日 |
|--|--------------------------------------------------------------|
|部| |
|审| |
|批| |
|意| (审批专用章) |
|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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