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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0:52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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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0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妥善解决当前企业改制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加快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退休人员和符合内退条件职工医保基金预提留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问题
  (一)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改制时按一定标准预提预留,移交由新企业负责按十政发[1999]71号文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预提预留标准为:以1999年度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企业缴费比例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提足平均余命10年的等额资产。
  (二)职工内退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按各自应缴费比例,以内退前应缴费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企业缴费部分,改制时预提预留,并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负责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新企业从职工内退生活费中代扣代缴。
  (三)内退职工正式退休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按一定标准预提预留,移交新企业后,由新企业按十政发[1999]71号文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内退职工正式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退职工正式退休以后基本医疗保险费预提预留的标准为:以1999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缴费比例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提足平均余命10年的等额资产。
  二、关于企业改制产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税费问题
  按省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合商贸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一)企业改组过程中内部职工和其他投资者置换原企业资产,涉及产权交易的税费,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承受方可免交应缴纳的税费。
  (二)企业改组中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只收取工本费。
  (三)企业改组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组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中涉及的契税由企业按规定缴纳后,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全部用于困难企业改组费用的补贴。
  (四)改组企业在重新办理房产、土地证书时,涉及的房屋和土地的测量、勘测、评估和产权交易中的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交易鉴证等中介费用一律不超过现行收费标准的20%收取。
  三、关于用经营权安置职工问题
  改制企业用门面、店所经营权安置职工时所涉及的税费问题,执行省政府鄂政发[2001]16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改组过程中内部职工和其他投资者置换原企业资产,涉及产权交易的税费,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承受方可免交应缴纳的税费。
  四、关于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问题
  为支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在产权变更过程中,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与企业内部人员购买享受同等待遇。
  五、关于企业女干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在企业改制中,企业女干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目前仍在工人岗位上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应视同工人看待,办理退休手续。
  六、关于入库企业闲置建设用地问题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确须用于安置职工的闲置的建设用地应停止收缴入库工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
  七、自此文下发之日起,原有关文件与此文不符之处,以此文为准。本《补充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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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限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
201046附件.xls


附件: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不包括大连)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中央单位,以及与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辽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附相关电子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
  2. 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 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4. 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5. 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电子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相关电子信息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的新开立备案;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以及其他情况撤户。
第二十三条 账户备案应在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发生及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提供备案表,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要电子数据;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
2.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账户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
3.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六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 年检申请;
年检申请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1.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2.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辽宁专员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3.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4.逾期使用的账户;
5.出借、出租的账户;
6.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7.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四)(加盖公章);
(三)《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相关的电子文件;
(四)20XX年12月31日各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应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进行处理;
  (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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