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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18:25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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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办发[2004]58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部机关各司局和部海事局、救捞局、质监总站、长江航务管理局要认真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制定本单位实施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部办公厅要加强对部机关实施政务公开的协调工作,驻部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交通海事系统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规定》统一规范和实施。

三、部直属其它事业单位也要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参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制度、规定或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部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部机关各司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部办公厅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技术规范,交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规费征稽政策;

(四)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科教规划,国家高速公路规划、国道主干线规划,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水系航运规划,交通经济运行情况;

(五)国家重点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科研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管理、人事任免事项;

(七)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八)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部办公厅或者部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交通部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交通部公报、文件;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部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机关内部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部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在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金融证券等领域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交通安全、质量重大事故;

(二)重大海难及救助事件;

(三)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或者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或水域重大污染事件;

(四)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恶性交通阻断事件;

(五)其它对交通运输和交通工程建设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由相关业务主管司局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新闻报道由部体改法规司归口管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部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救济

第十八条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局及其所属处室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公务员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部机关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对政务公开的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目标管理,由部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部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打击报复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交通部机关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的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部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部公安局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内各议事协调机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部机关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交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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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生效后立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谈刑事审判中酌定情节的适用
李玉华

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不同,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用重大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法定情节的处理和认定,而对酌定情节不够重视,对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在判决书中也往往不予体现,予以体现也只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诸如此类的文字处理,而实质在刑罚上并没有真正的与之有效地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酌定情节的法律效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酌定情节的重视。因此,正确把握和运用酌定情节是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最终确定量刑的重要环节所在,我们应对其充分的重视。
法官之所以对酌定情节在处理案件时很少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对酌定情节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存在着对酌定情节在具体实践中不好操作有关。由于酌定情节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审判的经验和刑事政策,所以关于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适用往往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酌定情节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特定的性质,每一个案件可能具有各自不同的酌定情节,就是同一个酌定情节,由于审判人员的不同理解而在量刑时的体现就不太一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手中,就会有不同的刑罚。如何正确科学的运用这些情节,也就影响到如何科学正确的量刑。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后果是否严重;②犯罪的动机是否卑劣;③手段是否残忍;④犯罪是否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⑤民愤的大小;⑥被告人犯罪前的平时表现;⑦被告人的罪后情节;⑧某些可能影响国家政治、民族、宗教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等等。其中,对某些情节我们可以再划分,如被告人的犯罪后的情节,我们可以细分为良好的罪后情节,例如是否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预先缴纳罚金,是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恶劣的罪后情节,例如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伪造现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嫁祸于人等等。
上述的酌定情节虽然有多种,但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小,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对上述酌定情节能科学的运用。正确运用酌定情节,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归纳,首先在开庭和阅卷后,应将各种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酌定情节先归纳列举出来,也就是客观全面地将所有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出来;②分类,对各种酌定情节进行分类,分清影响量刑的正负两方面情节,即分清对量刑具有从宽影响的正影响情节,和对量刑具有从严影响的负影响情节;③排列,按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排列,对正负两类情节,结合具体的案件按对量刑影响相对大小进行划分,分成对量刑影响大中小三个情节;④评价,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刑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6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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