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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4:33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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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工作,保证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
阻挠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检查和处理,有关财经部门应避免重复检查。因情况特殊必须同时进行检查的,要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采取联合检
查的方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造成的,应当建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纠正;其主管部门不同意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
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审计机关为检查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侵占国家资产的行为,需要查核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凭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正式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其他线索等有关情况,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四、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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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和乙是朋友。一天,两人在游戏厅里玩,乙向甲借50元钱,甲说:我身上没有钱了,你拿我的信用社活期存折帮我去取1000元,并告诉了乙存折的密码。乙取完1000元,发现折子里有两万多元,遂产生了占有的目的,乙带上卡到了十公里以外的另一信用社营业点以甲的名义从存折上取了两万元后逃到另一城市。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乙取走1000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对乙取走两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乙在受甲委托取了1000元后,发现存折里还有两万多元,其利用知道存折密码的便利条件,在甲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十公里外的另一营业点取走两万元,乙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具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要害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本案中,;甲将存折交乙,并告之其密码,可见乙是合法的占有该财产,但其对该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甲只是委托其取1000元钱,而乙却利用了这一时机,非法占有了甲的钱财,并有不归还的意思,因此乙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把财物交出。本案中乙在取完1000元钱时看到存折里还有两万元,于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遂到十几公里外的另一家营业点,以甲的名义取款,信用社以为乙是存折的主人甲而“自愿”交付,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包括有形占有和无形占有,对存折或信用卡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当然占有存折和信用卡内的钱款。本案中,乙基于甲的委托而合法占有存折,但并不占有存折内的钱款,乙从存折上支取2万元的占有,并非甲的授权,其对这2万元占有的状态是非法的。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有“交付”意思表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乙在另一信用社支取2万元钱之前,这2万元是信用社在占有,银行对其占有的储户的存款,是有处分权限的。乙持存折去信用社窗口支取出这笔2万元,对信用社来说是处分了由信用社占有的2万元钱款,改变了这笔2万元的占有状态。信用社之所以处分了改变2万元钱,是基于乙以甲的名义持存折提款的行为,而误认为乙是存折的用户,故乙支取2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基层院检委会工作存在问题与对策浅析

盛立军


  我国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制度自1954年建立以来,经历了五十多年的发展、停顿、改革及完善的过程,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检委会制度,对我国检察工作及法治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检委会的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有:决策、监督、调查、法律政策指导和咨询等。检委会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检察委员会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规范检委会工作制度,完善其运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能,是确保检察机关公正、高效执法的基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检委会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检委会功能的发挥,损害了检委会的权威。笔者试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当前检委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健全。

  按照《条例》或《检委会议事规则》规定,检委会日常管理工作实质上基本由检委会办公室承担,但基层检察院由于受人员不足、案件不多、机构设置不宜过繁等因素制约,一般不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采用挂靠或者合署办公的办法,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负责从事收集讨论材料、会前通知、会议记录、决定执行反馈监督等事务性工作。实际上基层检察院研究室还要承担检察调研、文字起草等综合性工作,实质上用于研究、分析检委会工作的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另外由于检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触案件少、专业素质还不够高等问题,因此所提的咨询意见和审核意见水平不高,检委会办公室无法充分发挥对检委会议题的“过滤器”作用;其次由于制度建设滞后,检委会办公室缺乏与各业务科室建立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只是做做记录,保管材料等表面工作,严重偏离了检委会办事机构应有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委会的议事能力难以提高。

  2、检委会的议事标准不明确

  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讨论的事项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在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或是在办案中碰到外来压力,于是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通过检委会来做到“担审不担责”,以便将来集体承担责任,这给检委会议事质量带来负面影响;另外从近几年来我院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是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案件的定性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的案件少之又少,至于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执法办案中的法律政策、办案质量等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则更少;其次检察实践中,除了重大疑难案件以外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都被拿到党组会上去研究,检委会被降格为一个专门讨论案件的事务性机构,决策问题过于单薄,检委会议事范围的全面性得不到充分体现。

  3、检委会的议事程序不规范

  检委会议事程序直接关系到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是检察委员会规范化运作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及时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讨论决定有关重大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实行例会制度。”但绝大多数基层院在实践中并未实行例会制度,当碰到一些未提交检委会讨论而确属有争议的案件时,往往采取的做法有三:一是作补充侦查决定,延长审限;二是同公安部门协调,作撤案处理;三是向上级院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这样就很难确保检委会“最高决策权力”的地位,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质量。另外基层院检委会的召开往往具有临时性、随意性,被动提交上会多,主动发现上会少,从议案的提起到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以至于具体的讨论过程和结论的作出均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由于检委会讨论案件往往临时召集,各委员没有充分的时间作好会前准备,主要靠承办人汇报后发表意见,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了解,容易受他人影响,议事质量和效率很难得到保障,检委会的集体智慧难以体现。
  4、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不尽合理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其管理更应该体现检察工作的特点和检察官的司法性,因此对委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要求较高,但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在组织管理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委会委员组成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把检委会委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和政治待遇,形成因“位”而任职的不合理局面,相反一些政治素质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享有较高威信的业务精英并没有担任检委会委员,使检委会的权威性和案件讨论质量难以达到最佳状态。二是责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委员绝大多数素质较高,工作中很少受利益影响,但由于检委会委员在个人待遇方面具有不同程度的优越性,因此,个别委员流露出过分强调个人既得利益而忽视责任的倾向,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就是发言时随声附和,不善于、不敢发表个人意见,不愿承担责任。三是检委会缺乏内部竞争激励机制。首先现行法律对检委会委员的任职期限没有限定,检委会也不分届次,往往是一旦任命就没有时间限制,存在任职终身制的不合理现象,缺乏优进劣汰机制;其次缺乏对委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规定,即使考察考核,也流于形式,不能全方位地激发检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活力;第三缺乏检委会例会学习制度,委员对于政策法规、最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不够,知识储备明显不足,一定程度影响了议事议案水平,也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会削弱检察委员会权威,造成决策机制缺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体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应有作用,是当前改革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发扬民主和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工作的具体措施

  1、健全检委会办事机构

  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规范其工作职责和程序,当好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是改进和加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一环。因此设立检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检委办)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检委会职能,进一步促进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的日常事务管理部门,其仅承担着会议事务性职能并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实现其从单一的事项(案件)讨论服务到全方位管理的职能转变。为此我们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三是加强检委办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院里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公正高效地运行。

  2、规范检委会议事标准

  针对一些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对何种案件、何种议题是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应充分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过滤器”作用,规定对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由检委办受理后进行审核把关,审查内容主要是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提交依据和科室观点理由阐述是否恰当等。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事项(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应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从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随意和轻易启动检委会程序,保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质量。

  总结调研,完善工作机制。基层院检委会调查研究是一个薄弱环节,要提高基层院检委会的决策水平和议事质量,调查研究是一个重要前提。具体应通过组织检委会委员参加社会调查、主办专题讲座、承接调研课题等形式,丰富检委会的工作方式;同时对于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积累的经验要注重总结,并上升到理论高度分析研究、归纳综合,形成综合性经验材料或调研文章,促进成果转化,用以指导今后工作。

  扩展检委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但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因此,要认真落实好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增加其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份,彻底解决检委会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检委会职能弱化的问题,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3、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加强检委会机制建设,坚持并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应实行例会制,以半月至一月举行一次为宜。除有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更改检委会例会会议时间外,应严格执行年初制定的检委会议事计划和学习计划,在时间和人员上绝对保证检委会例会制度的落实。通过及时组织检委会委员学习讨论最新司法解释,组织旁听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等,不断提高委员们的法律水平和议事议案能力,提高检委会议事的计划性和科学性,也敦促全院各部门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提炼和总结。

  健全完善会前通报制度。需要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及问题,主办部门必须准备好材料报送检委会办公室,检委会办公室将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议事材料复印后于召开会议前五日分发给各检委会委员,并于召开会议前三日通知各委员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检委会委员在接到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求讨论案件或其他事项的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对所讨论的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对所讨论的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调查,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对事项处理意见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梳理出来,减少检委会讨论时的盲目性,切实做到在会议讨论时有的放矢、有理可论,不打无准备之仗,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决策作用

  4、完善对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

  建立检委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量、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要避免形成只有担任一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才能进入检委会的思维定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当检委会委员就是享受政治待遇的观念,要注重检委会组成成分的业务化,淡化行政色彩,注意吸纳没有行政职务但政治、业务素质较高且具有较深法律功底和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人员加入,使检委会成为确实能担当全院业务工作领导重任的名副其实的组织机构。
  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检委会委员责任意识。检委会委员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与事项要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对会议中产生的各种意见进行举手表决,检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迅速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结束后,各位委员在打印出的发言记录上签字确认。对非客观性原因而造成的检察委员会决策上的错误,既要追究集体责任,又要追究影响正确决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责任,以此增强委员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彻底杜绝委员们模糊表态,发表“两可”意见,把议案责任交给检察长一人承担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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