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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7:41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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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
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药品审批、检验成本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为确保药品审批、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好药品质量关,经研究,决定对药品审批、检验等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见附件一、二)。
调整后的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和附件二至附件七同时废止。

附件一:药品审批收费标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临床研究、人体观察、生产、技术转让和仿制进行复审和初审,分别收取复审费和初审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进行审批,收取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
项 | 临床研究、人 | |试生产转 | 技术转让、
金 目| 体观察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为正式生 | 仿制审批费
额 |----------------------|------------------------|产审批费 |--------------------
类别 (元)|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 初审 | 复审
--------------|----------|----------|----------|------------|----------|--------|----------
第一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二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三类 |2500 |3500 |3500 |20000 | -- |1500|1500
--------------|----------|----------|----------|------------|----------|--------|----------
第四类 |2000 | -- |3500 |20000 | -- | |
--------------|----------|----------|----------|------------|----------|--------|----------
第五类 |2000 | -- |3500 |10000 | -- | |
--------------------------------------------------------------------------------------------------
注:1.药品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如再增
加一种规格,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
2.体外诊断试剂按第四、五类收费标准收取。
3.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按第二类收费标准收取。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外药品生产厂(商)或国内外经营代理商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行审评,收取药品注册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每个品种注册审批费 45300元
2.一次性进口注册审批费 2000元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厂家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个品种500元。
生产省级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登记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生产药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为: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50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50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和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标准为每份150元。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可收取证书费,每证10元。

附件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药品检验主要包括五种形式:一是省、地(市)级药品检验所依照《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药品抽验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二是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进行法定检验;三是各级药品检验所接受各种委托检验;四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检验;五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出口药品进行检验。上述药品检验均按以下收费标准执行。
一、全检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为全检。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2.化学药品类(片剂、胶囊剂的含量均匀度、溶出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他制剂 300元
3.中药类
(1)中药材 250元
(2)中成药 360元
4.生化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5.放射性药品类
(1)注射剂 300元
(2)发生器 3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100元
6.生物制品类
菌苗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100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1200元
(2)布氏菌苗 1200元
(3)冻干卡介苗 2000元
(4)冻干皮上划痕人用布氏菌活菌苗 1300元
(5)冻干皮上划痕人用鼠疫菌活菌苗 1900元
(6)钩端螺旋体菌苗(每价) 1000元
(7)百白破混合制剂 4000元
(8)霍乱菌苗 3000元
(9)吸附霍乱菌苗·类毒素混合制剂 1400元
(10)伤寒Vi菌苗 2500元
(11)小棒菌苗 1500元
疫苗
(1)乙肝血源疫苗 15000元
(2)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 1900元
(3)出血热疫苗
单价 2600元
双价(另收空斑试验费700元) 3300元
(4)甲型肝炎活疫苗 10000元
(5)冻干麻疹活疫苗 500元
(6)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
含分型检定 1000元
不含分型检定 400元
(7)细胞培养用培养基 1900元
(8)牛血清(小牛、胳牛、新生牛)检定2500元
血液制品
(1)人血白蛋白 1500元
低温乙醇法(E法)产品
硫酸铵盐析法(A.S法)产品
利凡诺法(R法)产品
(2)人胎盘血白蛋白 1500元
(3)人血丙种球蛋白 1500元
E法产品
A.S法产品
R法产品
(4)人血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5)静注人血丙种球蛋白 3000元
(6)静注人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7)冻干人凝血因子Ⅷ冷沉淀 17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8)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 18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9)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 1500元
(10)人胎盘组织液 1000元
(11)人胎盘组织浆 300元
(12)乙肝免疫球蛋白 2100元
(13)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4)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3200元
(15)抗淋巴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6)富含a2巨球蛋白 1500元
(17)组织胺丙种球蛋白 1300元
免疫调节剂
(1)冻干人转移因子
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17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500元
(2)纯化人白细胞干扰素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22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900元
(3)基因工程干扰素 6000元
(4)基因工程白介素--2 700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吸附精制白喉类毒素 2200元
(2)吸附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500元
(3)吸精白、破二联类毒素 3700元
(4)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800元
诊断试剂
(1)HBSAg试剂盒(EIA/RIA) 1000元
(2)HBSAg试剂盒(RPHA) 500元
(3)抗HBs试剂盒(EIA/RIA) 1000元
(4)抗HBs试剂盒(PHA) 500元
(5)抗HBc试剂盒(EIA/RIA) 1000元
(6)抗HBe试剂盒(EIA/RIA) 1000元
(7)抗HBc试剂盒IgM EIA 1000元
(8)HBV--DNA探针 1000元
(9)HAVAB--EIA(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0)HAVAB--Ig(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1)脑膜炎奈瑟氏菌诊断血清 700元
(12)布氏菌素 1200元
(13)试管凝集布氏菌菌液 50元
(14)梅毒诊断试剂(USR.RPR.TRUST) 550元
(15)志贺氏菌属分型血清(50种) 2500元
(16)肥达氏、外裴氏诊断菌液(8种) 330元
(17)沙门氏菌属分型血清(56种) 5000元
(18)锡克试验毒素 2500元
(19)ABO血型定型试剂
人源 (液体) 550元
(冻干) 650元
单克隆抗体 (液体) 500元
(冻干) 600元
培养基
(1)蛋白胨 900元
(2)酵母浸出粉 300元
(3)牛肉膏粉 750元
试验动物
(1)人用单克隆抗体中鼠源性病毒检测
成品 5000元
半成品 3400元
(2)实验动物微生物细菌检测
一级 30元
二级 60元
三级 90元
(3)实验动物寄生虫检测
一级(2项) 10元
二级(9项) 40元
三级(12项) 70元
(4)实验动物病毒检测(每个群体) 400元
(5)实验动物病毒检测
(一种病毒抗体/只) 10元
(一种病毒抗原/只) 20元
(6)实验动物病理检测(每个组织标本) 10元
(7)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3000元
(8)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查 1000元
二、单项检验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某项检验的,为单项检验。
1.中药材性状 50元
2.中药材显微鉴别 80元
3.一般鉴别(每项) 50元
(用标准品、对照品测定的,加收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成本费)
4.检查及物理常数测定(每项) 50元
5.熔点测定 60元
6.旋光度测定 110元
7.热原检查 3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检查,费用可酌情另加)
8.内毒素检查 100元
9.过敏试验 350元
10.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250元
11.异常毒性 80元
12.无菌检查 100元
13.卫生学检查
(1)细菌总数测定 50元
(2)霉菌总数测定 50元
(3)大肠杆菌检查 50元
(4)酵母菌总数测定 40元
(5)沙门氏菌检查 40元
(6)绿脓杆菌检查 40元
(7)活螨检查 25元
(8)金黄色葡萄球菌检查 40元
14.卡氏法水分测定 150元
15.溶出度测定 250元
16.分子量测定 200元
1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18.大输液微粒检查 200元
19.胶体颗粒检查 150元
20.抗生素效价测定 180元
21.胰岛素效价测定 500元
2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650元
23.缩宫素效价测定 300元
24.肝素钠效价测定 350元
25.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350元
26.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1000元
27.含量测定(每项) 120元
2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120元
29.红外吸收 120元
30.原子吸收 150元
31.液相色谱 200元
32.气相色谱 180元
33.荧光分光 120元
34.薄层色谱 100元
35.薄层扫描 150元
36.γ能谱测定 100元
37.放射性浓度 80元
38.半衰期测定 100元
39.放射化学纯度 100元
40.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类
(1)人工心脏瓣膜流体动力学检测 2500元
(2)人工心脏瓣膜耐疲劳性能检测 4000元
(3)人工晶体光学性能检测 2500元
(4)环氧乙烷残留量测定 150元
(5)材料抗张强度测定 50元
(6)材料厚度测定 50元
(7)细胞毒素测定 1000元
(8)溶血实验 500元
(9)肌肉埋植实验
30天 2500元
90天 6000元
(10)血液相溶性试验 800元
41.生物制品类
菌苗
(1)钩端螺旋体菌苗效力试验(每价) 600元
(2)稀释PPD(五项) 300元
疫苗
(1)麻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2)麻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3)乙脑疫苗效力试验 800元
(4)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5)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6)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分类、效价) 250元
(7)狂犬病疫苗效力检定 1000元
(8)抗狂犬病血清IU检定 750元
(9)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5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破伤风抗体效价测定 800元
(2)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20元
(3)类毒素效价测定
白类 800元
破类 1200元
吸附百、白、破类 5000元
白、破二联 2100元
(4)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200元
(5)类毒素安全试验 350元
血液制品
(1)无菌试验
膜过滤法 100元
直接接种法 50元
(2)热原试验 500元
(3)热稳定性试验 50元
(4)HBsAg测定(RIA法)
用进口试剂 300元
用国产试剂 80元
(5)HBsAg中和试验(RIA法)
用进口试剂 250元
用国产试剂 130元
(6)白蛋白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定氮法 300元
求积法 150元
(7)水分测定(卡氏法) 150元
(8)Ha+测定 50元
(9)K+测定 50元
(10)安全试验(豚鼠) 200元
(11)澄明度检查
液体剂型 20元
冻干剂型 30元
(12)PKA活性测定 80元
(13)丙球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170元
(14)纯度测定 50元
(15)蛋白含量 170元
(16)抗--HCV测定 200元
(17)HIV抗体 350元
(18)抗--HBs(RIA国产试剂) 200元
(19)IVIG抗补活性测定 500元
(20)人凝血因子Ⅷ效价测定
一期法 300元
二期法 350元
(21)凝血酶原复合物效价测定 200元
生化项目
(1)蛋白质含量测定 80元
(2)酚含量测定 40元
(3)游离甲醛测定 70元
(4)汞含量测定 80元
(5)PH测定 30元
(6)NaC1含量测定 60元
(7)固总 30元
(8)A1含量测定 60元
(9)醋纤膜电泳 40元
免疫调节剂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250元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150元
诊断用品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700元
(2)霍乱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250元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56种) 4000元
菌毒种检定
(1)脑膜炎菌例菌种检定(四项) 200元
(2)耶氏菌株检定 180元
(3)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100元
(4)生产用百日咳菌菌种检定(四项) 4000元
(5)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250元
三、新药技术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须检验三批。生物制品类新药不包括在内。
第一类:2400元/批;
第二类:1800元/批;
第三类:1200元/批;
第四类:800元/批;
第五类:600元/批。
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1.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2.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加收50%检验费。
3.进口药品检验抽样,按每件收取抽样费50元。如需去外地抽样,交通工具(或交通费用)由对方提供(或承担)。
五、出口药品如按国外药典检验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六、送检单位如因特殊情况,要求进行加急检验的,可收取加急检验费。具体为:要求一周内完成检品,加收50%检验费;要求两周内完成检品,加收30%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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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入,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入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起计发。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应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须每季度向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收入情况。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对象应及时调整补助经费数量,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死亡、户口外迁的,应及时停止或取消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30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子女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列入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社会救济专项资金项下支出,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依照规定在预算中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代发。县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编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银行或邮局,同时告知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委度将应支付的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或邮局。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扶养费。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可依约定或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张某与案外人孙某、楚某、钱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其后,张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等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等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张某曾向王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希望王某投资,双方进行合作。对此,张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
2001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孙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004年,原告张某认为王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被告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则共同辩称:张某主张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但张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张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即使认定王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综上,张某指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4年7月,张某曾以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张某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张某主张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张某的《整合报告》一致。但经对比,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另查明,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及星碟公司组织成立“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是在2001年,但张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因张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张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但并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主张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载有“机密”字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进而未认定《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某、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无证据证明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二者的篇章结构、选择编排、文字表达均相同,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比对,《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中虽然均存在“女子”、“乐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据此,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但并未与王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实施计划》与其商业秘密内容相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最后却以张某的《整合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张某败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那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从第九条至第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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