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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5:29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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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蓄滞洪区的农业税原则返还,用于安全与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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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的紧急通知

(商贸易发[2003]75号)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委(商业局、经贸局):

  近期,部分地区一度发生群众大量集中购买生活必需品、少数商品脱销或价格过快上涨等情况。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活问题,国务院防治非典型肺炎总指挥部后勤保障组专门成立了生活必需品协调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商务部贸易市场局。根据总指挥部的部署,商务部决定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控报告制度,有效防止和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安定人心,保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监测范围暂定为粮食、食油、食盐、蔬菜、肉类、食糖、蛋品和卫生清洁用品八大类商品,具体为小包装粳米、小包装富强粉、桶装色拉油、大白菜、白萝卜、西红柿、青椒、土豆、鲜猪肉、鸡蛋、白砂糖、食盐、药皂、洗涤液等14个品种。填报企业可以自定所选商品品牌、产地。所有填报企业要保持报送期间样品选择的一致性,以便于分析比较。各企业所选商品规格不一时,零售单价折算成“元/每公斤”,批发单价折算成“元/每吨”。

  二、监测企业
  每个城市选择10个最大的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商业企业作为监测对象,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2家、大型综合超市2家、社区超市4家、农贸市场2家。有条件的城市可以自行增加监测企业的数量。

  三、监测指标
  监测指标为监测范围内具体品种的每日销售量、销售额、平均价格,与前一日和上月同日相比的情况(同上月同日比较数因目前没有基数,暂不填写),以及全市总需求量、总供给量(存量、当地生产量、外地采购量)。表格形式见附件。
  
  四、报送制度
  每日上午监测企业将“附件1”中前一日情况,报当地城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并作出简要分析后,当日中午12:00前将“附件2”及简要分析报告生活必需品协调办公室。“附件3”于每周一报送。遇有重大异常和紧急情况,随时进行报告。

  五、报送方式
  目前暂通过传真或电话报告(联系电话63193345、63193326、63193322、63193360,传真电话63193309、63193345)。我部正在开发电子网络报送系统,系统上线后,将全部通过网络报送,具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监测,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克服各种困难,认真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对因不报、漏报、迟报而影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的地区,将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企业商品市场价格变化日监测表


  附件2:城市商品市场价格变化日监测表


  附件3:城市商品市场供求平衡周监测表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6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部(署、局)联合发布《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以下简称《紧急通告》)以来,各
地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保证了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欧盟委员会及其有关成员国和有关进口国家(地区)调查和检测的最新情况,现就《紧急通告》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告》中所列暂停进口动物限定为:牛、猪、禽、兔和鱼,暂停进口和通过邮寄、携带等途径进入我国市场及暂停销售的产品限定为:动物饲料(不包括饲料添加剂)、肉类(牛、猪、禽、兔、鱼)及其制品、蛋及蛋制品、奶及奶制品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其它可供人类食
用的产品。产品具体范围按照本补充通知所附产品目录执行。
二、对1999年1月15日以后6月1日之前德国、法国、荷兰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封存的产品,凭以下文件中的任何一种予以解封:
(一)出口产品生产国政府授权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二恶英含量检测报告及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未被二恶英污染的相关官方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政府允许该产品1999年6月1日以后在本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三)欧盟有关机构1999年6月1日以后允许该产品在其成员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须由出口国驻华使馆确认后,报卫生部批准。
对在口岸封存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提供上述文件后,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后放行。
三、对1999年1月15日以前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产品予以解封,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予以验放。
四、在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产品之前,对按照《紧急通告》已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原产于比利时1月15日以后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须由出口商提供由欧盟委员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检测报告及该国政府主
管部门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由欧盟驻华使团认证,在市场封存的产品报卫生部批准;在口岸封存的产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符合条件的产品准予按程序验放入关和恢复销售。
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动物(指牛、猪、禽、兔、鱼)和上述产品的决定待另行通知。
五、对已封存的可能受二恶英污染的上述产品,如超过保质期限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将被作为不合格产品按照环保标准和要求予以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产品经营者向出口商索赔。
六、对1999年6月1日以后由德国、法国、荷兰生产的被《紧急通告》列入封存名单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凭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无二恶英污染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或者生产国或欧盟有关机构允许销售
的文件(公告),按正常程序报验放行。
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有关动物外,德国、法国和荷兰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进口:由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在其出口动物的证书中证明出口动物没有饲喂过可能被二恶英污染的饲料。
八、根据上述原则对自德国、法国、荷兰和比利时进口附件所列各类产品,海关在接受申报后以手工操作方式,交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进口条件,海关予以办理征税验放手续;如条件不符,由检验检疫部门予以封存、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附件:本通知涉及的自比利时、德国、法国、荷兰进口的商品目录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01020000 牛
01020000 猪
01050000 家禽,即鸡、鸭、鹅、火鸡及珍珠鸡
01060029 其它活动物:兔
01060090 其它活动物:兔
02010000 鲜、冷牛肉
02020000 冻牛肉
02030000 鲜、冷、冻猪肉
02061000 鲜、冷牛杂碎
02062000 冻牛杂碎
02063000 鲜、冷猪杂碎
02064000 冻猪杂碎
02070000 税号01.05所列家禽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81000 家兔或野兔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90000 未炼制或用其他方法提取的不带瘦肉的肥猪肉、猪脂肪及家禽脂肪,鲜、冷、
冻、干、熏、盐腌或盐渍的
02100000 肉及食用杂碎,干、熏、盐腌或盐渍的;可供食用的肉或杂碎的细粉、粗粉
03010000 活鱼
03020000 鲜、冷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30000 冻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40000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03050000 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是否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合供
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03074000 墨鱼及鱿鱼
03075000 章鱼
0307911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种苗
0307919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
03079910 其它鲍鱼
03079990 其它鱼
04010000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20000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30000 酪乳、结块的乳及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奶油
04040000 乳清
04050000 黄油及乳脂、乳酱
04060000 乳酪及明乳
04070000 带壳禽蛋
04080000 去壳禽蛋及蛋黄
04100090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猪、牛、兔、禽产品
05040011 盐渍猪肠衣
05040014 盐渍猪大肠头
05040019 猪、牛、禽的其他肠、膀胱及胃
05050000 禽的羽毛、羽绒等
05061000 猪、牛、禽、兔的骨胶原及骨
05070000 猪、牛、兔的牙、蹄及其粉末及废料
15010000 猪及家禽脂肪

15020000 牛脂肪
15030000 猪油硬脂、液体猪油
15041000 鱼肝油及分离品
15042000 鱼肝油以外的鱼油、脂及其分离品
15060000 兔、禽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61000 氢化的牛、猪、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79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
15180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及其分离品的制品
15220000 牛、猪、兔的油鞣回收脂等
16010000 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20000 其他方法保藏的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30000 牛、猪、兔、禽肉、鱼的精及汁
16040000 制作或保藏的鱼、鱼卵及酱
18060000 巧克力及其他含巧克力的食品
第19章 谷物、粮食粉、淀粉的含乳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
21050000 冰激淋及其他冰制食品
23010000 不适于人食用的牛、猪、兔、禽、鱼的肉、杂碎等
23090000 配置的动物饲料(不包括23099010的无动物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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