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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34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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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65)117号文件精神,卫生系统在60年代先后建立起来的45个放射性污染监测站,至今已工作近30年,这些监测站在监测我国历次核试验及国内外大型核事故对我国的放射性污染方面,提供了大量的数据,积累了宝贵的资料,为促进我国国防建设,制订国家
放射卫生标准,保护广大居民的健康作出了巨大贡献。
为了加强平时和核事故下的放射性监测,提高卫生系统监测网络的监测报知能力,更好地发挥这支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监督来自国内外放射性污染的观察哨,现将原来放射性污染监测站的布局、监测项目和频度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方案见附件一、二),希望各地按照
新的监测调整意见,将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列为整个卫生监督工作的内容之一和考核卫生防疫、监督机构的1个指标,我部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这项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附1: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站布局
保留30个省级站(恢复海南省监测站)和大连、青岛、连云港、深圳四个市级站,以上34个监测站将继续按照监测方案执行常规监测项目,在核事故情况下执行应急监测项目,其他省级以下监测站,不再承担常规和应急的放射性污染监测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工作。
附件2: 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方案
第一、应急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空气 |每日1次,连续采样|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大气沉降物 |每日1次 |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地表γ辐射 |每日1次 |γ辐射, -1 -1 |辐射仪测量
| | μRH (μGyh ) |
生长中叶菜 |每周2次 |131 137 |
| | I(和 Cs) |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周2次 |131 137 |
(自来水、井水)| | I(和 Cs) |
牛奶 |每周1次 |131 137 |
| | I(和 Cs) |
海产品(海带、贝、| |131 137 |沿海站做
鱼) |酌定 | I(和 Cs) |
羊甲状腺 |每周1次 |131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
人体排泄物 |酌定 |131 137 等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Cs |
建筑物、服装、体表| |表面污染,总β或总α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第二、常规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每月采样一次,合并| Sr 137 |
大气沉降物 |每季度的样品测量 |90 Cs |
|大流量采样,每月一|总β 137 |广州、杭州、上海、北京、成都必做
空气 |次 | Cs |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226 3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年采样二次 |总α 总β 90 | Ra H广州、杭州、上海、北京、
(自来水、井水)| | Sr |成都必做
| |137 226 3 |
| | Cs Ra H|
粮食(北方面粉、南| |90 137 |
方大米)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90 137 |
蔬菜(叶菜为主)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 |
| |90 137 |
牛奶 |每年采样二次 | Sr Cs |
| | |
海产品(海带、贝、| |90 137 |
鱼) |酌定 | Sr (和 Cs) |沿海站做
γ外照射剂量 |每季度一次 |TLD |广州、深圳、杭州、上海、北京、成
| | |都、武汉必做
---------------------------------------------------



199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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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用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法定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
(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下列流动资产: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拆放同业款及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取足够的呆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呆帐(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开业后的3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业已正式营业、但尚未聘用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自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或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具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历;
(三)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或副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管理职务。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岗位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总经理或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担任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聘任中国公民担任部门经理或其他相应职务时需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独资机构的总管理机构的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人员的简历。
第三十一条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合资机构的现任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或副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或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由其总行出具的对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三)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简历。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相应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总管理机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总管理机构的重组、分立、合并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总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
(五)总管理机构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总管理机构公告重大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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