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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0:2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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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市(地)、县(市)应建立健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勘查。
第十一条 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和任务要求,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施工中应做好矿石的回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处理和销售。从事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接受勘查区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或者填报。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提交国家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批复报送单位。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采矿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范围明确,与相邻矿无争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开办煤矿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开采零星分散金属矿产、小型非金属矿床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
件,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中型以上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小型煤矿及零星金银矿产资源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
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的,必须在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下,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禁止个体采挖岩金、银、宝石等贵重矿产及特种非金属矿产。
第二十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体淘挖零星分散砂金矿产资源,必须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统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填写《砂金交售登记卡片》。
《砂金交售登记卡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开采跨县(市)、区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经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需征用土地的,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或生产的,应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矿山设计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为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开采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采取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其加工工艺和入选品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和个人,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拒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三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应接受矿山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年报表审查核实后,按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报表,经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督察员和巡回矿产督察员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
第三十八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方可关闭,并交还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矿产品,应当注意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利用措施;给他人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整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外,对应当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的罚款;
(九)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浪费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浪费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
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或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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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05年第五期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07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

(三)县级市市区,二元至九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未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已经按原适用税额标准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2007年1月至6月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差额税款。

第九条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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