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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3:46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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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
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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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陈 小 熊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一,证人不出庭冲击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②的贯彻执行,致使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无法落实。其二,使原本匮乏的证据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③,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现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又有立法环节上的不完善,执法环节的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除了努力营造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使证人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如实作证、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关键还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关于完善证人适格条件的几点探讨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对证人适格问题应作以下修改与完善。
1、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⑤。虽然承认单位证言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单位证言它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而单位本身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若单位作伪证,难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体资格应予以删除。
2、应赋予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即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五种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⑥。根据我国实际,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如律师。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强。
3、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①具备作证条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②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或费用高昂的,如出国短期不回来的。③开庭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迈体弱、残疾而行为极为不便的。④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⑤开庭时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其二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4、应修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说明正确表达意志是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而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定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碍的证人证言效力,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部分法律内容应修改,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作证资格的标准。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
(二)关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几项措施
1、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点。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⑦。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处刑罚。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防治证人作伪证的几点建议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如实作证更是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证更为严重。一是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无视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且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二是客观上混淆了黑白,颠倒了事实真相,从而增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扰乱了审判秩序,容易导致错判、误判。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严厉打击。
1、严格庭审程序,实现以程序公开、公正确保证人不作伪证。其一,应严格审查证人的资格身份,审查其基本情况,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或案件结果所存在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作证资格,防止不适格证人的证言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其二,应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其三,应严格执行公开质证程序⑧。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质疑,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诉讼目的。其四,应坚持公开认证。这里主要讲一下证人不到庭的书面证言认证问题。若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庭准许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根据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不能成立而区别处理。
2、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试行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如实作证,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起到法律震慑作用。因此,建议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⑨。其形式可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词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
3、完善证人伪证惩罚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没有认定伪证行为情节的标准;没有区分庭审前、中、后伪证行为的性质;没有考虑伪证危害后果的情节等。其二,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证人伪证行为明确界定在刑事诉讼中,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伪证行为指向当事人,而非证人,且执法中适用不多,不足以对证人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注 释:
①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第117-118页
②参见王茂华、邓运日《试述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 载于《福建审判》1998年第3期。
③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1条。
④参见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⑤对此学术界看法并不统一。持应删除观点的可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7页;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张淑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版第229页。持相反观点的可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版第146页;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第142页。
⑥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第129页。具体表述为:①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②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直接损害;③证人所作证言将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受到耻辱;④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⑤证人作证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
⑦参见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 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3期。
⑧参见赵明山《民事诉讼中的伪证防治》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3期。
⑨参见钟良生《设立民事诉讼宣誓制度初探》 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102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2、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
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贯彻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重大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的精神,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管,保证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和质量,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工程监理,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期的环保措施和为项目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的建设过程和生产所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施工期环保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期环境影响和污染防治设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诚信、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环境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项目周围环境不受施工破坏或可修复的破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工程监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监理企业到惠州承揽环境工程监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和环境敏感性,下列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
(一)电镀(含表面处理)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二)线路板、印染、制革、制药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5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三)化工、造纸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0吨/天以上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环境工程监理的其它项目。
除上述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其它项目鼓励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如项目建设单位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环境工程的监理责任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污染防治设施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及专业配套常规检测设备、工具,必须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工程建设标准审查组织施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明显的环境影响或工程安全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环境工程监理应参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影响问题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 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理环境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将该工程施工期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废水收集渠道、管线铺设走向、废水排放去向以及隐蔽工程的质量状况等)写出监理报告,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信誉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档案,重点记录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环境影响程度、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环保部门记入不良记录,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颁发的有关环境工程监理管理制度有冲突的,以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除臭装置、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五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运营单位到惠州承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可规劝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管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二)根据省、市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办法,因污染问题已被环保主管部门列为环保严管的企业;
(三)在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上的企业;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半年内出现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超标次数在3次以上的企业;
(五)有2个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
(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规劝委托运营的企业。
第七条 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鼓励建设单位自愿将建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后,继续享有和承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委托运营合同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合理浓度范围内的污染物交付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监督运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根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运营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和国家、省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监督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的30日内,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环保主管部门对其加强监管,如出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未交付处理直接排放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超过许可排污量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现运营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违法超标排污的,应及时报告环保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在一年内有1次被查实故意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直排污染物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年内有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由环保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运营单位负有责任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对运营单位从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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