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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2:50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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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最近,我部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与人事考试中心的有关职能作了一些调整,为避免引起误解和职能交叉,现就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通知如下:
1.证书发放范围指:发放证书的专业、层次、数量和对象。证书发放经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核定发放范围后,由人事考试中心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收到证书后,要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核定的发放证书的范围和有关规定发放。发给证书前,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考试结果进行验收,并逐个核对姓名、专业和层次,在资格证书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
)部门的钢印。证书发放的具体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规定。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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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特别是流动性大的农民工的大病医疗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06〕250号)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暂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总量平衡,适当调剂。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户籍仍在乡村、以各种形式到城镇务工或就地到其他非农产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流动性大的农民工。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以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章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逾期不办理参保登记的,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补缴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逾期补缴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个保险期(12个月)300元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章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原则上按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个保期(12个月)3万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当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保期到期时仍在住院治疗的,保期可延长到出院为止,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农民工同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只能在一方结算,不得重复享受。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使用《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住院就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为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农民工住院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或追回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
??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危机

林晓 律师


关于合同的无效理由,合同法第52条已有明确规定,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本文强调的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主要特点,突出表现在外国公司(包括港、澳、台地区)违反中国内地关于外资从事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规定擅自开展国际特许以及特许者不具有注册商标而开展特许经营等两个方面。
显然,如果一个特许连锁系统的总部与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是无效的,那么,这个系统无论现在已发展到怎样规模,无疑将遭受灭顶之灾。因而,以下案例触及的法律判断决不是无稽之谈。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饮连锁企业与中国内地山东某企业集团签订了《特许专营协议》,授权被特许人在山东境内使用其商标、商号和经营方式经营港式快餐厅,并有权进行再特许。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交纳特许权使用费300万元以及按营业额3%收取的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开业准备,除支付特许权费外,又投资了500余万元。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了开业支持,但由于忽视了培训、商圈调查、选址等项工作,使得被特许人加盟店在开张后的第一个月即出现了严重亏损,在经营七个月后,被特许人无法忍受累计近千万元经营亏损,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许人提出终止《特许专营协议》。
案例2
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法人),通过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发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并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某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专卖店经营授权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加盟合同书》规定,被特许人得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模式,但是,实际上特许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授权,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的商标申请仅在国家商标局受理阶段。显然,特许人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事发原因在于刘某的商圈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特许人曾承诺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围内不再发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刘某开业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围内特许人又新发展了两家加盟店,致使刘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
特许商不顾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护是当前特许经营存在的又一大问题,而本文关注的是以上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虽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却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明确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类”之(五)又重复指出,“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等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同时,(五)之3继续说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并且,第六条之(五)也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但是,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却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言,中国大陆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3)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存在着结论(1)的“市场封闭性”以及结论(2)的有关外资市场准入时间和经营方式等具体限制性规定,应当说,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附表1关于“4.分销服务D.特许经营”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不过,附件4第四条则强调,“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由此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在市场准入时间上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经营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综述所述,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贸易协定等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禁止中外合营商业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许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所有我国现行相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执行”的原则。
因此,作为香港企业法人的案例1特许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直接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特许专营协议》授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违反了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专营协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于案例2特许人来说,其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许人方能开展特许经营,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这是有关特许者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案例2特许人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同时在企业开业登记后即开始加盟募集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我国唯一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颁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往往被咨询者问及该规定在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中是否会被作为裁判依据?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详细论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与其上位法的关系,颇费笔墨。简单说,在实践中,依据该规定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仲裁例早已存在(参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站),法院判例虽未见闻,但可以肯定说法理上不存在障碍。
以上两个案例反映了当前特许经营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在2004年12月11日外资正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之即,在中国内地已经开始特许经营活动的外资系特许连锁系统,应当盘点自己的所为或自问自答“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经受得起法律的拷问?”

作者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 www.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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