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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3:06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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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著作权的保护,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国外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组织,必须是国家版权局已经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称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
三、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后,依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
四、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该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姓名和驻在地址;
(二)由认证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注册机关开具的登记证明及公证书;
(三)由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代表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及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五、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应在国家版权局审批后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相关文件;
(二)国家版权局批准的文件;
(三)著作权认证机构所在国或地区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的场所使用证明(仅限于使用涉外宾馆、饭店或写字楼);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领取登记证后,方可开展业务联络活动。
七、常驻代表机构一般在北京设立并派驻1名代表,机构人员不得超过5人,驻在期限为3年。
八、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
九、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十、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版权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如有与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的活动,国家版权局给予警告、撤销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和吊销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等处理。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为1年,届满前30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并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或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并于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内书面通知国家版权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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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本行政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内定期领取抚恤金或定期定量领取补助的下列人员: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及参战退役军人。对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和已享受40%退休金或救济费的复员军人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内。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要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优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落实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统筹地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县(市)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参保费用,并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从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规定落实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或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一)住院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其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限额,由县(市)民政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下列比例补助: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二)门诊费用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门诊补助不低于300元。定额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慢性病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确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补偿)后,根据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四章 医疗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医疗费用。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送达或报告。
  第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补助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主要是患大病、重病)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业务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并在每年9月底前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工作,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程序,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军队退休的一至六级残疾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明确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建设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享受生活补助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它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军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的,所需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

  一、2010年工作总结

  2010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工作部署

  认真组织贯彻201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研究起草《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二)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一是全面修订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改进和强化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提高抗震技术水平。二是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固改造重要基础设施,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三是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工作。研究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贯彻《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提高村镇建筑抗震能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到120万户;规范村庄消防整治工作,要求各地在编制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中强化消防规划内容;举办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班,培训各地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约300人。四是继续配合教育部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加固技术规程》;组织编制《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图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与加固示例》;对江苏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对口督查。

  (三)大力推进防灾规划编制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是做好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召开第一届全国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导地方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从源头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合理规划建设防灾减灾设施,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编制和完善城镇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二是积极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编制;指导地方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标准要求,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配备必要的应急配套设施;督促地方对应急避难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灾害发生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四)积极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

  一是组织应急评估专家会同当地专家共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55万平方米、道路面积92000平方米、市政桥梁17座。二是支援灾区应急供水救援车、吸污车、垃圾运输车、移动厕所、垃圾桶等设施;组织专家赴灾区指导过渡安置房建设、垃圾处置等工作。三是组织专家编制《玉树州城镇体系规划》、《玉树县结古镇总体规划》,城镇风貌与地震遗址保护、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经济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以及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县城镇、乡镇规划。四是向灾区提供灾后恢复重建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技术资料和应急评估鉴定设备;推荐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协调技术人员支援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新型抗震、保温结构体系的技术培训。五是组建驻西宁工作小组,协助制定过渡安置房质量验收、住房重建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协助编制有关地方标准、灾后房屋产权确认相关政策,研究提出玉树灾区民用房屋和公共建筑造价指标。

  (五)积极做好舟曲泥石流救灾工作

  先后两次派出舟曲房屋受损应急评估工作组,会同甘肃省鉴定小组开展应急鉴定工作,并制定应急鉴定技术导则。协助灾区建成一座临时小型水厂,并调派技术人员进行水质监测;调集供水车、净水设备、水质检测仪、供水袋和移动厕所等设备送往灾区。组织编制《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汇编》、《舟曲灾区恢复重建城镇规划》。组织统计受灾房屋和市政设施灾损及灾后恢复重建情况。

  (六)加强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指导

  一是印发《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指导各地做好高温暴雨天气下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是印发《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发布了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障、供水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三是派遣工作组赴吉林等灾情严重地区,现场指导应急供水和输水管线抢修,保障灾区迅速恢复供水。

  (七)积极开展抗震技术国际交流合作

  组织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培训包括抗震设计、政府抗震防灾管理、抗震防灾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等内容,累计选派两百余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赴日研修,国内培训超过2000人。

  二、2011年工作计划

  2011年,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等。指导各地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综合防灾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继续加强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监管和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并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修订《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响应期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

  (四)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的长效机制。推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时同步编制消防规划。支持各地开展村镇房屋专项防火设计,并向新建房农户推广,免费提供设计图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机制,重视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结合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继续做好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五)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

  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做好校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继续做好技术支持和对口省份的督察指导工作,并配合教育部筹备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1现场推进会。

  (六)加强防灾减灾科技创新与推广工作

  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及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加强减灾救灾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移动式饮用水应急供水设备及产业化,提高救灾应急能力。利用发布技术公告、开展相应的示范工程建设等形式,适时推广利于减灾救灾的技术,引导减灾救灾技术的发展。

  (七)继续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组织召开2011年协调人联络会议。继续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组织赴日交流学习和国内培训研修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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