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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40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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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 利 部 文 件
水保【2004】93号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水利厅:

  淤地坝是治理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的关键措施,从2003年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在黄土高原地区启动实施水土保持淤地坝试点工程。为加强工程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黄河防洪安全,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搞好淤地坝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淤地坝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完善并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淤地坝建设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工程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工程组织实施等工作。其它行业、部门和个人投资建设淤地坝,均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淤地坝建设规划,执行淤地坝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检查验收。同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淤地坝建设的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淤地坝工程建设以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为重点,按小流域坝系组织实施。近期优先安排窟野河、秃尾河、孤山川、皇甫川和十大孔兑等入黄一级支流的淤地坝工程,以及现有坝系配套和改建工程。在工程建设管理中,要把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土资源作为重要目标。在工程布局上,要与生态修复、退耕还林、农村能源建设和生态移民等生态建设工程相协调,沟坡兼治,综合治理,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效益。

  四、淤地坝建设必须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实施。各省、自治区根据《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规划》,组织编制省、县级淤地坝建设规划。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与管理并重,明确分阶段工程建设的目标与任务。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淤地坝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骨干坝建设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中、小型淤地坝建设要明确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严格实行建设监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同时,淤地坝建设全面推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将投资规模、群众投劳数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后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要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严格执行审计监督制度。

  六、淤地坝工程建成后,按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单坝工程和小流域坝系分别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同步验收运行管护方案,包括日常管理和维护、运行利用方式、大型维修资金落实途径,以及产权归属、管理单位、人员及管护措施等。对无工程运行管理方案、产权不明确、管护责任不落实的工程不得验收。

  七、淤地坝建设实行中央、地方、社会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各地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制定出台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保护淤地坝所有者、使用者和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各种主体投资建设淤地坝,或以购买、股份制、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使用和经营淤地坝工程。

  以中央和地方投资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所有权,并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落实其经营使用权,原则上,其经营使用权要优先落实给工程所在村组群众,以保证让大多数群众从工程建设中受益。以不同投资主体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应依法明确其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

  八、各地要建立健全淤地坝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签订管护责任状,明确管护责任,做到专人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配套的管护标准,明确运行管理要求。

  九、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各级防汛工作体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防汛责任。对防汛任务较重的骨干坝,应当制定防汛抢险预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淤地坝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的统一调度与管理。

  十、淤地坝的经营收益要建立淤地坝维修管护基金,用于淤地坝的维修、管护及防汛等费用。
  十一、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淤地坝建设与管理政策规定。

20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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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0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出版社:
你社海社业字(90)第030号《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请示》悉。经研究,同意你社提出的变动现行稿费标准的两项原则,今后海洋科技书刊的稿酬按新标准执行,所增费用由你社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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