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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5:07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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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统一负责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防汛防洪措施;
(二)向所辖范围内的抢险力量发出抢险调度命令;
(三)及时发布汛情、灾情公告;
(四)调用防汛物资;
(五)负责防汛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和防汛准备工作;
(七)督促、检查防汛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防汛办事机构建设,配置必要的人员、办公和通信设施及交通工具。
第九条 交通、邮电、石油、电力、铁路、工矿以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预备役部队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应组织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每年必须在汛期前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应按国家和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由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洪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型水库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更改。对于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
第十四条 各类水库的汛期调度权限:
(一)大型水库的调度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二)中型水库的调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省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三)小型水库的调度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所在流域或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措施,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防污检查实行行
政首长、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预报警报系统和防汛通信网络,加强防汛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建设,并确保其畅通。防汛通信、计算机网络及预报警报系统的建设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办法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雨季到来之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预测,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随时监测,并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并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城市防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将防洪规划纳入其总体规划中,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御洪水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须严格执行,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标准均需达到50年(含50年)一遇以上,具体达标期限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五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现特殊情况时,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宣布提前或延后汛期时间。根据汛情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必须有专人昼夜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遇到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
方案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汛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可临时机动处置,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汛情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各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在防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告。
第三十六条 防汛指挥车及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车辆,在防汛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拦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挥车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其标志灯具及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防汛抢险车辆的临时标志,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作发放。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贸易、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
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命令,调度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洪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加强防汛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为避免或减轻灾害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延误、虚报、隐瞒汛期,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留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内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延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指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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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的若干问题

杨新


如何确定伪证罪,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根据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和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兼顾公正与效率情况下,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伪证罪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
一、案例及疑难问题。犯罪嫌疑人甲是一个国有公司的经理,他利用职权将9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甲辩称其将9000元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副经理、司机及其本人三人中分了。副经理及司机表示在1997年年终并没有收取过年终奖金。根据副经理、司机的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将甲移送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副经理和司机在律师和起诉部门取证中表示:甲将该9000元公款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三人中分配,副经理和司机从中分得3500元和1700元。检察机关再次取证中,副经理承认自己在侦查过程中所说的是实话,不过考虑到甲可怜,就为其作了伪证。而司机则外逃。基于这份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对甲作了有罪判决。甲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副经理再次向律师、法院作证称:其知道甲将9000元公款在三人中分配一事,并称自己分得3000元。检察机关又向副经理取证,副经理再次表示自己作了伪证,而作伪证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同情甲。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提出以下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司法机关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三是如果副经理在司法机关取证中保持沉默,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
二、副经理伪证行为不会构成犯罪
(一)副经理伪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所能给出的答复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将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证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那么,我们从本案的两个阶段来分析副经理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甲正处于起诉阶段。假设副经理隐匿甲罪证的行为得逞,甲将极有可能因无罪而免诉。在这种情况下,甲既然“无罪”,副经理当然不会存在“隐匿罪证”的行为,从而司法机关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对伪证罪第一种情况而言,副经理会有许多理由来说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词不会是“意图陷害”甲,甲也会证明副经理不会“意图陷害”他。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副经理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甲会“无罪”,而副经理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甲已经一审宣判有罪并判刑,该案正处于二审期间。假设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得逞且其一直坚持其伪证证词,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甲同样极有可能因“事实不?[,证据不足”而最终被判“无罪”。司法机关仍不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当然,基于甲因副经理的证词被一审宣判有罪,可以考虑按照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这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因甲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将处于相当的压力之下,如果再追究副经理的伪证行为,会使检察机关面对更大的压力。所以,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甲将会“无罪”,副经理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
因此,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可以认为没有任何风险,伪证罪的规定在本案中,将无法适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副经理承认了自己的伪证行为之后,他反而有可能因伪证罪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伪证罪内在的不完善。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呢?这是因为新刑法在伪证罪的规定上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将是对证明甲贪污行为的最有力证据,即:副经理如实作证,就将认定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构成贪污罪;副经理作伪证,就将否认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无罪”。所以,当副经理作伪证后,就将面对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自己的伪证行为,从而甲构成贪污罪,自己构成伪证罪;二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否认自己有伪证行为,坚持伪证证词,则甲“无罪”,自己亦“无罪”。基于目前伪证罪规定造成的这种选择,不仅使伪证人在实际上无可选择,也使检察机关在取证上难度加大。
(三)、思考与借鉴。伪证罪在客体上是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
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i。《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ii。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就笔者前述案例而言,如果刑法中规定以“证人不实陈述”为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以行为人的“故意”为主观要件,那么,无论该副经理在起诉和二审中如何作伪证,是否坚持其伪证都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以伪证罪立案侦查;如果刑法中进一步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那么,这将促使该副经理尽快改正其伪证行为。
三、“不实陈述”的含义
前述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这个问题的涉及到伪证罪中“不实陈述”iii的含义是什么?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包括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和法院判决活动。这些活动必然要通过询问知道案件事实或知道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人来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所以,证人作证的义务,既包括对案件事实作证,也包括对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而证人无论对上述任何一点作伪证,都是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必将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构成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如果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则构成犯罪行为。法国刑法典第434-12条专门规定:“公开承认自己认识重罪或轻罪之罪犯,但拒绝回答法官就此向其提出的问题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iv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法国刑法不仅认可证人必须就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如实作证,而且还专门就犯罪嫌疑人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将其从伪证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实陈述”是行为人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故意做出的违反客观事实的陈述。
四、证人、沉默权、拒绝作证权
前述第三个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可能出现的情况,除如实作证、作伪证外,还有拒绝作证。拒绝作证体现为在司法机关取证过程中,证人以保持沉默、公然拒绝作证等方式不履行其作证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当然不是作伪证,不过,这同样也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它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此作一探讨。
沉默权是西方国家无罪推定体系中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尊重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陈述方面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v。因此,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所特有的。而证人,则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都要求其必须如实作证。我国刑法中,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把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全部如实告诉司法机关,可见作伪证、拒绝作证都是违法行为。
西方国家除规定了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及伪证罪外,对证人拒绝作证还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vi《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也有着相类似的规定。
当然,西方国家在规定证人必须如实作证的同时,还赋予了证人拒绝作证权,其基本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的配偶、订婚人或其他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神职人员可拒绝提供忏悔者的秘密,辩护人、医生可拒绝提供因职业获知的秘密等等。这些规定是西方国家基于对家庭、职业的利益、价值的考虑而设立的,与沉默权相区别的,与证人作证义务相配套的,建立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之上的法律规定。因此,它并不适合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能以沉默等方式拒绝作证的。当然,为了使因此证人不能拒绝作证。当然,为了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能够更有效率,应当把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和经济措施予以配套,并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五、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刑法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故意”实施该行为为主观要件,并且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此外,增加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经济措施的规定。相信,这可以使伪证罪的立法更为完善。


i 《法国刑法典》169页,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5月版
ii 《加拿大刑事法典》100页,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版
iii 在此笔者以“不实陈述”代替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虚假证明 ”。
iv 《法国刑法典》169页,同上
v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207页,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vi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1页,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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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388号

1997-07-04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内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7]51号)收悉。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计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在税务处理上,允许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的得以税前扣除。因此,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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