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0:3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
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使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级医科类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申办医科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以批准,不得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纳入当地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管理,教育部门进行宏观控制。要根据当地卫生人力发展的需要和办学的条件确定其专业设置、招生数量和教学内容。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主要开展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短期培训,卫生类专业自学考试的助学活动等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有能胜任所开设的专业与课程的师资力量;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和场地。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书,其学生可通过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组织的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得颁发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相混淆的毕(结)业证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接受当地卫生厅(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卫生厅(局)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学院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学校内部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指导,对在社会力量办医学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已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各地应认真检查、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学校坚决停办,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应按国务院或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举办高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举办中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中等专
业学校暂行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普通或成人教育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7月3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原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决定或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0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