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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1:07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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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5〕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一直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案件中,对单位或个人采取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所标明的等级或主要指标与实际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等违法手段坑害消费者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查处。



19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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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最后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威人职〔2002〕44号



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人发〔2002〕26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中认真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联系电话:(0531)6912801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深化专业技术职称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通过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系列和专业。
第四条 评委会的组织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评委会组建层级与权限相统一;
(三)公正、平等、合理、择优和德才兼备;
(四)维护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委会的组建
第五条 根据评审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实际需要,评委会分别设高、中、初三级。各级评委会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六条 高、中、初级评委会的组建部门及其权限分别为:
(一)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建高级评委会;根据实际评审需要,省政府人事部门可授权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组建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委会。
(二)经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负责组建中级评委会。
(三)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设区的市直部门负责组建初级评委会;省直部门和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处级以上法人单位可以组建初级评委会。
第七条 评委会一般每三年调整一次。如因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组建,也可随时调整或撤销。组建评委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评委会成员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评审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达到一定规模,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三)组建部门有能力实施对评委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原则上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行业或专业较多的系列,可按行业或专业组建,也可按相近专业合并组建。
不得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的日常事务工作,应由组建部门委托给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尚不健全或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相应专业或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受委托承担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称为评委会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工作条件;
(二)有专人(含兼职)负责具体工作,并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各项规定,组织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评审任务。
第三章 评委会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由备选委员和执行委员共同组成。出席评审会议的称为执行委员,一般为7至35人(不等于3的倍数),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高、中、初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分别不得少于下列人数:
(一)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一般不少于17人;按行业或相近专业合并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3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1人。
(二)中级评委会的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0人。
(三)初级评委会的执行委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建立健全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信息库成员应达到足够调整的数量,并根据人才成长、评审需要等因素随时增减。收入信息库的评委会成员应在民主推荐、协商的基础上遴选产生。
第十二条 遴选各级评委会成员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职业道德高尚;
(二)专业技术水平较高,业务工作能力较强,是本单位或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四)组织纪律性强;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本系列、专业(或相近系列、专业,下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中青年(55岁以下)专业技术骨干要占评委执行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
(二)中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原则上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适量(应少于三分之一)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参加。
(三)初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评委会。
第四章 评委会成员调整
第十五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占上年度评委会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各级评委会成员连续参加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成员调整工作由组建部门负责。每次召开评审会议之前,组建部门按成员调整的有关规定,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随机确定参加本次评审会议的执行委员。执行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授权组建的高级评委会,须有一定数量的异地(或其他高等学校、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会议。
第十七 条召开评审会议须保证本次评委会执行委员全部出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组建部门,由组建部门补充调整。
评委会成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全力支持评委会的工作。
第五章 评委会的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和评审程序、标准条件,对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评价。
(一)高级评委会负责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中级评委会负责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初级评委会负责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评委会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考试、考核与评审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审方法,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评审会议期间,执行委员须认真、仔细地审阅评审材料,充分发表意见,根据考试、考核、评议和量化赋分等情况,对评审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必须超过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异议期为15天。
第二十二条 各评委会应制订出评委会工作守则以及考评的具体方法,经相应组建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连同其它有关评审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评委会专业(学科)评议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申报本专业(学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初步评议,提出评议意见。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是评委会评审表决的参考依据,不是最终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3至7人组成,其中设组长1名,由评委会的执行委员兼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必须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遴选,由评委会组建部门会同办事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表决方法,由该评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按要求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自觉遵守评审纪律,保守评审秘密,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不答复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在涉及评审其直系亲属时,应予回避。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对评委会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应视情节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或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对承担该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的委托。对违犯评审纪律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压制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追查责任,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应委托由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是用人单位聘任和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依据下列标准条件:
(一)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含试行条例)或等级标准中规定的任职条件;
(二)国家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的工程、农业等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三)省政府人事部门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破格申报评审条件;
(四)国家和省另行规定的有关标准条件。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按人事隶属关系和任职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为:
(一)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二)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省直部门、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三)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省直部门(单位)、设区的市直部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分别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人事关系属山东省地方管理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获取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核准公布部门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作为用人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申报
第七条 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行个人申报、民主评议推荐、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的办法,基本程序和要求:
(一)用人单位公布申报评议方案。
(二)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报。
(三)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进行民主评议并张榜公布评议结果及申报人员的年度、任期考核情况。
(四)用人单位组织整理填报有关评审材料,被推荐者提供有关证件。
(五)公示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及有关情况。
(六)用人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核实(重点审查其申报材料、证书和证明等是否真实、齐全,内容格式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组织填写《“六公开”监督卡》。
(七)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及时送呈报部门。
第三章 呈报
第十条 申报材料必须经呈报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署呈报意见后,评委会方可受理。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呈报部门及其权限为:
(一)申报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市、区)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以上单位的,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呈报。
(二)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人事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人事(干部)处呈报。
(三)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设区的市以下单位的,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呈报(其中省属高等院校的由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呈报)。
授权有关省直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局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呈报权限按省高级评委会的呈报原则相应降低一级管理。
第十一条 应呈报的有关材料和要求:
呈报评审材料的类别和数量:
1、《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1份(原件);
2、《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原件);
3、《评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一式20份左右(其中原件2份,其他可为复印件,具体份数由各评委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任现职以来各年度及任期考核情况登记表各1份(原件);
5、反映本人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业务工作总结1份,其他代表性著作、论文、作品等(原件);
6、学历证书、成果及奖励证书(原件);
7、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单位公布聘任的文件(原件);
8、有效期内的外语、计算机考试成绩等证明原件1份;
9、“六公开”监督卡1份。
破格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由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破格推荐报告,并由呈报部门核准签署意见、加盖印鉴,上报一式3份。
改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指同级别的),须呈报《改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呈报表》一式4份,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或《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1份(原件),并报送反映其工作变动后业务水平、业绩情况等证明材料。
呈报的评审材料必须手续完备,内容齐全,填写打印正规、整洁、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漏页、缺页。应提供原件的不得以复印件代替。
第十二条 呈报部门应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实无异议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呈报部门意见”栏内签署呈报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其他有关评审材料按时呈报到相应的评委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有问题的评审材料,呈报部门有权决定“不予呈报”。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评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做好评审前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对申报人员组织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或评委会执行委员分组审阅评审材料,按规定进行量化赋分,集体评议讨论,提出初步评议意见。
(四)专业(学科)评议组向评委会汇报评议情况。
(五)评委会全体执行委员按规定程序审议,进行综合评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评审材料应建立严格的审查把关制度。评审之前,应组织专人(须有一定数量的同行专家)逐一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后,再提交评委会评审。
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严格坚持规范化的评审程序和量化赋分、测试答辩等办法。贯彻公开(评委会内部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准确和综合评价原则,坚持标准,严格评审,确保质量。
第十七条 对经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评委会办事机构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反馈到原呈报部门和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中公示,进一步征求意见,重点是核实这些拟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和标准,所填报的成果业绩是否真实,推荐、呈报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异议期为15天。
公示期间发现问题或出现争议的,应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和甄别,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应认真总结评审工作,写出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等,并按要求整理好有关评审材料,待异议期结束后及时报送核准。
第五章 核准公布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又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经该评委会的组建部门核准并正式行文公布后方可生效。授权组建的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报授权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核准公布。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二十条 报送核准公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一)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向评委会组建部门报送核准公布的有关材料及数量:
1、评审会议纪要、总结、异议期公示情况报告各一式2份。
2、评审通过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1份、《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
3、评审通过人员有效期内的外语、计算机证明。
4、《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汇总表》一式2份。
5、《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评审未通过人员名单》各一式2份。
(二)授权组建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向授权部门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数量:
1、评审会议纪要、总结等各一式2份。
2、《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汇总表》一式2份。
3、《评审通过人员名单》与《评审未通过人员名单》各一式2份。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对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主要是看有关程序是否齐全、符合要求,是否有外语证明,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现象。核准工作要特别重视信访中反映出的问题。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应暂缓公布,待调查清楚后视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无问题的,应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核准意见、加盖印鉴,并及时行文公布,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委托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或因工作性质特殊而在规定范围内的评委会不能评审的,应委托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委托部门及其权限分别为:
(一)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省人事厅出具委托函,委托国家有关部门或外省组建的高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二)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设区的市人事局或省直部门出具委托函,委托其他市或省直部门组建的中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三)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县(市、区)人事局或市直部门或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出具委托函,委托相应的初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评通过人员,由出具委托函的部门按规定进行公示并核准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等无主管部门单位的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按照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相应的评议推荐、呈报以及核准公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结束以后,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一律不得再重新召开会议对其进行复议,也不得再改报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破格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分别突破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含试行条例)或等级标准规定的学历、资历和越级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突破其中任意两项,或三者皆被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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