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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6:02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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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国务院去年4月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进行了调整,基本上停止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加大了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力度,总
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地区违反《条例》,仍然发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一些地区对《条例》颁布前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的力度不够,造成大量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有的贷款长期逾期,形成呆滞、呆帐。目前
,根据各省、区、市的汇总情况,全国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额已达47亿元,严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正常运作。这一问题,应引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公室以及有关城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认真清理,限期予以追回。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的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各部门相互配合,逾期贷款是能够在近期内收回的(具体情况见附件)。对于用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也必须限期予以清理回收。对此,建设部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加强领导,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重视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清理回收工作。接到本文后立即将文件转发各市县,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回收逾期贷款的具体计划、
措施和办法,召开专题工作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确保在明年10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回收工作。完成清理回收工作的省、区、市要及时向建设部写出书面报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它住房资金贷款按城市分别登记造册,并于今年11月底前将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和回
收计划及措施报建设部。从今年第四季度起,各省、区、市要将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单独注明,与《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一并上报建设部。
三、去年5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会议指出,对《条例》发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重新审查后,可继续发放贷款。这仅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措施。会议要求,各地不得在上述情况之外发放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凡是违规发放的必须在明年3月底
前追回;对弄虚作假故意违规的,要进行严肃查处。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得再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四、各市县管理中心要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逐笔清理,联同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回收计划和措施向同级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报告,经住房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于今年11月中旬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
、自治区建设厅。
五、各市县管理中心要逐笔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合同进行核查,凡贷款合同内容不齐全的,要补全合同内容;会同受委托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对超过协议规定日期不还和恶意不还的要诉诸法律程序或采取坚决有力的行政手段限期追回本息

六、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回收,实行谁审批谁回收的原则。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要实行回收贷款责任制,对每笔逾期贷款要落实责任人,按旬或按月进行考核,完成情况与责任人收入和工作业绩挂钩。
七、因决策失误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难以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每月要对各市县回收逾期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清理回收工作中的问题;召开现场会,交流、推广和总结有效的经验和作法,使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建设部对各省、区、市回收逾期贷款工作将进行专项检查
,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长春、吉林两市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有效做法
截止2000年6月底,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额分别为1.67亿元和1.3亿元,其中有的贷款逾期已长达6年。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长春、吉林两市采取果断措施限期回收逾期项目贷款,且回收情况良好。长春
、吉林两市的主要做法是:
一、政府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两市政府认真学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识到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能否将公积金贷款清收回来,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改的成败,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市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市长亲自过问,
吉林市市长说:“公积金是老百姓的钱,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逾期贷款,必须偿还”,“欠贷还贷,天经地义。”吉林市政府常务会和市长办公会议就清收贷款问题进行多次专题研究,由市财经委员会牵头制订《住房公积金清欠工作实施办法》,并由市纪检委、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助
监督贷款清欠工作。市政府还要求各新闻单位和媒体加大宣传,配合做好公积金清欠工作。长春市房地局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来局视察工作,向人大代表汇报管理中心采取法律手段清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措施办法,赢得了市人大的支持。
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加大清理回收贷款的力度。长春市采取法律手段,依法收回贷款。长春市管理中心根据项目逾期贷款的情况分别向区级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进行了全面起诉,依法清收欠款,起诉金额达11,115万元,所涉及的35笔逾期贷款全部胜诉。目前,经
法院判决后正在执行追回,涉案单位的资产已被扣押。吉林市财经委员会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清贷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清贷工作的四项原则:谁借款谁还贷、贷款责任人和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本单位职工房改购房预定金和售房款的单位如数划拨抵贷。市政府要求各借
款单位在2001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制订逐月还贷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进度还款。市财经办、房产局及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片包干、逐户落实还贷计划,加强对借款单位还款的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吉林市采取不同措
施积极清理还贷,如以售房款还贷、以财产物资抵贷、以开发商应收取的个人住房贷款资金直接还贷等多种形式,保证落实还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逾期情况和还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对借款单位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回收贷款本息。对拒不偿还贷款的单位,在各种新闻媒体
曝光,仍不还贷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起公诉,由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吉林市政府规定,有关部门对未制订还款计划、未按计划逐月落实还款的单位,停止其销售期房、现房和房改房;财政、计委、建委、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开发、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投资、房改、确权、营业
执照等一系列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时停止办理有关单位职工的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发动单位职工催促单位尽快还贷。从各方面入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为项目贷款的回收创造了条件。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积极的清欠措施。管理中心是清贷主体和责任人,因此,两市管理中心都把清贷工作做为重要工作内容。管理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把清贷指标分解到人,实行还贷目标责任制,跟踪清贷。吉林市管理中心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成4个小组逐户调查摸
底,为清欠工作提供了重要可靠的依据。管理中心在掌握详实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积极清贷,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还款通知”,保证了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两市的清欠工作已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今年8月,长春市回收贷款本息6,489万元,预计今年底可再收回本金3,000万元;吉林市已回收贷款资金和抵押实物计约5,227万元,回收率为37.3%,预计年底可回收本金1亿元,明年上半年逾期贷
款可全部回收。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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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


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房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的房屋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及有关资料予以初步认定;初始登记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房屋测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分批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办理初始登记,最小应以自然幢为单位。
  第五条 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商品房销售行为前,必须办理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签约系统)的用户身份确认手续。
  第六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予以公布: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内容,包括预售许可证号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表、房屋类别、销售面积等;
  (二)房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四)销售商品房的价格。
  第七条 通过网上签约系统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采用国家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中未约定的事项,买卖双方可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自留房源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在网上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定纸介质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签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即时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传送给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网上备案登记。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签约系统传送商品房销售合同信息,由网上签约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同时标示所属楼盘商品房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预定协议而未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应通过网上签约系统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否则房地产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网上备案登记完成后,购房人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提交已履行网上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申请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备案登记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提交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网络信息系统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二手房交易网上签约备案及资金监管的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颁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8号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含财政预算外资金),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相关活动监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依法采购,阳光操作;按照“采管分离”要求,做到招标程序、信息、活动、结果“四公开”,招标人、使用人、评标人与采购、付款、验收“三分离”和事前申报审查、事中参与监控、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章 组织监察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管理,各级要建立有效监察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立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矛盾和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七条  具有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对编制采购预算、集中统一制定采购目录、执行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实施资金拔付等各个环节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二)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实施政府采购的各级采购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财政、审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监察。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内部监管制度建设,严格采购程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活动情况,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供应商及社会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每季向监察部门报告一次,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五)各级采购单位、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认真编制上报年度采购计划;除急特事项和专业事项外,所有采购计划每年上报不得超过两次。要严格执行采购目录,加强市场调查研究,科学计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章 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加强政府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一)全面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把关。为了便于监察监督,财政部门将全市政府采购计划送监察部门备案。采购预算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因工作需要且又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提前作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凡采购单位未编报年度采购计划且又不属于特、急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不得擅自进行采购。
(二)科学合理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监察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凡未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采购目录和标准实施的,不得进行政府采购。
(三)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各采购单位要按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把关。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利用不同形式,针对不同阶层、不同对象,在指定媒体上依法定时间及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实际、节俭为前提,通过详细市场调查制定标书。标书文本格式要固化,明确采购数量、品种、功能(性能)、技术要求以及要求采购供应商提供的情况等。标书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提出标书以外的要求。
(六)强化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创造公开招标采购条件,严格公开招标采购以外采购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投标人报价超过预算,采购单位不得支付资金;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责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废标。转换采购方式须经财政监管部门同意,坚决杜绝并严肃查处随意更改采购方式和弄虚作假行为。逐步推行网上采购,加强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建立网上采购监督机制。
(七)按照“统一条件,分级管理,随机抽取,管用分离”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库并报监察部门备案。要扩大专家库容量,不断提高专家数量和质量,评标专家的选取从合法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由监察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组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执行中标结果,按要求签定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事项,严格招标标准,严肃查处偷梁换柱行为。
(九)采购单位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如: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数量、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等要认真核对验收,严禁走过场和“暗箱操作”行为。
(十)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采购资金,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擅自改变或提高标准的,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九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对阻挠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限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与采购人进行规定以外的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不诚实守信、不认真履行合同及服务承诺的,一律列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预期未作处理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结果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成其及时纠正,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诚信、操守、素质评价机制,凡与供应商或采购方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评标纪律和原则的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将其从专家库中清除,不再聘用。
第五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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