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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3:4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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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商品混凝土现场使用监督。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监督与管理工作。
  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总用量超过30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设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并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商品混凝土生产地点选址意见;(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商品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定额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商品混凝土途中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及时放行。在卸去混凝土后,违章车辆或人员应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使用供货合同,否则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未经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作试块,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需要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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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专项规划和县(市)区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限滚动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合理确定。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公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级总体规划以及重点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年度编制计划。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相互衔接的原则。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前,应当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编制部门负责本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衔接中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划咨询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本级总体规划。同时,应当提交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区域规划由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规划由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

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一律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区域规划报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其中综合性或比较特殊的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编制程序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项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的不同性质,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立项编制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为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的转变。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不执行规划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立项审核的规划所需编制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专项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使各地方、各部门正确有效地
贯彻《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买施意见》)确定
的五项原则,需要理解和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行政审批的基本含义和改革要达到的总体要求

  《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
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
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行为。
  目前,行政审批的形式多样、名称不一,有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
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等。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相对人实
施某一行为、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取得某种资格资质及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的,都属于《实施意见》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
政审批项目范围。因此,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不能只注意其名称和形式,而
应当把握其“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机关同意”这一实质,才能保证不重项、不漏项。
  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决定不属于《实施意见》
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范围。
  《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审批制度,包括行政审批的设定权限、设定范围、实
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和审批责任等内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既要减少不必要
的审批项目,还应调整行政审批的权限、减少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强化
服务、加强监管、明确责任,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

  二、关于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的具体标准

  (一)关于合法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权的设定和实
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根据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制定的国务院部
门文件,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1.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的要求,遵循法制统
一原则。即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下位法不得与上
位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相抵触。
  (1)法律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如加强管理、监督、指导、
负责、检查等,下同),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法规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
项,应当予以取消;
  (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
政审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
项,应当予以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审批除外;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
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是
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
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5)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并且相互不一致的,如果审批依据属于同一
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则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于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
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
围内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2)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立法程
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因而未
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公开并
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可以设定行
政审批。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各部门文件和其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仅仅根据领导的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
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如果该项行政审批必不可少,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合理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理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设
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政
府实施有效管理。
  1.行政审批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手段之一,其适用主要限于以下范围:
  (1)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
源的开发利用;
  (2)无线电频率、公共运输线路等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3)从事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生态环境或者产生其他公害的活动;
  (4)电力、铁路、民航、通信、公用事业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中垄
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5)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
活动;
  (6)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
和涉及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结构等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投资项目;
  (7)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教育、文化等从业机构的设立和活动;
  (8)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并且要求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
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
  (10)确认婚姻、收养等特定民事关系的事项;
  (11)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
  (1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等活
动;
  (13)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
  (1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事项。
  对于以上所列事项,凡是通过市场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去解决;通过市
场难以解决,但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行业
自律去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
理的,也要首先考虑通过除审批之外的其他监管措施来解决。只有在这些手段和
措施都解决不了时,才能考虑通过行政审批去解决。
  2.当前我国在行政审批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
前置性审批太多、太滥,手续繁杂,市场准入门槛过高;政企不分,干涉企业经
营自主权的行政审批大量存在,这些行政审批成本高、效率低,妨碍市场开放和
公平竞争,不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
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经常因行政审批而产生不廉洁行为甚至腐败
问题。因此,对于此类行政审批事项,要坚决予以取消:
  (1)设立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前办
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
财政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投资的项目外,对企业的投资等经营活动设
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3)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投标等
市场运作方式,相应的行政审批应当予以取消。
  (三)关于效能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能原则,是指行政审批作为行政管理
的手段之一,应当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要努力改
进审批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
平和效率。
  1.行政审批事项在符合合法、合理原则的同时,要与新的“三定”方案规
定的部门职能相一致,职能已经取消或者划出的,该部门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应
当取消或者划出。职能增加或者划入的,通过市场、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加强
监管等手段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或者保留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应当创造条
件,打破部门界限,将分散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同级人民政
府两个以上的部门行政审批职能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由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审批,
该部门应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
  2.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一项
审批无论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内设机构,都应当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
外,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坚决避免多头、重复审批。
  3.对依法需要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审批的,应当由本级政府
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
通过联合办公、集中办公的形式作出决定。
  4.能够且已经由较低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应审
批;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级行政机关进
行的审核应当取消。
  5.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的时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要
提高工作效率,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四)关于责任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
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者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设定行政审批,必须在赋予行政审批机关该项行政审批权时,相应规定
其对许可对象的监管义务。如果未赋予该行政审批机关相应的义务;或者该行政
审批机关不能履行该义务,则不能设定该项行政审批。
  2、实施行政审批,要积极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对许可对象是否真
正享有相关的权利、是否在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范围内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许可对象有伪造材料骗取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监管
等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中止、变更、收
回、撤销该项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
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定;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有明确监管措施的,要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监管措施的,应当制定并严
格落实监管措施。
  4.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
人。对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审批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
处分。
  5.行政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甚至滥用行政审批权、徇私舞弊、以行政审批
权为本部门及个人谋取私利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监督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监督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
审批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
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L.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设定行政审批标准
和条件,办理具体审批事项,不得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在行政区域、行
业、所有制等不同而增设歧视性条件,应当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
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发挥行政审批的应有功能。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要贯彻公开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行政审批结果一律公开。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
监督权。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
告却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
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及时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三、关于全面理解、完整地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

  为了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
WTO进程,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规范部门权力,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至关重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决定具体行政审批项目存留的重要依据,也是保证行
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达到总体要求的关键。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每一项原则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
全面理解,正确执行。在其相互关系上,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这五项
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在掌握和适用这五项原则时,不能
割裂,不得片面强调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而不完整地执行。特别是在把握合法原则
和合理原则的关系时,应当注意二者的有机统一,即使是符合合法原则的行政审
批事项,如果不符合合理原则,该项行政审批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取消;虽
然符合合理原则,但不符合合法原则,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
的法律文件予以设定。对于符合合理与合法原则要求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效
能、责任和监督原则的要求进行规范和运作。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重要的是要结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勇于开拓创
新。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其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并把这一改革融入整个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环境中去认识和把握。要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
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途径,解
决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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