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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5:59:15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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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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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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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上向全国法院提出了要求。他说:“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基层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现阶段,由于诸多因素,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存在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甚至相当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一、正确认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主要工作就是主持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律师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总是为其中一方的利益进行诉讼代理。在诉讼中律师则会针对案件和证据,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法条都给法官找出来,摆到法官面前替法官做了查找法律依据的工作。这就是法官与律师两者之间的业务关系。
  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下的关系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他们同为法律人,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不同点在于律师为私,法官为公。

二、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现状

  办案前,少数基层法官与律师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在案件办理以及执行中,基层法官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宴请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所以,某种程度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双方律师水平所决定的,而基层法官却是要在案件的最后来收拾残局。法庭之上,基层法官可以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可以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基层法官轻视律师、排斥律师,对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律师的发言被经常打断或制止,更恶劣者有当庭呵斥、间接、变相报复律师的;反过来,基层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

三、导致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不规范的原因

  (一)少数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我国约有25万名基层法官,而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占到这庞大队伍的近70%,基层法基层法官审判工作最重、条件最差。又要直接面向人民群众,体现司法公正。而目前,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基层法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体现公正司法的司法良心,在基层法官中还有这样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市场:“只要不接受当事人贿赂,吃一餐饭,喝一餐酒,自己坚持公正审理案件,算不了腐败”。理由是同学、朋友请吃、说情,是碍于情面,同时又可让同学、朋友去做工作,既不得罪人,又能够处理好案件,而这些同学、朋友中大部分在从事律师这个行业。使基层的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失去规范,不符合正确的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揭示了律师的服务性,而对律师的司法性、独立性未作界定,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本质特征。同样,《基层法官法》对基层法官独立中立的特性也未作界定。《律师法》、《基层法官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官不应为的行为,但过于简单,缺少监督和追究程序,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从部门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针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都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制度,但是相互之间缺少协同,各管各的一块,对律师和基层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如何处理未作深入研究。
  (三)“襟带关系”影响严重。中国是人情社会,这种人情在每一个角落都不难觅其踪迹。如果亲属中有人担任了基层法官,那么他的亲戚朋友中人去当律师。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回避制度,即如果律师有直系亲属担任某法院基层法官,该律师虽不能承办那个法院审理的案子,但可以间接的施以力量。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过是不能直接承办,“回旋”的余地和空间依然不小,这就构成一种“襟带”的关系。由于基层地域小,人口少,这种“襟带关系”在基层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部分律师及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一是业务素质整体不高。对于基层法官来说,高素质是其公正裁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基层法官选任机制不尽合理等原因,基层法官整体质欠佳且参差不齐,造成部分基层法官投机心理严重。律师的准入起点虽然较高,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占了不小比例,加之由于队伍发展较快,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象,少数律师素质非常低下,影响了整个队伍的形象。职业道德素质也待加强。当前的律师队伍从学历上看是比较高的,但从职业道德素质看,相当多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在基层的诉讼过程中,很多代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而是司法助理或者没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诉讼中充当律师的角色,在处理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时就更加欠范。
  (五)少数基层法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的作用。不少群众和基层法官非常看重基层法官作为国家官吏的身份,而没有真正认识到基层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在“官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少数基层法官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摆不正位置,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轻视律师的工作,甚至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律师是“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律师不信任。

四 、规范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自律,职业者而言,从业者的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障。只有真正实现了自我约束、自觉完善和自主发展的群体,才能有资格成为社会的精英和楷模。律师和基层法官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起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依法规范。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目前,制度我们都有,但是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增加程序性条款,使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后,能够及时按章处理。
  三、 加强监督。行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手段有效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协同作战,构成广泛的、长效的监督网络和机制,使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无可遁形。
  四、及时严格惩戒。惩戒不仅要严格,更要及时有效,决不能让任何一个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逃脱制裁。惩戒除了实体内容之外,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合理科学的程序作保障,做到依规而行,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结语

  律师与基层法官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并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的模范守法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西吉县人民法院 赵???br>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普遍开展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引导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准确有效地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的对象。作为应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条件是:
(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管理者;
(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即具有过错;
(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发生,或不加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的违反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一)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在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处置,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中,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发包或出租,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五)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时,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六)在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八)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机构在行使出资权、管理监督权时,违反规定,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九)在企业重组中,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是:受理核实、立案调查、追索处理。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来源,包括公民或组织检举、控告的,上级交办的,有关机关移送的,违法违规者自述的,查处机关发现的。受理案件的标准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提出的四个要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受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并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受理登
记。
核实主要是向有关知情人(包括被举报人)核实了解所举报的问题,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取得基本证据。
(二)对确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或流失危险的基本事实,应当追究当事人有关责任的案件,应予立案调查。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进行立案登记建档。
调查主要是取得有关违法行为较全面的证据,包括知情人的证词、知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的说明和辩词等材料。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对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应当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挽回或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上级交办的或有关机关移送的流失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对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及时予以撤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四、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要坚持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
对于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应责令被查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民事案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查处其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同时,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中有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及供其参考的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建议,但不得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
五、办案人员在查处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慎重稳妥、依法办案;
(二)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包括举报人情况、知情人的证词、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材料均需严格保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得向外泄露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和查处机构内部讨论以及领导的批示等情况;
(四)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与查处案件有关的单位或个人的宴请、钱物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六、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要与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发现和弥补基础管理工作中的不足,通过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并提出或制定相应的措施。对较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对于政策上难以把握的案件,应事先请示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难以查处的较重大的案件,可报送上一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八、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指定相应的处(科)室、负责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充实力量,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今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凡未成立国有资
产流失查处领导机构的,都要成立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努力把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9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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