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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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检检〔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解决现用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局车检人员会议,委托广东商检局制作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小样和北京商检局制作了“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并由广东商检局代国家商检局发函各直属商检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商检局核定了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现就有关启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使用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二、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尺寸为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用胶版纸质地的纸质印制,表面以淡黄色CCIB连成的图案为底色,在台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之间正中处有一个CCIB的莹光防伪暗记,右上角流水顺序号№×××××字母№前为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见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见附件2。
三、全国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见附件3,印章直径为40毫米、铜制。各直属商检局使用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顺序号一律规定为(1),各直属商检局所辖各地方商检局所需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内的顺序号依次刻成(2)、(3)等等,由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所辖局的多少统计并编号,报北京商检局抄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请广东商检局负责印制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请北京商检局负责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五、各直属商检局应在1994年11月15日以前把所需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数量函告广东商检局,把所需“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数量及编号函告北京商检局。
六、请各直属商检局和广东商检局、北京商检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印制、刻制工作。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2.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N0前各直属商
检局的代号表
3.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报验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一、用户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并车辆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如有质量问题,到当地商检局申请检验,凭本单证出具证书,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三、本单证只供商检局登记和出证之用。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1.发货人:
(外文)
2.收货人:
(外文)
3.品名及型号:
(外文)
4.唛 头:
5.合同号:
6.发票号: 发票所列数量:
7.船 名: 提(运)单号:
8.装货港: 卸货港:
(外文) (外文)
9.提(运)单日期: 进口日期:
10.保证行驶里程: 质量保证期: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12.检验情况:
经办人: 签证日期: 商检局盖章
报验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使用单位:
附件2: 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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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各直属商检局名称 │代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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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北京商检局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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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天津商检局 │T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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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河北商检局 │H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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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西商检局 │S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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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内蒙古商检局 │N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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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辽宁商检局 │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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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吉林商检局 │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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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黑龙江商检局 │H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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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上海商检局 │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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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江苏商检局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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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浙江商检局 │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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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安徽商检局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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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福建商检局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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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厦门商检局 │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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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江西商检局 │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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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山东商检局 │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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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河南商检局 │H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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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湖北商检局 │H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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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湖南商检局 │H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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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广东商检局 │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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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海南商检局 │H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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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广西商检局 │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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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四川商检局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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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重庆商检局 │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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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贵州商检局 │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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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云南商检局 │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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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西藏商检局 │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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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陕西商检局 │S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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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甘肃商检局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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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青海商检局 │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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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宁夏商检局 │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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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新疆商检局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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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6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省财政厅委托省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省财政厅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资〔2007〕34号)规定的处置权限,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资产。(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四)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省财政厅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会同资产管理处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省级临时机构和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省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省财政厅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省财政厅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省财政厅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由省财政厅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向省财政厅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着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或授权发明专利,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1年进行。
第十六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须隔1年以上进行。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