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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11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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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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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7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国土局、市电力局制定的《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
  市国土局 市电力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
  
  为保障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8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衢州市本级,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电力线路工程的设计勘测与施工建设。
  二、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占地补偿标准
  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建设占用土地的补偿,按《浙江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若干规定》(浙计经〔1998〕215号),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建成后所占土地归电力主管部门使用,但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一)杆基、塔基占地面积的计算及补偿。自立塔、钢管塔的塔基占地面积按塔基基础露出地面部分的外边线计算;拉线杆(塔)的基础占地面积按每基杆(塔)5平方米计算,不带拉线电杆的按每基1平方米计算。杆基、塔基占地部分的补偿标准执行当地政府的区片综合价。
  (二)杆基、塔基占地面积以外开挖土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杆基、塔基基础底部浇筑时开挖的面积会超出基础占地面积,对该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14000元/亩(含土地复耕费2000元/亩)予以补偿;其它属耕地的根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不同,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按2000元/亩补偿土地复耕费;非耕地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只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补偿土地复耕费。
  (三)杆基、塔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施工堆放沙石料等压覆植被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塔基、杆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堆放沙石料等物资时,会出现压覆植被的情况,对这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地面青苗和附着物的损失,按“先踏勘、再施工、后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6500元/亩(含土地整理费500元/亩)补偿;其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视受损程度进行补偿,属耕地性质的土地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500元/亩,非耕地类的不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的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
  三、电力线路施工造成的损失补偿
  电力线路立塔架线过程中,对沿线造成地面青苗及附着物局部损失的补偿方式:按“踏勘、施工、评估、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受损程度执行。
  四、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涉及的建筑物拆迁
  电力线路通道和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不能满足电力建设安全距离的,应予以拆迁。建筑物拆迁范围由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后确定。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执行。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指标由所在市、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
  五、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
  电力线路工程建设中涉及市建设局、广电总台、电信公司、长途电信传输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的各种管线迁移,按市政府办公室〔2002〕112号抄告单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如下:
  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高压杆 3000元/根
低压杆 2000元/根
电讯杆 2000元/根 含光缆
电视线杆 1000元/根 有光缆2000元/根
铁塔 10000—15000元/座
地下光缆 20000元/公里
广播杆 200—500元/根
变压器 2000—3000元/台
拆迁地块内由政府直接投资的各种管线,不予补偿。

六、加强电力线路建设的规划和控制
  市、区规划部门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工程的规划工作,协调处理好电力线路建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区、乡(镇)规划之间的关系。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对经依法批准的电力项目的所址、路径加以保护;如确需在保护区域内重新进行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和采矿等,须事先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严格按规定标准做好政策处理工作
  电力线路沿线的区、乡镇(街道)应积极支持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负责协调所辖区域内的政策处理工作,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发展改革、国土、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林业、邮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协同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努力为电力线路建设提供良好的建设环境。
  八、其他
  各县(市)政府和电力主管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工程的政策处理办法。
  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4〕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凡常年居住在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辖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经群众评议不予通过的;
  (六)家庭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务工收入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委会调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八)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居民收入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家庭全年外出务工、经商等劳动经营的纯收入;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四)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抚、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集体分红所获得的收入;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
  (八)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家庭,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获得的奖励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国家奖励扶助金;
  (五)临时性社会救助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应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张榜公布7日,征求群众意见。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以及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户,要通过群众评议;对无异议或者评议通过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与相关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并进行必要的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政务公开栏内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布7日。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按季于3月、6月、9月和12月底之前分别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凡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申请条件消失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注销领取保障金证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检查和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对低保家庭重新予以确认,并在政务公开栏内将本地所有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予以公示。辖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属于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要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举报者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管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要向社会公布。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艾滋病患者的,其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七)病残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父母,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将保障金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以辖市、区为主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调济金,根据京口区、润州区农村低保工作实绩,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农村低保资金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之前,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辖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拔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持有《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在上级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15%的减免总额度内,对其子女学、杂费优先给予减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年。
  (五)财政、卫生、民政部门结合镇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减免或代交农村低保家庭每人每年应个人交纳的费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六)辖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其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收一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费。
  (七)辖市、区及以下建设、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辖市、区及以下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优先帮助其依靠劳动谋生,自食其力,早日脱贫。
  (十)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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