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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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我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发布后,我们陆续接到各地检察官的电话咨询,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人年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如果与公告公布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可以先报名,我们将视报名情况进行统一研究后予以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的最低行政职级为正处级,据此,副处级遴选对象可破格晋升为正处级,正科级遴选对象可越级晋升为正处级,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从京外选调干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干部本人调京工作的同时,其配偶可随调(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可由组织出面帮助联系),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四、调京工作后的住房由我院统一安排,按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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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案件办结后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给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或者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相互评查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接受评查的案卷为已装订成档的纸质案卷,由组织评查机关指定或评查组随机抽取。评查机关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式以现场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行政执法单位和案件承办人员。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告知行政救济措施;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罚没收入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二)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文书、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否进行合议;
(四)行政复议审理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五)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对案卷形式的评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文书材料是否完整,要件有无遗漏;
(三)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四)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五)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六)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评查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被评查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反馈,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