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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8:59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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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芦笋、人工培植药材、茶、桑(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海淡水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四)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等产品的收入。
(五)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税率。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收入为8%;原木收入为7%。其余农林特产收入的税率为5%。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其税率最低为5%,最高不超过20%。
第四条 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年的实际生产情况,参照近几年的正常年景产量,核定当年的产品产量,以当地中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计算。
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任务要逐级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第六条 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1至3年。
(二)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农林科研单位、农林院校专门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城市园林部门的花卉、苗木非经营收入,予以免税。
上述各项原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四)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税款的使用。按照征收税款总额提取7%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安排使用。其余部分,以一九八八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超基数税额,一半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一半用于解决粮食历年挂帐,以县为单位解决粮食历年挂帐后,用于建立
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为调动乡镇征税的积极性,可由县(市、区)确定适当的县、乡分成比例。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支持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
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88号、鲁政发〔1989〕57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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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并将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更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关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四、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时,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测试。

  审计机关应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

  五、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机关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要加强业务和技术培训,培养熟悉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保障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现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本决定 自2002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名称:《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情况: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六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 2

名称:《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情况:1998年7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1998]164号)

废止理由:根据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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