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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3:18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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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局、北京注协:
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首都会计工作秩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对会计帐簿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加强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的范围广、内容新、管理难度大,应引起各单位的高度重视。
各单位应严格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维护首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的会计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帐单位),属于会计帐簿管理范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各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市属各建帐单位的会计帐簿,由北京市财政局直接管理。
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作好会计帐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对象为建帐单位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单位按规定在银行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帐户,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时,其使用的全部银行存款日记帐均应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
第五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启用帐簿注册手续。
各建帐单位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证明(非法人的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单位编码等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经审查
合格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会计帐簿登记证》,作为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
第六条 凡已经各级财政部门或各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总分类帐应按月打印,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应按日、按月序时打印,并按规定进行结帐。每年的一月和七月份持计算机打印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办理会计帐簿注册
手续。
第七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更换新帐时,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实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的建帐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建帐单位依法变更,需增加或注销会计帐簿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各建帐单位启用的帐簿,一经确认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30天内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建帐单位使用特殊帐簿时,应将准备启用的特殊帐簿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加盖“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帐单位必须使用合规会计帐簿,严格按《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凡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正机构在对各单位进行查帐验证时,只对合规帐簿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会计帐簿,应视为不合规会计资料,不得进行会计报表验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按照会计帐簿管理办法检查各单位会计帐簿是否合规,查验《会计帐簿登记证》是否有效。如发现建帐单位使用不合规的会计帐簿,应依法给予纠正,令其补办注册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同级财政部门可暂停其预算拨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建帐单位使用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会计帐簿登记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关于会计帐簿监制、发行、注册登记等具体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实施。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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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治理乱收费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们对中央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进行了清理,将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
国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2.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4.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5.寻人查询费;
6.交通安全宣传费;
7.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8.交通协勤费;
9.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10.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的收费;
11.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12.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13.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14.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15.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6.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7.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
二、劳动部门
18.劳务许可证费;
19.待业证费;
20.农转非手续费、服务费;
三、人事部门
21.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工本费;
22.国际职员后备人员资格证书费;
四、铁道部门
23.车票附加费;
24.票签服务费;
25.车站窗口预订票费;
26.列车卧铺服务费;
27.列车卧具费;
28.团体旅客加挂服务费;
29.加挂车补卧服务费;
30.行包搬运、中转费;
31.行包到达服务费;
32.零星货物过镑费;
33.货物安全押运费;
34.站台养护费;
35.剪票费;
36.软座候车费;
37.旅客提前进站费;
38.站台开水收费;
39.站台清扫费;
40.候车服务费;
41.站内厕所收费;
42.列车开水费;
43.列车中转签字费;
44.客票座号费;
45.通勤票附加费;
46.卧铺消毒费;
47.危险品检查费;
48.餐车座椅维修费;
49.茶座治安费;
五、交通部门
50.客轮旅客卧铺加价费;
51.客轮旅客洗澡费;
52.客轮甲板观光费;
53.港口收取的机场建设费;
54.发售船票窗口的订票费、送票费;
55.售票服务费;
56.趸船旅客候船费;
57.码头、趸船补票手续费;
58.向旅客收取的治安费;
59.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咨询费;
六、邮电部门
60.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
61.平信附加费;
62.汇款兑付业务附加费;
63.报刊发行业务附加费;
64.长话、市话收费情况查询费;
七、金融部门
65.银行开户许可证费;
66.零钱(票)换整收取的手续费;
67.客户提、存现金收取的手续费;
68.正常贷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加收的手续费;
69.汇票取现收取的手续费;
八、民航部门
70.货物进出库费;
71.候补票手续费;
72.旅客定座单费;
73.强行打包收费;
74.机场洗手间卫生费;
75.机场安全检查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5日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应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总户数、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已确定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较大的旧区改建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核发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印制《资格证书》。
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方案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通知房屋拆迁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一)在拆迁范围内的新生婴儿入户,其生母在该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休学、退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的;
(四)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的;
(六)因结婚需迁入的。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范围内的房屋不得随便改变使用性质。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对安置使用人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仍由代管人代管。
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书面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继续进行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用建筑、城市通讯缆线、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原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结构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
拆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房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具体增加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按照偿还房屋的重置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拆迁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十;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
(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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