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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1:58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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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0号 )
2004-3-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组织协调驻吉部队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共同促进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和部队全面建设,不断提高拥政爱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结合驻吉部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应以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在上级党委、政治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吉部队团(支队)以上单位成立拥政爱民领导小组,由本部队的政工领导任组长,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参加,并指定一名政工干部为双拥联络员,负责与驻地双拥办公室联络。各级拥政爱民办公室要分别向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拥政爱民工作开展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并作为政绩考评内容,纳入《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达标内容。团(支队)以上政治机关应结合半年和年终总结,深入部队基层和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考评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每半年向驻地拥政爱民协调单位通报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并召开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分析会,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第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军地联席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本部队拥政爱民情况,主动受领任务,并保质保量完成。

第七条 驻军各级党组织要把尊重和支持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重要原则,遇有重大节日、军队主要领导变动、重要军事活动等,要主动走访,平时坚持经常走访。

第八条 依托驻地丰富的政治资源优势,认真抓好部队经常性拥政爱民教育,广泛开展“了解吉安、热爱吉安、建设吉安”活动,努力为促进吉安经济在江西中部崛起作贡献。

第九条 拥政爱民教育应纳入部队经常性教育内容,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并做到年初有安排部署,季度有检查落实,年终有总结讲评。

第十条 教育官兵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在同地方接触交往中,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谦虚谨慎,维护和树立军人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争创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和园林城活动,发挥驻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优势,争当创“三城”活动排头兵,在三个文明建设中走在全市前列。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元旦、春节、“八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征兵、退伍、外出执行任务等有利时机进行拥政爱民教育,不断增强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军地共建点的选择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团以上单位与驻地学校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敬老院的一至两个单位建立共建关系,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集中完成一至两件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影响大的事情。

第十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应有一至两个科技扶贫联系点,建立示范服务基地,采取连帮村、排帮组、班帮户的方法实行定点扶贫,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十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希望工程”建设,尽力帮助解决驻地或边远山区失学儿童入学难的问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作贡献。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抗险救灾。做好抗险救灾的各种预案和准备工作,保证一有灾情能拉得出、用得上。抢险救灾工作中,要服从地方政府的统一指挥,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第十八条 积极参加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结合驻地社情特点,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积极开展军(警)民联防,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活动,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按照《国防教育法》要求,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积极创办少年军(警)校、办好国防职高和军事夏令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和知识竞赛活动。协调召开议军会,组织好党政领导过国防军事日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意识。

第二十条 驻军、武警各医疗单位,每年应专门组织一至两次医疗小组走上街头、深入农村开展医疗助民活动,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基层单位应组织学雷锋小组,定点照顾军烈属、孤寡老人和伤残人员,定期走上街头开展形式多样的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查执行群众纪律情况。各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八一”、春节、退伍和部队训练结束等时机,主动到地方进行走访、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必须站在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妥善处理军民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后,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兼顾双方利益,妥善进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侵害群众利益,发生重大军(警)民纠纷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培养和树立拥政爱民先进典型,师级单位应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标兵,团(支队)应有先进典型连队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在双拥共建中负有牵头协调职责,应主动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驻军拥政爱民情况,反映驻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协调地方政府为部队官兵解决实际问题,驻军单位在双拥共建中要自觉接受军分区的协调,完成分配的双拥任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表彰、奖励。被国家、江西省评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请上级机关给予宣传,并纳入部队的评功和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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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及对策

农村林业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虽然数量较少,但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现笔者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谈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及其对策。
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
(一)林业发包、承包不够规范。大部分乡镇的村组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林木、毛竹,有的山场分给村民做自留山,有的归村民组集体所有,有的归村委会所有。长期以来部分山场上的林木因管理不力或无人管护,导致部分山场变成荒山。因此,林业主管部门等建议个乡镇对不属于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可通过发包的形式来加强对山场林、竹的发展和管理。然而,在林业发包承包的过程中,有的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草签订承包合同,即发包出去;有的还强行承包,签定了一些霸王条款,承包人仅交少量的保证金即获得了大面积的山场林业承包权;还有的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尚未超过半数,亦无会议记录,仅凭一纸合同,就决定承包人取得了数十年的林业承包权,并以此抗辩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山砍柴等项权利。
(二)承包合同未能反映各方的合同利益。林业承包不象目前土地承包那样数量相对较少。在林业承包中,其山场亩数之多,面积之广,承包期限之长。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几乎都没有对发包的数百亩甚至上千亩的山场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或测算,就这样简单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规定在30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数百亩乃至上千亩的林木、毛竹等,其价值逐年递增。承包人承包山场后,主要是对现有的山场进行管护,将荒废的地方进行补植,对部分林竹予以间伐。在绝大部分的林业承包合同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按比例交纳承包金,按比例分成等。虽然承包林业山场砍伐林木有严格的政策限制,但仍有滥坎乱伐现象以及管理上的漏洞,以致承包各方利益上的失衡和山林竹木的毁坏。
(三)双方履行承包合同均有过错。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合同约束力,承包方在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砍伐、间伐林木出售。有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届期不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发包方发现承包方间伐的不是次品竹木,也不是不能成林的竹木,而是以“疏山”、间伐为名,进行滥伐或盗伐林木。大部山区的村民日常生活缺乏燃料,即上山砍柴烧,却受到承包方的严厉阻止或拒绝,发包方不是采取与承包方进行充分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以自己的想当然之观念去擅自作出处理决定,导致纠纷发生。
(四)承包双方极易矛盾激化。承包人依据合同承包大面积的山场后,由于严格管护,严禁村民上山砍柴,并用“武力”阻止偷盗行为。使幼林不继成长,荒山逐渐变成绿林。承包人在承包数年后,误认为满山遍野的林木归其所有,即擅自任意砍伐出售,导致发包方的村民有意见,他们认为这都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却让少数人长期占有任意处分,极不合理。
二、关于处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宣传政策、维护农村的稳定。在党的富民政策的指引下,广大山区的村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发展经济。但是随着农村形势不断变化,部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鉴于农村村民的实际情况,通过林业发生经营,有力促进山区林业的改善和发展。增长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财富。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我们应大力宣传党在农村的优惠政策,调查了解纠纷原因,充分考虑承包双方的利益,建议合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签定补充协议,尽最大努力使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维护农村山区发展经济的大好形势。
(二)及时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所有的几百亩甚至千余亩的山区,在有关领导的参与下进行发包经营,目的是发展农村经济。承包方系家庭或若干户合伙承包,他们投资修路、架设电线和建房,在非常困难的情况还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常年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帮助购买农药防止病虫害,日夜管护所承包的山场,避免山上的林木,毛竹等受到偷盗或破坏。若干年后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承包方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很难计算,承包后的增长部分也无法计算,故应先由乡镇村及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把调解工作做为诉前的一个前提程序。乡镇村对农村山区的情况非常熟悉,直接参与发包承包会议及合同的签订,对承包双方履行合同、投入管护、产生纠纷之原因及纠纷双方的思想动态等情况,知悉并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耐心地说服教育,竭力消除对抗情绪,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这样,即避免承包方受损失,又不使发包方即全体村民因承包合同解除而背上赔偿损失的沉重经济袍袱,促进双方团结协作,共同发展。
(三)慎重引导,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救济途径。林业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承包期限较长,投入资金较大,承包前后的价值很难界定和分清。解决这类纠纷应慎重思考,当事人绝不能以过激的方法“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更不能集体越级上访。综上,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妥善处理:
1、自行和解。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本村委会或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当林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平等协商,各自都要为对方着想,均应认真检讨自己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如有不符合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或达成新的补充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自行和解,澄清是非,钝化矛盾。
2、缩短承包期。从审判实际来看,林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一般都在30年以上,有的长达50年到70年。中央关于发展林业方面的政策,是从农村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家庭承包期可长达50年至70年,但对招标方式承包的期限没有作出此规定,双方协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变更承包期限,将较长的承包期缩短为20年以内,只要收回成本略有获利即可。集体财产不能数十年为少数村民受益和占有,否则不利于维护全体农民的合法利益。
(3)依法诉讼。全体村民或承包方如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林业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承包人实际投入较大,山场林竹长势又较好,只是承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办事,对发承包方提出的建议或警示不听不理的,发包方可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即补偿了发包方的实际损失,又惩罚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如认为承包人确实不能再继续承包下去,即根本违约,依法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方应充分考虑相对方(一般为承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因为承包合同依法被解除后,承包人返还的是一片茂密、生长旺盛的林木、毛竹等,其中增值部分凝聚着承包人的心血和汗水,解决合同方应当赔偿承包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法院:杨任喜 张辉煌供稿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邮箱:zhh@2004685sina.con
2004年10月12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深建字〔2003〕16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三)近5年从事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评标报告;
  (四)招标机构的人员组成及基本情况;
  (五)招标机构中业务人员参加过招标投标法律培训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如提供复印件,应加盖招标人公章。
  第五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办理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弄虚作假或报送备案材料有遗漏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其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第九条 一次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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