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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3:35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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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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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经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除一些条款中特指行使行政处罚权部门以外)。执法主体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各农场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依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水、口香糖、便溺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处以500元罚款;【第41条(三)】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41条(二)】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200元罚款;【第50条】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41条(四)】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第44条】


  (八)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500元罚款;【第41条(七)】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第41条(六)】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第41条(八)】


  (十二)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45条】


  (十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3条】


  第五条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二)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43条】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20、45条】


  第六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八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国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第28条】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


  第九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10元罚款。【第20、29条】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发现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37条】


  (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39条】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第40条】


  (四)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第41条】


  (五)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42条】


  (六)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第43条】


  (七)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第44条】


  (八)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25万元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5万元罚款;【第45条(一)】


  (九)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第45条(二)】


  (十)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1万元罚款;【第45条(三)】


  (十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一)】


  (十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每处处100元罚款;【第46条(二)】


  (十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三)】


  (十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四)】


  (十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第46条(五)】


  (十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六)】


  (十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七)】


  (十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6条(八)】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未经审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干扰周边市民生活但未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以及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排放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和渔业管理部门处罚:


  (一)向海中乱倒生活垃圾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二)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33条】


  (三)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泻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兴建的,应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未采取的处以20万元罚款;【第22、35条】


  (四)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或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六)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禁止的行为,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而屡教不改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行驶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发现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该部门,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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