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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请示的批复(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2:19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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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请示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请示的批复(节录)

198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81)第110号函,收悉。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略)
二、冯健与王镛非婚生女,其祖父母冯、李夫妇表示愿把孙女接回由他家直接抚养,为了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起见,考虑冯虎山与孙女之间既有血缘关系,并在经济上又有负担能力,要其对孙女尽抚养责任是适宜的。
三、此案在处理中,要依靠冯虎山所在单位组织,对冯多作思想工作,力争调解办法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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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作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作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六条 报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 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 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
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制定该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阐述(说明),起草协调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能直接送领导审批,应送政府办公室加具意见后,移交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如政府办公室直接审核的,应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或发布消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一套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该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府办[2005]31号文同时废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 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 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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