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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18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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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铁道部


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0年6月6日,铁道部

《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铁道部已于一九八○年四月五日以(80)铁外字572号文公布,现将实施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1、该办法中规定,在到站设海关的情况下,可在九龙办理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运送。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下列车站及其所在地设有海关:
广安门、东郊、天津南、秦皇岛、北郊、青岛、广州南、沈阳、大连东、哈尔滨、绥芬河、满洲里、乌鲁木齐、昆明东、福州东、厦门、南宁、图们、集安、丹东、二连、连云港、南京西、长春、南星桥、宁波北。
如有从九龙到达上述车站的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由车站负责将九龙海关的关封交给站海关,如车站未设海关,可通知当地海关前往车站办理监管手续,并通知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同意放行后,方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2、凡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不准办理变更到站或收货人。
3、对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发货人须在运送票据铁路记事栏内注明所运货物的合同号码。深圳北站和深圳接运单位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应将合同号码分别记载在货票的”记事“和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
4、对已在九龙核收深圳北站至终到站运杂费的零担货物,深圳北站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如来不及核算和填写每批货物运杂费,可在运单和货票丁联记费栏内加盖“回空装货,运杂费已在九龙收讫”字样的戳记。
5、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整车货物,由深圳北站至终到站的运费一律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算。
6、货物自深圳北站至终到站(不包括深圳北站)运送途中发生由铁路垫付的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人民币。
7、货物自深圳北站承运时起至终到站交付时止,由于铁路责任产生的货损货差,一律由收货人向到站提赔,铁路以人民币支付赔款。由于自然灾害、意外情况等不属于铁路责任所发生的事故,如发收货人已在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需要铁路出具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铁路可填写货运记录,并在货运记录上用红笔注明“向铁路提赔无效”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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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
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样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落实规定数量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由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回原籍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经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严密组织,按照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达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接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以及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可以按照城乡统一标准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全额发给入伍当月的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在校本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前款规定的奖励金,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分配安置任务时应当统筹兼顾、公正合理。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接受工作安排的,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部队参战、立功和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优先安置;
(二)复工、复职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报考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等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四条 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复学,并享受下列
优待: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在部队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一次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以上(含三等功)奖励的,原是本科生的可以转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习。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所学本科专业毕业后,可以推荐免试攻读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三)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拒绝、逃避征集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四十六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其中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的,仍为其办理出国、复工、复职、入学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缴费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兵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公民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公民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公民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叛处刑罚的适龄公民;已征公民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定征集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五十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征集新兵的程序组织实
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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