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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1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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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政府并统战部、人
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和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4号),对部分不享受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奖金
)、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相应增加生活费,以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生活费的范围
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工作员,文史研究馆馆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
二、增加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一)现本人生活费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增加25元;100元以上至150元(含150元)的,增加30元;150元以上至200元(含200元)的,增加35元;200元以上至250元(含250元)的,增加40元;250元以上至300元(含300
元)的,增加50元;300元以上的增加60元。
(二)增加生活费的时间,从1992年3月1日算起。
(三)所需经费,由原发给生活费的单位开支,按现行渠道办理。
三、其他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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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案情]

在A公司诉B公司、C网络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本案”)中,A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C网络公司推广关键词“聚优柜”中,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聚优”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辩称,该关键词是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是通用名称,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商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分析 商品名称与商标均为商业标识,在商标法领域,二者的冲突是指经申请注册、合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与已成为某件或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在使用上效力哪个更优先的法律状态。在我国商标法中,商品名称权由两类条款予以保护:一是基于优先权的在先权利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尽管在前述规定中,商品名称权未明确为在先权利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商品名称是一种商业标志,在一定范围内,其具有与某种商品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如商品名称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存在,法律应允许该商品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通用名称条款。商标权是垄断的专用使用权,而通用名称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商品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涉嫌侵权的情形虽不是注册商标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注册商标含在商品名称中。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类推适用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通用名称的使用。

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包括两种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或国标、行标确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上需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称,我国商标法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规定,通用名称的认定应从与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和营销经营者两方面考察。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众多的“聚优柜”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以及公开招投标单位。同时,为全面考察该商品名称在行业中使用的真实情况,被告还从技术检验机构、行业政府机构的审定以及商品的技术性文章等多个角度来论证“聚优柜”已普遍被作为通用名称使用。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规定为“核准注册时”。然而,“核准注册时”中的“时”,应理解为一段时间,即核准注册的“前后”,而不能狭义理解为核准注册“之前”,因为在市场中商品生产、销售、招投标、使用是连续的过程。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在该时间前后全国的市场上已存在全国众多公开招投标文件、销售中间商以及生产企业使用“聚优柜”名称。

综上,本案涉案的商品名称已满足我国商标法中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该商品名称得以对抗原告商标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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