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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35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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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9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派遣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内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奉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等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领事官员的配偶、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报纸、相片、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转送领事委任书及简历。委任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上述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或派遣国外交部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并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如是最后两种选择,临时任职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必要时,此期限可通过外交途径获准后予以延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迅速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以及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住址;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事实。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称该成员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或其他授权书;
  (三)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且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如有关人员不具有派遣国国籍,派遣国应立即终止其职务。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
  (二)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
  (三)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
  (五)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某些其他公证事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所出具、公证、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应与该国主管当局所出具、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文书、钱款、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五天之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领事官员可继续探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转递当事人致领馆的信件。该当局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一经获悉在其境内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况,应迅即通知主管领馆。
  二、领事官员可就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动与接受国当局联系并具体建议担任此职的人选。
  三、遇有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无人管理时,领事官员可为此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以便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时所遗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获得派遣国某国民的情况,以便他与该国民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失踪等重大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 遗产、继承和保护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私人股份、养老金、抚恤金、社会保险、未领的工资和保险单等,并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对船舶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包括港口在内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同样,领事官员也有权监督和检查派遣国的船舶和船员。
  二、船长与船员可以自由地同领馆联系。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尊重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有关该国船舶和船员的法律规章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该职务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领事官员关于船舶和船员的权限
  根据派遣国的法律,领事官员有权处理有关航行的一切活动,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一、接受、出具或签署有关船舶国籍、所有权以及船舶状况和使用的一切文件;
  二、询问船长和其他船员,检查、接受和证明船舶证书,接受有关船舶、货物和航程的申报单,必要时,协助船舶的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住院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治疗及遣送这些人员回国;
  四、协助船长和船员处理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的关系并为此目的确保他们得以获得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的协助。

  第二十条 对船上犯罪的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由或对接受国国民犯罪,由或对船员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港口的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触犯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有关公共卫生、保护海上生命、移民、海关、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须处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领事官员的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可对派遣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登上派遣国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长、船员、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国国民的其他人员,或没收船上财产时,应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登船到场。为此目的所发的通知应载明确定的时间。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未能到场,领事官员可要求上述当局就已发生的事实提供所获的全部资料。本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审问派遣国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二、如情况紧急或应船长请求进行调查,调查的情况应尽快告知领事官员。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告知领事官员不在场时的全部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特别事项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沉没、触礁、损坏、搁浅、被抛上岸或蒙受其他损坏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营救和保护船舶、乘客、船员及他们的财产和货物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对其就第一款所称情况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的船员、货物、文件和财产在接受国的海岸或其邻近海域被发现,或被运进该国的某港口,且该船船长、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安排保管上述财产,或运往预定的目的地时,领事官员应被视为有权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场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国海岸或邻近海域发现或漂进港口的遭遇损坏、搁浅或沉没的船舶,不论该船属何国籍,对该船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财产或货物,领事官员可采取第三款规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将这类财产的存在通知领事官员。
  五、受毁损的船舶上的设备、货物及供应品如不在接受国交付使用或消费,应免纳关税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第二十四条 船员的死亡或失踪
  一、遇有派遣国船员在接受国境内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踪,唯有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资格开具死者或失踪者的遗留物品、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清单并采取必要行动转移财产,以便保存和清理遗产。但如果死者或失踪者为接受国国民,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应在确定死亡或失踪之时即列出清单并将副本送交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当局有资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该财产的代理措施,必要时可对遗产进行清理。接受国当局应将一切代理事项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一款与遗产有关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六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七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九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接受国依其法律规章协助派遣国领馆获得或租用其所需的馆舍或部分馆舍,或在为设馆而获得的土地上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及转让所有权。
  二、接受国还应协助领馆为其馆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三、派遣国在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有效限制。

  第三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免除为国防或公益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有必要征用时,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妨碍领馆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应请派遣国一位授权代表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应将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在接受国有永久居所。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本款也适用于临时领事信使,但当临时领事信使将其负责的邮袋交给收件人后,其作为信使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即告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接受国有关当局安排,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五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六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七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他必须去主管当局到案。但在进行诉讼时,应顾及其公务地位并予以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称之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四、遇有领事官员受逮捕、拘留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快把案情通知该领事官员所属的使馆或领馆。

  第三十九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所作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该机关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词,其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和文件。领馆人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第四十一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提供服务而言,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但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亦应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雇用不适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的人员时,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中对雇主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所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三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的领馆动产及交通工具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中关于向具有接受国国籍的私人服务人员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任何动产,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死者的动产免除国家、地区或市政所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

  第四十六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的头六个月内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行使管辖,应尽量采取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派遣国外交官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二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并经其同意后,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法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国民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法人。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仕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使、外交部次长
     齐怀远         纽斯海特·康代米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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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综〔2008〕462号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做到严格依法、准确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公布和更新《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指南;

(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定价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听证目录;

(四)本省价格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本局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局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价格应急管理情况;

(八)经批准公开的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九)价格工作动态;

(十)价格统计信息;

(十一)目前执行的本局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标准和本局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十二)价格和收费管理文件;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网上公开的信息,除动态信息和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1年,本局将定期进行清理,对已取消的价格政策和已失效的政府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局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局信息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及时反馈局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关处室(单位)对内容进行纠正或补充后,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作为公开的第一平台,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服务手册、电子信息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二)局办公室设置信息查阅室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各处室(单位)分别提供本处室的信息分类目录交局办公室汇总;

(三)必要时,可以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政策提醒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四)根据需要,及时向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处室(单位)根据信息类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公文类信息,由各处室(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文件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二)非公文类信息,由获取或制作信息的处室(单位)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信息获取或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主动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通过局办公室向第三方出具《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协调一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分别签送各个处室(单位),自文件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公开政府信息的,由各处室(单位)报局办公室审核,并按新闻宣传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后有变更的,应当自该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关于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主动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五项配套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五项配套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汉中市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等5项配套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8〕116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市、县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原则,健全组织机构,做好宣传引导,落实工作责任;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经办、分账核算、乡镇(社区)登记、银行缴费、逐步推进,即: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管理;
(四)坚持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七)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八)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从2008年起全市普遍推开,当年参保率达到60%,2009年参保率达到80%,2010年基本覆盖全体城镇居民。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一级精神病人,一、二级智残人,多重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三)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少年儿童的财政补助资金除中、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参保程序及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征缴。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持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为其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对象、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三无”人员,分别持当年《汉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民政部门相关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所属乡镇(社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在指定银行缴费;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实行城镇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按月汇总上报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汉中市城镇户籍的各类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三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从2011年起,凡符合参保条件而未按要求参保的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接续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续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2.5万元,少年儿童6万元。
城镇非从业居民连续参保,从2010年起,年度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每年提高500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2.少年儿童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上述标准提高10%支付。
(四)城镇非从业居民门诊大病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有关规定执行。慢性病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0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
(五)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不含他人原因所致伤害)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六)参保妇女计划内生育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性病、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非他人原因所致伤害)、医疗事故等;
(四)因美容、矫形、变性、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考核奖惩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审批制度。急诊、抢救病人可以直接在就近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人员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治疗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部分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并发放《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居民须持医疗保险证和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医疗保险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依法监督各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等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医疗费用的结算支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负责按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动员、参保资格审定、汇总及缴费审定、基金筹集等工作,并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为市、县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调剂、增加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和工作经费,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0%以内。为增强基金防御风险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控制在5%左右。基金和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六条 成立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精心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计划,夯实扩面责任,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完善医疗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力度,为参保群众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要加强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确保基金全额征缴、按时拨付、规范安全运行。当年未完成扩面及征缴全年计划的,由县区政府(含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兜底责任。要切实加强县区经办能力建设,从人力、财力方面按照参保业务量予以保证,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八条 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妥善解决工作推进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九条 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试行办法

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参保登记

第一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
第二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和单位整体参保。凡属于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实行城镇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持集体户口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三条 首次参保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少年儿童除外),以及其它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
(二)享受低保人员提供《汉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户口簿、参保登记上月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少年儿童除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残联的有效证明。
(四)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民政部门有效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提供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长期劳动关系证明。
(七)参保人员近期同底二寸免冠照片2张,三岁以下幼儿母子或父子同底照片2张。
第四条 续保缴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发生变动的居民办理续保手续时须提供户籍发生变动的相关资料。
(二)低保人员续保时须提供续保缴费上月领取低保金存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续保时须提供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第五条 新生儿、完成农转居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汉中市城镇户籍的各类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三个月内参加保险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登记程序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二)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三无”人员分别持当年《汉中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和“三无”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所属乡镇街道(社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实行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
(四)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对各县区参保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章 缴费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第八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出具的缴费单据在指定的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将缴费凭证反馈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并领取个人医保证。
第十条 从2011年起,凡符合参保条件而未按要求参保的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接续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续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
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就诊原则上按照医院等级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章 就诊

第四条 凡参保居民患病,应先门诊治疗,本着就近的原则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就诊;自付现金就医的不受定点的限制。
第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确因病情需要并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应凭门诊相关检查报告单、定点医院住院通知书、社区证明和本人《医疗保险证》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后方可住院。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
参保居民在市外住院治疗,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2.5万元,少年儿童6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2.少年儿童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城镇非从业居民相应标准提高10%执行。
3.城镇非从业居民连续参保,从2010年起,年度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每年提高500元。
4.参保居民经批准在市外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比例相应降低10%。
(四)城镇非从业居民门诊大病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斥药等)和慢性病(高血压Ⅲ期、冠心病术后治疗、糖尿病和重症肝病等)。
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有关规定执行。门诊治疗慢性病: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0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
(五)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不含他人原因所致伤害)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规定给予报销。
参保妇女计划内生育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规定给予报销。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和未经批准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性病、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非他人原因所致伤害)、医疗事故等;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水平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具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院结算

第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因病批准住院,个人需承担起付标准、自付比例金额及按规定应自付的其他费用。
(一)在本市内定点医院住院,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先行垫付,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参保居民在探亲或异地居住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社区出具证明五日内由本人或所在社区经办人携带医保证、住院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及费用明细单等相关资料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安全运行,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金筹集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征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居民家庭和单位整体缴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征管分离、互助共济、专款专用、略有节余”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范围和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户口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三)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少年儿童市、县区的财政补助部分,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照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当年4月底前全额拨付县区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由收入过渡户划转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享受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的缴费部分,各县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于当年6月底前全额拨付县区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由收入过渡户划转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实行优惠补助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集办法及程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征集办法及程序按照《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缴费办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及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范围内的住院费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县区经办,分账核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支专户,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户。
第十二条 基金收入过渡户主要用于收缴城镇居民个人上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在每月20日向基金收入专户解缴所征收的基金;基金收入专户主要用于汇集各县区基金收入过渡户上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金支出专户、基金支出过渡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保信息采集、核对和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详实填写各类报表和新参保人员信息并输入计算机后报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收缴基金时,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指导和协助缴款人将费用缴至基金收入过渡户,不得截留、挪用医保基金,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五条 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原则,及时审查、核算参保者的医疗费用,每月根据居民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款申请表,报市社保经办中心复审并经市财政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专户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基金支出专户,基金支出专户再根据各县区申报申核情况将基金分别划入各县区基金支出过渡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征收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预警机制。为了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抵御风险能力,市上每年将从县区当年征缴的基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作为风险调剂金,专项用于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时的风险补助。凡县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该县区筹集的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商定后,由风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当年扩面及基金征缴未完成年初市上下达计划的县区,市上按缺口的70%补助,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原则,当年度结余原则上控制在筹资总额的10%以内(不含风险调节金)。当年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纪检、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参保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核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要组织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审计部门。对侵占、挪用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限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居民社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取得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愿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定为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区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名称统一规范为“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执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2008年定点医疗机构年检时,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进行资格认证;统一换发“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及换发牌、证的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符合市卫生部门的规范化要求并经过审批认定)、乡镇卫生院按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申请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开展对参保职工、居民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了建设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执行能力,促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宗旨,以落实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为前提,以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为核心,以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建设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干部队伍和优化经办资源配置为重点,切实维护参保单位和广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促进汉中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健康发展。
二、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管理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的要求,用2—3年的时间,努力建设一支具备谋事之策、干事之才、成事之能的干部队伍;建立运转协调、业务规范、操作便捷、信息畅通、服务优质的运行机制;建立事权划分清晰、机构设置科学、人员管理规范的管理体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符合社会保障工作基本规律、有利于经办职能发挥的保障机制,切实承担起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职能。
三、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制度建设与经办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经办制度,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二)坚持业务建设与思想作风建设并重的原则
提高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力,加强业务能力是根本,加强作风建设是保证,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实现业务能力与作风建设水平同步提高。
(三)坚持业务培训与政治学习相一致的原则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导要切实把学习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要教育干部重视学习,引导他们改进学习方法、拓展学习内容,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不断提高经办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开展丰富多彩的读书活动,提高干部队伍解决实际问题和化解矛盾的能力。
四、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是社保经办机构的重要任务,全市社保经办机构要以改革的精神、前瞻性的思维,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切实提高经办机构的经办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提高执行能力
提高社会保险机构的执行能力,一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依照有关文件精神,完善和规范社会保险政策,制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计划,实现应保尽保,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完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稽核等环节的规章制度,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三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从严查处瞒报、漏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杜绝冒领社会保险待遇事件的发生。四要严格基金“收支两条线”制度,实行基金初审、复审双审制,严禁挤占挪用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五要加大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公共传媒,扩大宣传深度和广度,为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提高管理能力
要围绕事权划分清晰、机构设置科学、人员管理规范的目标,加强和改进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工作。一要整合管理资源,完善管理机制。根据社保经办工作业务需求,合并相同的业务和职能,规范业务流程,调整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的定岗,做到业务、人员、职责的协调统一,解决社会保险体制性障碍,不断优化管理模式。二要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要以方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为原则,制定并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稽核、征缴、支付等业务流程,规范单位和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准确审核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和支付标准。三要强化管理手段,降低管理成本。要根据“金保工程”建设的需要,实现业务经办计算机系统操作管理,提高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的信息化水平,以信息化促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三)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参保对象“记录一生、服务一生、管理一生、受益一生”的理念,规范服务标准。2008年底前,全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要明确各窗口服务项目,规范员工仪表举止,统一服务用语。二要拓展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要不断扩大我市信息化建设成果,充分利用商业银行、邮政、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等社会服务资源,形成覆盖全市城乡的服务网络,逐步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结算,做到钱在卡上走、数据网上流。要建立和完善网上查询、电话查询、触摸屏查询和面对面个性化咨询服务等手段。三要合理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完善服务措施,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四要多方筹措资金统筹规划经办大厅的建设,力求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落地临街,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高效地服务。五要继续开展行风评议和创建优质服务窗口活动,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培育社保文化,加强经办系统思想作风建设。六要全面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明确领导分工,明确工作机构,明确专兼职人员。信访工作情况要纳入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一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坚持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二要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稽核工作责任制,使稽核工作贯穿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的全过程,彻底堵塞基金滴冒漏跑,严禁发生挤占挪用行为,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三要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的特点确定不同的监测和预警体系,建立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基金中长期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积极探索建立基金精算报告制度,并切实组织实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制度平稳运行。四要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健全并落实系统维护、网络管理、信息采集、信息修改等管理制度,重要数据实行备份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管理,保证各种资料的安全和完整。五要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入手,实行重点业务办理情况公示、公告制度;要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公开透明,自觉接受参保对象和社会各界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
(五)提高协调能力
要增强大局意识,不断适应利益分配多元化的形势,根据不同群体的利益和工作需求,加强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及时化解矛盾,增强社会保障工作的合力;要在坚持依法办事,维护法规政策严肃性的同时,提高执行政策的灵活性,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要善于处理社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关注焦点问题,及时处理热点问题,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切身的利益。
(六)提高创新能力
以创新求突破,提倡集群意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管理理念上,从单纯强调管理为主向以人为本,为参保对象提供便捷、高效和优质服务转变;在资源使用上,从力量分散,各自为政,逐步向力量整合统筹协调转变;在工作部署上,从忙于维持应付,向注重长远建设,追求可持续发展方面转变;在业务操作上,从粗放管理、追求数量,向追求效率,建立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转变;要针对社保体系建立时间短、制度不够完善的实际,加强学习借鉴、消化吸收国内国外社会保险制度先进经验;要针对就业方式多样化和民营企业参保率偏低的问题,探索社保扩面新方式,破解社保扩面难的问题;要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形势,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测预警体系,科学编制社保基金预算和决算,并切实组织实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要研究统筹层次适应对社保工作的新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实现制度运行平稳持续。
五、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制定配套政策,促进和推动经办机构加快能力建设步伐,以适应社会人口老龄化、城镇化和就业方式多样化的客观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经办机构服务大厅、服务网络平台建设列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按照参保人数、服务网络运行等需要安排必需的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并积极筹集资金支持服务大厅建设,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通过内部整和调剂,增加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卫生、教育、民政、食品监督等部门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和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二)严把选人关。要坚持逢进必考原则,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要以吸纳本科以上学历人才为主渠道,并鼓励在职人员积极参加学历教育,改善人员知识结构,使具备学士以上学位人员的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
(三)加强制度建设。社保经办机构要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完善社保经办制度,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服务水平。要创新机制,与时俱进。进一步理顺内部管理机制,做到经办、管理、监督相分离。要坚持干部四化原则,能者上、庸者下,积极推行干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机制,把真正有能力的人才推选到领导岗位上。要完善制度规定,规范业务规程,整合经办资源,提升管理手段,优化经办模式,树立文明服务窗口新形象,不断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导班子要坚持不懈地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认真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十六字方针,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决策过程,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形成制度,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要顾全大局、增强团结、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发挥班子的表率作用。
(五)改善基础设施建设。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强化经办场地设施建设。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有对外经办服务大厅。服务大厅应设计科学、设备齐全、摆放整洁,符合规范化、人性化、便利化的标准。要在服务大厅外显著位置统一悬挂醒目的社会保险标志和本单位名称标牌,厅内要公布业务办理指南。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在大厅内开辟休息区、设置填单台、摆放资料架和饮水机。要加大投入,统一经办人员的服务用语、服务标志、服务标准,配备计算机,达到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服务的要求。要在全市树立一批街道、社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示范单位,通过典型的示范作用,推动社保机构的整体建设水平。
(六)加强培训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培训方案,定期组织经办机构人员集中学习和轮训,掌握社会保险基本理论和科学管理方法,全年培训不少于三次。要在加强培训工作的同时,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实现培训工作的经常化,建设学习型社保机构。
(七)加强监督考核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标准,组织检查评比,加强对各县区、市社保经办中心组织实施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民主评议和日常考核情况,对评选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积极推进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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